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照生律师
引子:一笔谈不拢的账
这个场景最近遇到过多次:公司想辞退一名员工,愿意按工作年限支付"N"的经济补偿;员工开口要"2N"赔偿金,甚至"2N+1"。双方都觉得对方不讲理,最后闹到法庭。
为什么合法开除一名员工这么难?因为法律给用人单位设置的是一条"闯关"路径:依据关、程序关、证据关,一关不过,前面做的全部归零,按违法解除处理,赔偿标准是经济补偿的二倍2N。
这篇文章把三关的规则、程序要求和裁判口径尝试一次讲清楚。读完你会明白:N 是价格,2N 是罚款,而很多公司付罚款,不是因为事实站不住,而是因为漏了一道程序、少留了一份证据。
一、先看清牌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路径
《劳动合同法》给用人单位的解除通道是有限的,每一条通道的"过路费"不同:
协商解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的,支付经济补偿 N(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这是法律最希望看到的方式。
过失性解除(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严重违纪、严重失职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立即解除,不支付经济补偿,也无需提前通知。这是企业最想走的路,也是关卡最多的一条路。
非过失性解除(第四十条):医疗期满不能工作、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三种情形,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这就是"N+1"中"+1"的出处。
经济性裁员(第四十一条):裁减二十人以上或占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须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违法解除的代价(第八十七条):按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即 2N。依第四十八条,劳动者还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需注意,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支付了 2N 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二者不兼得。
谈判桌上"员工要 2N、公司只肯给 N"的分歧,本质上是双方在赌:公司的解除行为放到仲裁庭上,会被认定为合法还是违法。
二、第一关:依据关——规章制度不是想用就能用
(一)劳动合同里写的,不一定算数
劳动法律属于社会法范畴,立法预设了劳资双方地位不对等,因此限制约定的效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无效。想靠一纸合同把解除权"约定"出来,此路不通。法定解除事由之外,法律留给企业的主要通道,是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二)规章制度的"三要件"
规章制度不是老板拍脑袋就能用的。《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五十条进一步明确: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才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民主程序、内容合法合理、公示告知,三要件缺一,制度对员工不生效。
(三)安徽裁判口径的"松"与"紧"
裁判实践中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放松,安徽高院的口径值得注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5〕34号)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即 2008 年 1 月 1 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履行民主程序,但内容合法、无明显不合理、已公示或告知的,仍可作为裁判依据;第五条还规定,劳动合同中明确告知的特定规章制度,按合同效力规则审查。
但"松"是有边界的。 制度有效,不等于解除必然合法——裁判机关还要审查对行为的定性和处理的合理性。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3民终103号案件中,员工孙某秀在车间被同事姚摇追逐殴打,躲避中被追上后踢了对方一脚,公司以《员工日常行为考核细则》中"在公司范围内打架、斗殴"为由将其开除。二审法院认为:孙某秀"并非开始事端的一方,在事件发生后也及时远离事发地",定性为"打架、斗殴"有失妥当,不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构成违法解除。
(四)没有规章制度,还能不能开除?
能,但口子很小。《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表述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只写"规章制度"不同——"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是两个并列的解除事由。因此,即使企业没有成文制度,对于真正恶劣的行为(如打架斗殴、盗窃、严重渎职),仍可依据"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义务是其上位依据。但要清醒:没有制度标尺,"严重"与否全凭裁判者衡量,模棱两可的行为几乎不会被采纳。这一条是兜底,不是通道。
三、第二关:程序关——琐碎,但致命
实体上有理、程序上翻车,是中小企业败诉的重灾区。解除的程序要求散见于法律条文和裁判规则之中,远不止"发个通知"那么简单。以下八项,按解除流程的先后顺序排列。
(一)解除前的"前置动作":法律把台阶设在解除之前
走非过失性解除通道的企业最容易忽略:解除不是第一步,而是最后一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要求,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的,必须先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才能解除;同条第(一)项要求医疗期满后先另行安排工作;第(三)项要求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后先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跳过前置程序直接解除,即使员工确实不能胜任,也构成违法解除。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909号案件展示了合规样本:凯盛重工以谢继涛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前,先安排培训,谢继涛本人签字确认"经过培训不能胜任铆工工作"并申请调岗,公司将其调至车工岗位,其仍称无法胜任;此后解除决定经工会委员会审议,公司支付了一个月代通知金。两审法院均认定解除合法——培训、调岗、工会审议、代通知金,一个环节都没少。 反过来,少了其中任何一环,同样的员工、同样的事实,判决结果就会反转。
(二)"红灯名单":这些人,原则上动不得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列出禁止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的情形:未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涉害岗位员工、因工负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期内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765号案件中,公司在员工王梦璇休产假期间邮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告知函》并停缴社保,法院认定违法解除——触碰红灯名单,基本没有辩解空间。
(三)通知工会:最容易被忘掉的一道程序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七条明确了后果:建立了工会的用人单位解除符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情形但未事先通知工会的,劳动者请求支付赔偿金的,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1217号案件是标准的反面教材:金地物业马鞍山分公司因项目撤场与员工李慧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未建立工会,称曾向区总工会报备被拒。两审法院均认定:未建基层工会不是免责理由,公司"应当通过采取征求意见、备案等方式向其集团工会或者向其所在地的总工会来履行通知义务",未履行的,构成违法解除,判赔 2N 赔偿金 31848.64 元。实体理由(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未必站不住,但程序没走,性质就变成违法解除。
正面例子同样在安徽:前述亳州中院(2019)皖16民终2639号案件中,公司解除前未通知工会,但在起诉前补正了程序,法院认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忘记通知工会不可怕,可怕的是起诉前还没想起来。
(四)催告程序:员工旷工,不能直接开除
以旷工为由解除前,应先联系员工、催告返岗,给员工说明和改正的机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10066号案件是程序合规的正面样本:员工张晨晨长期不到岗,美桥公司先后两次以挂号信寄送《返岗通知单》(信封注明主题),并在《新安晚报》刊登返岗公告,员工签收一封、拒收一封,仍未返岗。法院据此认定旷工成立,解除合法,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挂号信留痕、报纸公告兜底、工会收到《员工惩处通知单》——这套动作做全了,解除才立得住。
(五)处罚及时性:秋后算账,不算数
对违纪行为的处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时过境迁再把半年前的小事攒起来凑成开除理由,裁判机关通常不予认可——用人单位怠于行使权利,即视为对行为的容忍。
(六)理由固定:解除通知写什么,法庭就审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0号(孙贤锋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明确:人民法院判断单方解除的合法性,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审理中另行提出通知之外的违纪事由的,不予支持。 解除理由在通知发出那一刻就"锁死"了——先有决定、后找理由的操作习惯,在这一关上会现出原形。
(七)解除后的收尾义务:证明、转移、留存
依《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解除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拖着不开证明导致员工无法入职新单位、无法领取失业保险的,会产生新的赔偿责任——解除程序的句号,画在这些动作之后。
四、第三关:证据关——举证责任在公司这边
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进一步规定,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这意味着解除决定不是"做完再补证据",而是"证据齐了才能做决定"。监控录像、考勤原始记录、报警回执、谈话笔录、制度签收表、职代会会议纪要——这些都要在发出解除通知之前固定好。前述合肥美桥案中,公司单方制作的考勤表与电子打卡记录矛盾时,劳动者即主张应采信电子记录,险些翻盘;蚌埠电池案中,恰恰是公司自己提交的监控视频还原了"员工被动防卫"的事实。证据是双刃剑,先取证、再定性、后决定,顺序不能反。
五、五条容易被忽略的"视为"类裁判规则
法律上有大量"不说人话就按法律拟制处理"的规则——裁判者不纠结双方说了什么,直接按法定拟制下结论。以下五条均与解除环节相关,前四条有安徽判例支撑。
其一,离职原因查不清,视为公司提出协商一致解除。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179号判决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的,"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支付经济补偿。实务含义很直接:口头辞退、让员工"明天别来了",一旦员工主张违法解除而公司主张自动离职,双方都拿不出证据,公司至少输掉一个 N。辞退必须书面,理由必须落在纸上。
其二,停保、终止用工备案等事实行为,视为公司作出解除行为。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10民终841号案件中,公司在网络平台为员工提交用工备案终止及社保停保申请,员工当日收到人社部门平台推送的解除信息。二审法院认定:公司既然实施了终止用工备案和停保行为,就应当举证证明此前系员工主动提出解除;举证不能的,承担违法解除的后果,判赔赔偿金 24000 元。不发解除通知、只做停保减员,以为这样就不算"辞退"——裁判规则恰恰相反:动作本身就是解除,而且举证责任随之落在公司头上。
其三,"末位淘汰"不等于"不能胜任"。 皖高法〔2015〕34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规章制度规定绩效考核末位淘汰并据此单方解除的,法院仍应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审查劳动者是否不能胜任工作——排名末位是相对比较,不能胜任是绝对标准,公司不能拿前者替代后者。
其五,公司有过错时,员工"主动辞职"也视为公司原因解除,照样付 N。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列举的六种情形(未足额付薪、未缴社保、制度违法损害权益等)下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经济补偿——这就是俗称的"被迫辞职"。202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又补了一刀:约定或承诺不缴社保一律无效,员工事后依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被迫辞职"主张经济补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员工递上来的辞职信,未必是免费的。
六、给企业算一笔账:违法省下的钱,都是带息负债
劳动法的制度设计与经营逻辑天然存在张力:解除员工是为了降本增效,而法律要求"不得不解除时才解除,且最好给补偿"。很多老板希望员工马上走、零成本走,这种错配正是解除环节矛盾丛生的根源。但与其抱怨规则,不如算清账目——违法解除省下的每一笔钱,都是带息的隐性负债:
2N 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工龄越长、工资越高,数字越大。
继续履行期间的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违法解除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正常劳动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决定作出之日至继续履行前一日的工资。官司打一年,就可能白付一年工资——这往往比 2N 更贵。
社保弃缴的"君子协定"作废: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弃缴约定或承诺无效。解除劳动关系的那一刻,正是加班费、社保、公积金等历史欠账集中爆发的时点——违法解除惹来的官司,会把这些旧账全部翻出来一并清算。
另有程序细节提示:依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仲裁时效抗辩必须在仲裁阶段提出,一审、二审才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
结论回到开头那笔谈不拢的账:协商解除付 N,是这几条路径里最便宜的一条;2N 不是员工狮子大开口,而是法律给违法解除定的价。 对企业而言,正确的姿势不是"想办法绕开规则",而是"把程序走到位、把证据留齐全,再去谈价格"——依据、程序、证据三关都过了,谈判桌上你才有说"不"的底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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