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一般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属于事实而非权益之争,但该事实却是一些劳动者特定权益的起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并无统一的意见。争议的原因在于《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两者有不一致之处,这是争议的原因。
《劳动合同法》规定,要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才终止,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只在达到退休年龄即终止。除去上述两规定以外,不同的部门及地方也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更多的裁判观点是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也有一些裁判观点认为存在劳动关系,搜集整理以下部分规定,供参考:
一、人社部的态度是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6]69号)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2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的说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6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是未享受养老待遇就尚未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中明确:"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观点是要看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为用人单位原因,如果是由用人单位所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中对此予以说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们认为,可以将该条规定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条规定适用情形作实质审查,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例如前述另一种意见中出现的情况,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
四、深圳市的规定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存在劳动关系。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25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存在劳动关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等8个审判参考的通知》(劳动人事争议部分)均明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但在司法实践中,裁判却也持不同的观点。
例如,在(2017)粤01民终1281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法律并没有把“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独规定为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劳动者在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双方同意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并不违反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要求,从平衡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出发,应视为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
对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类裁判观点,201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16条中特别强调"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
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劳动关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些年均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的态度,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已失效,但仍具参考意义)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16条中再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者所受伤害如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应予支持,但不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是无劳动关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第12条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致,要看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为用人单位原因,如果是由用人单位所致,则存在劳动关系。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第10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尚未领取退休金,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致,要看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为用人单位原因,如果是由用人单位所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2023年3月发布的山东省高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的规定,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非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再次就业的,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应认定劳动关系终止。
信息来源:本文来源于“典型案例圈”,由人事工作者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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