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金紧张时,在贷款申请材料上“美化”几下,很多人以为最多是被银行拒贷。
普法内容
案例:老郑(化名)经营一家建材公司,为顺利取得银行贷款,安排财务人员提交了虚增营业收入、夸大盈利能力的财务报表,据此获得贷款800万元。贷款全部投入生产经营,也一直按期付息。两年后银行贷后审查发现报表失实,以涉嫌骗取贷款向公安机关报案。老郑说自己“一分钱没赖,账也一直在还”,这也能算犯罪吗?
先看罪名本身。《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见,罪名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人“非法占有”这笔钱。
再看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关于骗取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较大、或者给金融机构造成较大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情形,应当立案追诉。也就是说,“数额”与“损失”是判断是否入罪的两个核心指标,具体标准以现行有效的追诉标准为准。
还要与贷款诈骗罪区分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法定刑明显更重。两者最实质的差别是主观目的:如果资金真实用于经营、有还款意愿和能力、没有抽逃转移资产逃避还款,一般倾向于按骗取贷款罪评价,甚至不构成犯罪;如果一开始就打算“骗到手就跑”,则可能落入贷款诈骗罪的范畴。
实务中还有几个判断要点:欺骗手段是否属于“关键事实”的虚构(如虚增收入、伪造担保、编造项目),还是无关紧要的表述出入;是否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全部本息;银行是否存在审核失职、明知材料有瑕疵仍放贷的情形。这些都会影响最终的定性与量刑。
常见误区有三个:一是以为“钱还上了就没事”,实际上手段、数额与情节才是定性的关键,归还本息只是重要的从宽情节;二是以为“报表是会计做的,与我无关”,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样可能被追究责任;三是以为“银行当时也知道,就不算骗”,这种理解并不成立,贷款材料失实本身就可能构成欺骗手段。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关于骗取贷款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本期律师
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所副主任、刑事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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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带领刑事团队办理各类刑事案件,熟悉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各阶段的辩护要点,在涉企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的证据审查与量刑协商方面积累实务经验,并兼具建设工程纠纷办案经验。
擅长案件类型:刑事辩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电信网络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故意伤害、性侵类犯罪、职务犯罪、骗取贷款罪),兼具建设工程纠纷代理经验。
普法启示
1. 贷款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财务数据不得随意“美化”,这是企业最基本的刑事风险红线。
2. 企业应保留贷款用途的完整凭证,证明资金真实投入经营,而非被抽逃转移。
3. 出现逾期风险时尽早与银行沟通展期或重组,主动化解比逃避更能影响案件定性。
4. 一旦被立案,第一时间委托辩护律师阅卷、核对“欺骗手段”与“损失数额”的证据。
5. 案发前已归还本息、未造成损失的,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交还款凭证,主张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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