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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罚金刑裁量的混乱现状与实务辩护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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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徐伟

摘要:单位罚金刑的裁量规范并不缺少,它们分散规定在多个层级、多个地域,对同一问题的结论却截然相反:单位与责任人的两笔罚金,有的省份为总额设上限,有的省份为总额设下限;单位罚金相对自然人的倍率及高低关系,各地规则不一。规范冲突之外,裁量说理长期缺席,从宽情节对单位罚金几乎不起作用。这些长期无人检验的失范,恰恰是单位犯罪辩护中可用的抓手。本文立足现行规范与案例,从单位犯罪成立与否、规范冲突的利用、行政罚款折抵、罚金基数选择、退赔顺位与存续限度、从宽情节的实质权重六个方面逐一展开辩护空间,文末仅提出立法完善的方向性思路。

关键词:单位犯罪;罚金刑;规范冲突;行政罚款折抵;辩护抓手

引言

单位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位置特殊。它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又是罚金刑理论着墨最少的部分。《刑法》第三十一条没有为单位罚金设定裁量基准,没有规定单位罚金与责任人刑罚之间的关系,分则大量单位犯罪条款同样不设数额上下限。梳理现行有效的省级量刑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与裁判文书可以发现,规范并不缺少,它们分散规定在多个层级、多个地域,对同一问题给出的规则方向相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普遍适用的折抵规则,实践中法院却只把它当作个别罪名的特殊规则来用;绝大多数判决不说明罚金数额的理由,上述规范无论冲突与否,个案中都难以检验。失范的根源在理论:我国罚金刑裁量理论的既有积累几乎全部以自然人为原型建构,移到单位案件中就失去了适用前提。这些冲突与说理的缺失长期停留在立法与司法的缺陷清单上,从辩护的角度看,正是可以具体运用的抓手。本文先呈现失范,再讨论从失范中可以争取的辩护空间。

一、单位罚金裁量失范的形态

(一)规范冲突

单位罚金的裁量规则,除《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一般性框架外,至少七份现行有效的省级规范性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这些规定彼此冲突。最正面的冲突在单位与责任人两笔罚金的总额规则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罚金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这一规则把两笔罚金视为一个整体,设定上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20年)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被告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这一规则同样把两笔罚金视为一个整体,设定的却是下限。江苏意见适用于全部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辽宁意见限于危害食品药品安全案件,在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同一被告企业因受审地不同,可能面临方向完全相反的规则。

单位罚金与自然人罚金的倍率及高低关系上同样存在冲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第二十四条对无限额罚金规定了两套标准,对单位按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犯罪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二倍以下确定,对个人按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确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2016年)第六条规定,单位罚金一般按相应自然人犯罪罚金起点数额的三倍至五倍确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川高法〔2022〕178号)第3.5.9条规定比照自然人的二倍至五倍确定,两者的参照系都是自然人罚金起点额,计算逻辑却毫无共通之处。高低关系也有两套标准。湖北实施细则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规定,对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四川实施细则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琼高法联〔2021〕10号)第七十四条则规定,对单位判处的罚金不低于责任人员。两组表述看似方向一致,规范强度并不相同,前者为责任人罚金封顶,后者为单位罚金保底。

三类冲突可归纳如下表。六条规则的路径相同,都预设单位与责任人的两笔罚金之间应当存在某种联系,但究竟应当是何种联系,各说各话。



(二)说理的缺席与救济的稀薄

规范冲突长期无人察觉,直接原因是判决几乎不援引这些规范。两项以诈骗罪为对象的独立研究均发现,所查判决书中没有一份记载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单位案件并无不同。绝大多数判决直接以“判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结束,既不说明数额按什么基数计算,也不说明按什么倍率确定,更不说明与违法所得、行政罚款的关系。偶有说理的判决,说理也十分粗糙。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梁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系单位犯罪案件,上诉人梁某提出,其与公司实际经营者杨某同被判处十五万元罚金,对其而言过重。二审法院回应称,两人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相同,原审判处相同的罚金数额并无不当。这段说理把经营数额当作决定罚金的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要求考虑的违法所得数额与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决只字未提。本案的罚金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判处,如何在责任人之间分配,同样没有评价地位、获利与能力。

救济方面,全部刑事上诉中以罚金为由提出的上诉仅占万分之四点四[1],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以罚金过高为由的上诉却占全部上诉的百分之五十九点五[2],罚金争议高度集中于企业与经济犯罪领域,这正是单位罚金的主战场。二审改轻单位罚金的判决确实存在,有的独立大幅下调单位罚金,有的调整单位数罪并罚的罚金,有的仅撤销对单位的量刑部分改判二万元[3]。这些改判相当一部分随责任人主刑改判而来,属于连带调整,真正单独审查单位罚金并给出独立说理的极少。

相反方向的判决更能说明问题。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4日就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作出二审判决,将两名责任人的主刑由有期徒刑十年分别改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单位的五十万元罚金却维持不变[4]。二审改判主刑,如果依据的是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或者悔罪表现,同样的因素为何对单位的罚金毫无作用,判决没有说明。这份判决恰好说明单位没有承接从宽情节的机制。

二、单位罚金裁量失范的成因

罚金刑裁量的出发点是刑罚总量论,即对同一被告人而言,自由刑与罚金共同构成刑罚总量,罚金数额的确定不能脱离自由刑的轻重。这套论证对单位完全不成立。单位不承担自由刑,没有可供调剂的刑罚总量;单位犯罪条款通常仅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不为单位设定刑罚档次,档次是为责任人设定的,以责任人的自由刑档次推导单位罚金上限,等于用责任人的责任程度衡量单位的责任程度。报应、特殊预防、一般预防三项功能,在自然人案件中由自由刑承担,在单位案件中只能全部由罚金承担。功能上,单位罚金相当于自然人的自由刑加罚金,不能简单当作自然人罚金的加倍。湖北、四川两省比照自然人罚金起点额的规则,正是把自然人裁量方法整体移植给单位。

双罚制下,同一犯罪事实产生两笔罚金,两笔罚金应当是什么关系,学理上没有共识。一种观点主张责任人不应另判罚金,单位罚金已经对整体财产责任作出终局评价;另一种观点主张责任人必须另判罚金,否则个人可以借单位名义逃脱责任[5]。前述省级规范没有澄清这一争论,反而把它搅得更乱,重复评价的风险由谁承担,无人过问。连云港某公司、翁某单位行贿案中,被告单位承担的财产性负担包括罚金十万元、没收行贿款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八十万元,合计一百万元,其中作为刑罚的罚金仅占十分之一[6];在此之上再对责任人判处罚金,就是对同一笔经济利益的第四次评价。罚金之外的追缴与没收,法院裁量时几乎不予考虑。

单位罚金在执行阶段也没有与自然人对应的规则。《刑法》第五十三条为自然人规定了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单位没有对应规则,罚金一旦超出清偿能力,后果就是企业丧失经营能力乃至被清算。单位也没有自由刑可以吸收从宽情节的效果,没有减刑假释可以争取,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若不在罚金数额上发挥作用,效果就归零。两点叠加,单位罚金成为企业承受刑事评价的唯一出口,失范也因此格外突出。

三、以冲突与失范为抓手的辩护空间

规范有冲突,规则就有选择空间;说理有缺席,裁量就有检验空间;吸收如果有缺位,从宽评价就必须落在罚金上。

(一)单位犯罪成立与否的审查

辩护的起点是审查单位犯罪是否成立,这一审查可以朝两个方向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单位限定为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排除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以及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情形。实践中,法院以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排除单位犯罪的判决并不鲜见[7]。认定为单位犯罪,企业承担罚金,责任人通常获得轻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企业免于罚金而责任人责任加重。辩护人需要结合个案的量刑预期选择辩护方向,并在单位犯罪指控成立时,论证罚金应当计入单位整体责任,不由责任人个人独自承担。

(二)利用规范冲突的辩护

规范冲突最直接的用处是选择规则。总额上限规则适用的地区,辩护人可以主张单位罚金与责任人罚金相加不得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总额下限规则适用的地区,辩护人可以主张该下限与折抵规则冲突,实缴数额不必受它约束。没有省级文件明确规定的地区,辩护人可以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确定罚金,不得参照其他地区规则任意加重。冲突本身就是上诉与申诉的理由,两条规范方向相反时,裁判机关无论采用哪一条,都应当说明理由,不作说明的,裁量过程即不可检验。

总量规则之内,辩护人可以进一步主张两笔罚金应当如何分配。犯罪利益归单位所有,责任人通常只分得部分利益,还要另外承担自由刑,责任人罚金一般应低于单位罚金。同案责任人被判处罚金的,辩护人应当把两笔罚金与追缴、没收的数额一并提出,说明企业实际承受的财产剥夺总量,主张调减总量中与责任明显不相称的部分。

(三)行政罚款折抵的辩护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前段是折抵规则,后段是禁止追罚规则,无论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谁先谁后,当事人最终只缴一次钱。“应当折抵”是强制性规范,已有行政罚款而不予折抵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项表述上,有的判决先确定罚金总额再注明其中已由行政罚款折抵的部分,有的把折抵放到执行环节,后者单独确定罚金总额[8][9],更为可取。

这一条在辩护中有两个用处。一是适用范围。判项明确载明折抵的案件,地域上集中于江苏省,罪名上集中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援引的多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司法解释,而非《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本身。辩护人可以主张该款适用于全部行政违法转化为犯罪的情形,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领域先罚款、后罚金的案件同样应当折抵。二是折抵数额。“折抵相应罚金”应理解为相应数额的折抵,即按面值全额折抵,不作比例折算[10];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罚款的,辩护人应当全面核查行政程序,提交处罚决定书与缴纳凭证,请求全额折抵并在判项中载明。尚未作出罚款的,可以援引该款后段主张罚金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不得就同一行为另行罚款。地方规范性文件设定的罚金下限,是折抵前判处数额的下限,不是折抵后实缴数额的下限。

(四)罚金基数的辩护

法释〔2025〕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三阶位序,违法所得优先,非法经营数额次之,主刑档次兜底,倍率上限为十倍。这一位序在知识产权犯罪领域已有明确规范基础,上海、江苏亦以违法所得为罚金首选基数。但实践中法院常常跳过位序,前述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案中,判决没有说明违法所得为何无法查清,径行以经营数额为基数。动因不难理解,犯罪数额是卷宗中现成可用的事实,违法所得需要扣除成本,涉及会计判断。辩护人应当主张以违法所得为基数,计算时扣除必要成本;企业亏损的,可以主张以过程性违法所得计算,即以犯罪过程中实际取得的收益为准,避免因亏损而无基数导致罚金畸重;违法所得确无法查清的,可以主张适用兜底档次的最低幅度。

基数辩护还可以延伸到追缴与罚金的关系。违法所得已经全额退缴的,行为人实际保住的犯罪利益为零,法院仍以同一笔违法所得为基数按倍数判处罚金,处罚总量必然超过犯罪所得。以甲、乙两家企业对比即可看清:甲企业违法所得一千万元,案发后分文未退,法院按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判处罚金五百万元,企业最终仍实际保有一半利益;乙企业违法所得同为一千万元,案发后全额退缴,法院按同一标准判处罚金五百万元,企业反而净损失五百万元。罪责相同,退缴越彻底,终局处遇越差,退赃退赔的悔罪价值在罚金上一丝一毫得不到体现,这显然背离设立从宽情节的本意。追缴与罚金性质不同,并用并无障碍,罚金数额却不能无视追缴的结果。《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罚金数额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进一步要求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及缴纳罚金的能力,全额退缴之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已经根本改变,继续按退缴前的违法所得满额计罚,缴纳能力这一要素实际上落空。辩护人应当把追缴、没收与罚金合并为财产剥夺总量呈现给法庭,主张全额退缴的案件罚金从低确定,退缴比例越高的,倍率越应向下限靠拢,直至适用最低幅度。

(五)退赔顺位与存续限度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赔偿优先于罚金,前提是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涉众型单位犯罪中,这一前提几乎必然具备。一起集资诈骗案中,非法集资金额四百三十四亿余元,被害人实际损失一百五十二亿余元,判决对三家被告单位分别判处罚金十五亿元、二亿元、二亿元,同时责令追缴违法所得不足部分退赔发还被害人,对二者的执行顺位未置一词。严格适用该款,退赔完毕之前,十九亿元罚金实际上没有执行空间[11]。辩护人可以援引该款主张退赔优先,并进一步主张在企业明显不具备同时承担罚金与退赔能力的案件中,裁量罚金时就应当考虑退赔数额,无法执行的罚金数额,实现不了报应,更实现不了预防。

责任评价之外还有一个辩护空间,即单位的存续限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判决中作出了正面表述,认为被告单位现阶段经营困难虽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但考虑到保护企业经营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12]。这段说理实际上承认,单位的经营状况虽非法定量刑情节,仍可以成为罚金从轻的依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自然人被告人的家庭困难则态度截然不同,案前表现和家庭困难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13]。同为经济困难,对单位可以酌情从轻,对自然人则不影响量刑。辩护人应当提交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纳税记录等具体可核查的材料,沿这一路径主张罚金数额不致使单位丧失持续经营能力。各类辩点中这一辩点的采纳率最低,举证必须具体。[14]

(六)从宽情节的实质权重

自然人案件中,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宽情节主要作用于自由刑,罚金即使不变,自由刑的减轻也已经体现了从宽。单位没有这一吸收规定,从宽情节若不在罚金数额上发挥作用,就没有任何其他出口,效果是归零而非减弱[15]。辩护论证由此展开,单位无自由刑可供吸收,亦无减刑假释可供争取,罚金是这些情节唯一的作用对象,对单位判处罚金时,从宽情节的分量理应高于对自然人判处罚金时的分量。原因不在于单位更值得宽宥,而在于单位没有别的地方可以获得宽宥。

司法实践已经摸索出认定路径。惠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中,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并在适用罚金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该案行贿数额一千万元,最终判处罚金二百万元[16]。这段说理借用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规则来认定单位自首,并明确该情节作用于罚金。辩护人可以援引这一路径,主张认定单位自首,并主张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应当在罚金数额中得到实质体现。

四、余论

单位罚金裁量的失范,集中于规范冲突、位序失守与说理缺席。本文的重心在辩护抓手,系统的规则重构方案留待专文讨论。立法上有两点方向性思路。一是考虑在《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增加单位罚金裁量的一般条款,明确以违法所得为罚金计算原则及单位与责任人罚金的总量关系;二是尽快完成单位罚金的全量实证研究,裁量过程看不见,立法上的数额调整就无从检验效果。

注释

[1]参见张栋、韩卓韦:《我国无限额罚金刑的程序分析与应对——从诈骗罪切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4期。

[2]参见杨方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罚金刑的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5期。

[3]参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刑终字第00033号判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终250号判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刑终157号判决。

[4]参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刑终284号判决。

[5]参见王昌立:《〈刑法修正案(九)〉罚金刑修改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文姬:《单位犯罪中罚金刑罪刑均衡立法实证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1期。

[6]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刑终303号判决。

[7]参见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二初字第0010号判决。

[8]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刑二终字第00091号判决。

[9]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18号判决。

[10]参见江奥立:《以“过程性”违法所得计算“亏损型”犯罪罚金》,载《检察日报》2018年8月1日。

[11]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初57号判决。

[12]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初129号判决。

[13]参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刑终字第96号判决。

[14]参见袁相亭:《论罚金刑辩护的理论内涵与实践完善》,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

[15]参见宋久华:《罚金刑量刑失衡问题实证研究——以诈骗罪为切入点》,载《法律方法》第40卷。

[16]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初129号判决。


徐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数字刑辩”,既关注数字空间中的犯罪治理问题,也强调运用数字技术提升刑事辩护能力。该领域重点研究技术事实认定、电子数据审查、数据权益保护、虚拟资产定性、平台规则适用以及跨境犯罪治理等问题。著有《网络犯罪案例研究》。

徐伟律师系北京律协优秀辩护律师、北京青年刑辩法庭大赛冠军,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智库委员、重大复杂案件研究组成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律师库律师、法治日报专家库专家、律商联讯合作专家作者,保定市知产联建专家库专家;并担任京都知识产权犯罪职研究中心副主任。

徐伟律师业务覆盖网络科技、金融、知识产权以及刑事风险防范、刑事执行等领域。其代理案件曾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被写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报告,并入围“全国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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