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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石材公司诉曾某甲、曾某乙追偿权纠纷案
会议日期:2026年10月9日会议形式:线上读书会案例研讨
主持人:赵廉慧教授
发言人:余欣雨、王家贝、李明哲、徐根生、钦府昊
参加人:相关专业的硕士生、博士生
整理人:余欣雨
赵廉慧教授围绕本案强调:本案中存在信托关系与担保关系,解决纠纷的关键是找到具体诉讼请求的规范基础。本案可以依据第三人提供质押担保后的追偿规则解决,不能仅凭受托人身份推出对受益人的求偿权。二审判决结果可以肯定,但以信托财产独立性解释追偿范围的分析偏离了问题重心。与此同时,裁判展示的信托文件在基金补充、损失弥补和风险控制方面缺少具体安排,商业上难以持续。
一、案件背景:从基金代偿到出质人追偿
研讨案例对应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5283号民事判决,裁判日期为2017年2月9日。
原判中的盈泰公司、曾某1、曾某2,在研讨材料中分别称为某石材公司、曾某甲、曾某乙。
石材公司与曾某甲签订《小微企业互惠担保基金信托合同》。曾某甲为委托人兼受益人,缴入互惠保证金45万元、风险准备金3万元;石材公司为受托人,是一般企业,并非信托公司。基金用于为全体成员向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由石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质。
曾某甲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后未按期还款。银行从基金账户扣划3,085,662.78元,包括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85,662.78元,扣划款中包含曾某甲原缴入的48万元。石材公司随后以出质人身份提起追偿诉讼。
裁判阶段
对追偿金额的处理
一审
依据当时《担保法》第72条认可追偿权,但将曾某甲原缴入的48万元扣除,判令曾某甲、曾某乙支付2,605,662.78元。
二审
认为基金成员的余额随基金运营调整,且受益权转让、赎回及基金清算有合同条件,原缴入的48万元不应直接抵扣;结合《信托法》第15条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规定,改判共同支付3,085,662.78元。
赵廉慧教授由此引导大家追问:本案需要解决的究竟是什么请求,这一请求应有什么规范支持?为什么空谈概念是错误的?
二、问题一:原被告之间属于什么民事法律关系? (一)分别识别信托关系与担保关系
赵廉慧教授认可本案同时存在两种关系:
信托关系:石材公司是受托人,曾某甲是委托人兼受益人。双方签有信托合同,这一关系本身没有必要否认。
担保关系:石材公司是担保人,具体身份是出质人;曾某甲是银行借款的债务人。银行实现质权后,发生出质人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
在赵廉慧教授看来,承认信托关系,并不排除担保关系;确认担保关系,也不意味着信托关系不存在。讨论不能停留在给案件选定一个法律关系名称上,而应进一步辨明:石材公司要求曾某甲偿还代偿款,究竟凭什么提出这一请求?
余欣雨先从信托、质押担保及受益权等层面梳理关系;王家贝提出应从担保人的追偿权切入;李明哲进一步指出两种关系可以并存。赵廉慧教授在回应中明确,真正需要作出选择的是解决具体纠纷的法律规则。
(二)受益人的主要信托利益是担保利益
赵廉慧教授追问,曾某甲作为受益人,获得了什么信托利益?其归纳是:担保利益。基金为受益人提供担保,使其能够从银行获得贷款。
围绕受益权的内容及其后续实现,钦府昊进一步提出,受益权除担保利益外,还包括信托终止后的剩余索取利益。如果曾某甲无力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其受益权能否用于执行,又如何面对合同中的赎回限制,值得继续讨论。
就本案的追偿请求而言,同一个人既是享有担保利益的受益人,也是负有还款义务的借款债务人。不能因为其受益人身份,就忽略担保关系中的债务人身份及相应责任。
三、问题二:原告在本案中具体主张依据为何?
赵廉慧教授要求把问题具体化:如果代理石材公司,要求债务人兼受益人偿还款项,应当提出什么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能只说原告享有权利,而不说明权利的来源。
(一)信托法依据:受益人原则上不因这一身份承担信托损失补偿义务
赵廉慧教授提出,应先检验《信托法》是否规定: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以信托财产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后,可以向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求偿。
其判断是,《信托法》没有为会上讨论的这一情形规定一般性的受益人、委托人补偿义务。会议末尾,他再次说明,原则上,受益人对于信托债务及信托财产损失没有补偿义务;如果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则可以依据约定进一步讨论。
因此,仅凭石材公司是受托人、曾某甲是受益人,不能直接推出本案所主张的偿还义务。这里讨论的是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支付后向受益人、委托人求偿的情形。
(二)合同依据:应寻找具体的补偿约定,不能从基金用途直接推导
赵廉慧教授在讨论中限定了判断范围:至少从书中和裁判展示的信托文件内容看,没有体现出受托人在此情形下如何向受益人求偿的明确约定。如果合同确有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补偿义务的约定,自应据此分析。
王家贝提出,现有条款说明了银行如何从基金扣款,以及基金终止后如何返还财产,却未明确说明违约成员在代偿后如何回补基金。赵廉慧教授据此继续追问合同是否提供请求权基础。
原判还记载,委托人应及时还款,并配合受托人、银行对逾期贷款实行债务追偿。这属于已经展示的追偿配合安排;它是否足以支持本案的具体补偿请求,仍须进一步分析。会上对合同缺漏的评论,以已展示的条款为限。
(三)民法上的依据:第三人提供质押担保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赵廉慧教授肯定从担保关系寻找依据的思路,并指出,本案石材公司在这一关系中是第三人出质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银行实现质权后,可以依据担保法上的规则向债务人追偿;追偿金额依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判断。
会上,王家贝提出《民法典》第700条关于保证人追偿的规定,赵廉慧教授随即提示《民法典》第392条,并说明本案当时适用的是《担保法》。其观点提纲也将第392条作为民法上的主要依据。
这里应当区分两个层次:
·本案裁判时的规则:当时《担保法》第72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已经援引该条。
·会上以现行法说明同类问题:《民法典》第392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赵廉慧教授据此认为,信托法路径缺少相应基础,并不妨碍通过第三人出质人的法定追偿权解决本案。这也是他在会议末尾肯定二审根据担保合同、担保法作出裁判的理由。
(四)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本案已有担保法依据,无须另行寻求这一解释
《赵廉慧教授观点》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列为需要检验的可能依据,分别列出《民法典》第979条、第985条。
在会议末尾,赵廉慧教授对此作出进一步判断:本案已经存在担保关系及法定追偿依据,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在这里都很难构成,没有必要舍弃明确的担保追偿规则,转而以这两条路径解释。
四、问题三:如何评论本案判决中的分析?如何评论评论者对本案的分析? (一)对一审:被当事人的主张、抗辩带偏了分析
赵廉慧教授认为,一审受到当事人主张、抗辩的影响,没有把握应当解决的具体法律问题。结合案件背景,一审虽承认出质人的追偿权,却将曾某甲原缴入基金的48万元直接从代偿款中扣除。
讨论中,余欣雨补充,一审的思路与合同约定先扣划违约成员保证金的顺序有关。赵廉慧教授指出:应当根据相应规则判断出质人追偿的依据与金额,而不能因成员曾向基金缴款,就把追偿问题带入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抽象讨论。
对于一审直接扣除成员原缴款的处理,李明哲以公司、合伙作类比,认为这种处理可能减少共同财产,并损害其他成员的潜在利益。
除追偿金额外,还涉及曾某乙承担共同责任的依据。徐根生讨论曾某乙的诉讼地位,提出从配偶在信托合同中签字推导其认可借款的质疑。
(二)对二审:裁判结果可以肯定,关键法理仍需说清
赵廉慧教授明确肯定二审判决结果,并在会议末尾再次确认,根据担保合同和担保法解决本案没有问题。他的观点提纲还强调,法院有找法义务,二审依据民法作出判决可以肯定。
与此同时,他对裁判论理提出批评:二审结果正确,并不意味着关键法律问题已经得到充分解释。尤其是围绕信托财产独立性讨论追偿范围,容易偏离问题重心,裁判中有关逻辑仍需说清。
余欣雨随后结合原判决材料提供的信息补充到:代偿后应按各成员保证金余额比例核算、调整余额并公示,原缴款与后续权益结算不能简单等同。赵廉慧教授回应,这一补充没有问题,尤其肯定二审依据担保合同、担保法作出裁判。
(三)对评论的评论: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和本案的核心问题没有关系
赵廉慧教授对本书分析的总体评价是:讨论绕得太远,本案与信托财产独立性几乎没有关系。
他并不否认本案有信托关系,但他认为,借助大量独立性理论说明其重要性,并没有回答出质人能否追偿、追偿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相关评析围绕信托财产独立性展开,因而没有切中本案需要解释的请求权基础。
赵廉慧教授借此提醒,裁判评析和学术研究中容易出现一种错误:先提出了不适合本案的问题,再围绕这个问题展开回答。即使最终结果正确,也不能据此认为论证已经完成。研究者应检验所用理论是否真正解释了具体请求与争议,而不能因案件涉及信托,就把独立性理论作为主要答案。
五、此信托商业安排不可持续
除请求权基础与裁判评析外,赵廉慧教授还对本案的商业安排作出集中批评。其批评以裁判所揭示的信托文件内容为前提。
(一)合同用语没有清楚处理交入基金的财产与成员份额
赵廉慧教授指出,委托人交入保证金、风险准备金后,款项成为基金的一部分,成员享有相应份额权利。但合同及裁判仍使用先扣委托人的某项财产、再扣委托人的另一项财产等语言,仿佛交入基金的财产仍是委托人可以直接支配的个人财产。这种表述反映出信托文件自身不够完善,也使裁判分析容易混淆。
(二)缺少对损失弥补、基金补充及追偿的具体安排
在赵廉慧教授看来,基金不能只规定成员缴款和银行扣款,还要面对贷款违约后基金如何继续运作的问题。他在会上追问:成员享受担保利益、给基金造成损失后,是否负有弥补义务?基金将来能否补充,资金从哪里来?受托人如何承担追偿职责?
根据裁判展示的条款,这些关乎商业可行性的细节缺少具体安排。因此,形式上搭起基金架构,并不等于建立了能够持续运行的风险分担机制。
(三)可能形成先使用担保利益者获利、全体基金承担风险的机制
赵廉慧教授分析,各成员都可能借助基金取得远超自己缴款数额的贷款。如果少数成员先取得贷款,随后无力还款,银行便以基金财产受偿,风险由基金承担。结果可能成为谁先使用担保利益,谁先获得好处。
即使法律赋予出质人追偿权,违约成员仍可能已经转移财产、破产或丧失清偿能力,基金未必能够实际追回款项。因而,法定追偿权能够说明本案请求的依据,却不足以弥补商业机制本身的缺陷。赵廉慧教授认为,就所展示的安排看,这一结构缺乏经济合理性,难以持续。
六、案例研究方法:从具体请求出发“找法”
赵廉慧教授将本案作为分析法律问题的基础训练。他强调的顺序是:
把问题问清楚。先确定当事人要求什么,再讨论这一请求凭什么成立。
检查合同与法律。找到有关文本,确认是否存在支持请求的约定或法条,再判断其与案件的关联及适用。
如实面对缺少依据的结果。在认真检验相关规范后,确认某条路径没有根据,也是一项分析结论,不应强行用理论补足。
把法律关系与请求权基础接起来。一个案件可以有多种关系,但每一项具体请求都需要相应规范支持。
分别评价裁判结果与论证。可以肯定结果,同时指出关键法理没有展开、所提问题偏离争议重心。
赵廉慧教授强调,理论有助于建立分析框架,但不能替代找法和解释适用的基本技术。律师、法官和研究者都应当说明具体请求的规范基础,并据此建立对分析结论的信心。
(本文据读书会研讨实录整理,发言人观点已作归并,个案评论仅代表研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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