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孙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向被告某甲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5641元。2026年孙某驾驶涉案车辆同陈*驾驶登记车主为泰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范*的货车相撞,致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岱岳区大队认定陈*承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某就事故损失起诉陈*、范*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要求某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车损2000元,范*赔偿孙某车辆损失70389元。该判决生效后,孙某申请强制执行,某乙公司履行了赔偿孙某车损2000元的义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孙某申请执行的车辆损失款70389元未受清偿,故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孙某与某甲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生效判决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车辆损失为72389元,本案中某甲公司经释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认定涉案车辆事故损失为72389元。在孙某向案外人范*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车损款70389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孙某作为投保人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某甲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应就孙某未获第三者赔偿的车损70389元承担理赔责任,但在理赔之后享有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投保财产保险,目的即为如若造成损失不能获得赔偿时,通过保险理赔分散风险、消化损失,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故某甲公司提出的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请求权已消灭及侵权人履行不能不属于保险人应承担风险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一、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车辆损失70389元;二、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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