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速览:借贷双方后续签署《股东协议》,并不当然导致原本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转化为股权投资。在薛某与北京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涉案款项达1000万元,投资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已通过签署《股东协议》转化为股权转让款,抗辩双方属于投资合作关系。张家口田亮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后,围绕债权凭证原件留存、未履行工商变更登记及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关键事实展开举证与法理阐释。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代理意见,认定双方未达成排除借贷关系的真实债转股合意,依法判令认定涉案1000万元属于借款并支持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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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万借贷纠纷起因与股东协议定性争议
商事流转与民间资金融通实践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或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另行签署合作协议的情形较为常见。一旦发生履约障碍,各方往往对款项性质产生截然相反的定性主张,成为审判中的重大争议焦点。
出借人薛某向借款方北京某投资公司交付资金1000万元,双方初期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事实。此后,双方当事人就后续合作事宜进行沟通,并签署了一份《股东协议》。然而,款项交付后,投资公司既未按约定清偿本息,亦未推进实际经营分红。薛某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某投资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二审案号对应为(2020)冀07民终XX号。
诉讼过程中,北京某投资公司提出全面抗辩,提交了双方签字盖章的《股东协议》,主张薛某支付的1000万元已经全部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双方已成立实质性的投资合作与股权流转关系;投资公司抗辩称投资具有商业风险,薛某无权再依据原借贷关系主张返还款项。案涉1000万元的性质究竟是借贷债权还是股权投资,成为决定当事人巨额权益能否收回的决定性事实。
二、排除债转股合意的证据链梳理与法理抗辩
面对被告公司以《股东协议》为屏障全盘否认借贷关系的抗辩,张家口田亮律师受托介入代理后,深入梳理债转股成立的法定构成要件,从物权变动、合意实质及履约事实三个维度构建了完整的抗辩证据链:
第一,审查债权凭证的流转状态,证明借贷合意未被终结。在正常的债转股或股权受让交易中,原借款凭证应当进行回收、销毁或在转股协议中明确注明借贷债权消灭。但在本案中,出借人薛某自始至终完整持有当初形成的借条原件,该客观事实有力证明双方在签署后续协议时,并无消灭基础借贷债权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核实股东资格确认与工商公示要件,证明股权未完成交割。代理律师调取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北京某投资公司从未为薛某办理过公司章程备案、股东名册登记或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薛某在形式上从未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法定资格。
第三,审查实际参与经营与分红事实,证明缺乏股东实质权利行使。通过核查财务账目、管理记录及履约过程证实,薛某从未参与过目标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决策、未列席股东会,更未享受过公司经营分红或承担亏损,双方之间不存在“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股权投资实质特征。
三、审判机关关于款项性质及裁判结果的最终认定
该案经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2020)冀07民终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围绕涉案1000万元的款项性质展开了全面审查,并作出如下明确裁判认定:
1. 关于《股东协议》能否对抗基础借贷关系的认定: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主张成立债转股或投资转化,必须以双方达成明确、真实的债权消灭合意为前提。本案中,出借人薛某仍持有借条原件,涉案《股东协议》既未明确约定案涉借条作废,亦未明确约定涉案1000万元借款本息全额折抵为转让价款,不能推定双方已经成立债转股法律合意。
2. 关于股东资格实质要件的查明认定:法院核实查明,投资公司在签署协议后,未依法将薛某记载于股东名册,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薛某从未实际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未参与公司治理。投资公司以《股东协议》主张投资成立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查明事实与裁判逻辑,二审法院最终依法采纳代理意见,认定案涉1000万元款项仍具有借款性质,判令北京某投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薛某依法成功收回1000万元借款。
四、民间借贷中防范投资抗辩的实务指引
本案二审判决为处理借贷与投资交织的商事争议提供了清晰的裁判参照。在涉及大额资金流转时,债权人与投资者应当高度警惕“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或履约过程中的协议混同风险,并在实务操作中恪守以下法律规则:
其一,严格管理并妥善保存基础债权凭证。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直接核心证据。在后续协商重组或签署合作框架协议时,若双方未就抵销旧债达成最终执行结果,债权人切不可轻易将借条原件退还或出具债权已结清声明,防止陷入丧失债权凭证的举证困境。
其二,明确区分转股协议与一般合作意向的法律边界。若确实涉及债转股安排,必须签署内容完备的专项债权转股权协议,明确记载被折抵的债权数额、股权折算对价、债权消灭的时间节点以及未完成工商登记时的违约责任,避免因条款模糊产生定性歧义。
其三,把握投资与借贷的根本司法审查标准。司法实践判断款项性质时,秉持“穿透式审判思维”,不拘泥于协议外在名称,而是重点核查是否享有固定回报、是否承担经营风险、是否实际办理工商登记以及是否行使表决分红权。仅有合作协议形式而无实质股权流转的,难以排除借贷性质。
常见问题解答(FAQ)
问题一:双方前期成立借贷关系,后期签署《股东协议》是否意味着借款自动转化为投资?
回答一:并不意味着自动转化。借贷关系向投资关系的转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必须具备双方明确消灭借贷债权、建立投资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后续协议未明确约定原借贷关系终结、借条未收回作废,且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推定为借款已转化为投资款。
问题二:司法机关在区分“民间借贷”与“股权投资”时,核心审查哪些事实要素?
回答二:审判机关通常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重点审查三个维度:第一,收益分配机制,是享有固定收益(借贷特征)还是共担经营风险、共享利润(投资特征);第二,权利行使状态,是否实际享有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列席股东会等股东权利;第三,法定公示要件,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依法完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变更。
问题三:出借人手里持有借据原件,对推翻借款转投资的抗辩具有怎样的证明力?
回答三:借据原件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持续存续的强力物证书证。按照商事交易习惯,若债权因转股、清偿或抵销而消灭,债务人通常会要求收回借据或作注销处理。出借人继续持有借据原件,能够直接证明借贷法律凭证未被处分,形成债权未消灭的直接证据优势。
问题四:公司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为由拒绝还款,但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出借人该如何应对?
回答四:出借人应当依法向法院主张协议未实际履行且未达成实质债转股。应对策略包括:第一,向工商登记机关调取公司登记档案,证明对方未履行股权交割的法定义务;第二,举证证明自己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取得股东身份;第三,依据原始借款合同与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仍属借贷法律关系,要求依法偿还款项。
问题五:若确需将借款转化为公司股权,在法律实务中应当注意哪些关键程序?
回答五:办理债转股应当落实三个核心步骤:第一,签署正式规范的《债转股协议》,明确约定原借条涉及的债权金额全部折抵为目标公司股权对价,明确原借贷关系自何时起正式终结;第二,收回并销毁原借条或在借据原件上签署注销声明;第三,修改公司章程,取得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并完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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