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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征地拆迁实务中,行政机关为规避责任、简化流程,常委托第三方实施拆除行为,由此产生大量违法拆迁纠纷。
在行政法理论中,违法拆迁区别于具有意思表示的行政法律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事实行为。该行为以物理性动作为表现形式,具有侵权性、强制性、违法性特征。从事实行为视角出发,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规则,违法拆迁不具备委托基础,不存在可委托空间。
本文以行政事实行为理论为切入点,界定违法拆迁的事实行为属性,分析其不可委托的法理原因,阐述违法委托的法律后果,旨在明确行政机关主体责任,杜绝行政机关转嫁违法风险,规范拆迁执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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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不以设立、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为目的,仅产生客观事实效果的物理性行为
区别于征收决定、补偿裁决等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政法律行为,违法拆迁一般无合法书面决定、无法定审批程序,主要表现为强行拆房、清理物品、侵入住宅、暴力清场等客观物理动作。该行为不追求法定法律效果,仅追求房屋灭失的事实结果,因此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通说均将违法拆迁定性为侵权类行政事实行为。
违法拆迁事实行为具有三大特征:一是客观性,以实际拆除动作为核心;二是侵权性,直接侵害公民房屋所有权、财产权;三是违法性,缺乏职权依据与法定程序。该属性是判定其不可委托的理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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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拆迁事实行为具有侵权属性,依法禁止委托
行政委托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委托合法、辅助、无害的行政事务,例如现场丈量、信息登记、资料整理等普通事实行为。而违法拆迁事实行为本身具有明显人身与财产侵权属性,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法律仅允许委托合法事务,绝不允许将侵权性行为交由第三方实施。侵权行为本身不具备合法性基础,无论何种主体均无权实施,自然不存在委托实施的法律空间。行政机关若委托企业、施工队实施强拆,本质是借助民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属于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该委托自始无效。
强制类事实行为具有职权专属性,不得转移
违法拆除本质属于事实性强制行为,带有公权力强制性。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强制执行职权专属于法定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明确,一般而言,强制拆除职权仅归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享有,其他主体或者民事主体无任何强制拆除权限。违法拆迁虽程序违法,但外在表现仍是公权力强制行为,公权力具有不可处分性,不能随意转交第三方行使,这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
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基础,委托无法律意义
可委托的行政行为多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依托授权产生法律效力。而违法拆迁作为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依靠物理动作完成侵害结果。此类行为不存在合法授权逻辑,即便签订委托协议,也无法赋予第三方合法执法资格。委托不能改变违法拆除的侵权性质,也不能转移行政机关的公法责任,委托行为无任何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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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协议绝对无效
委托事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法拆迁属于禁止性行为,因此行政机关与第三方签订的拆除委托合同全部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受托方不得依据协议主张报酬,行政机关也不能凭借委托免除责任。
民事主体拆除,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针对委托第三方民事主体实施的违法事实拆除行为,适用责任归属原则,由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即便房屋由第三方民事主体实际拆除,法院依旧认定行政机关为责任主体,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机关不得以第三方民事主体实施为由进行抗辩。
行政主体拆除,谁拆除,谁责任
只要能够查实违法拆除行为系行政机关哪个主导、安排、默许实施暴力拆除、恶意损毁财物的,应当以该机关作为案件被告,依法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其承担行政赔偿、补救整改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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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从事实行为角度分析,行政违法拆迁具有客观性、侵权性、强制性、违法性特征,其不具有可委托性具备充分法理依据。
一方面,侵权类事实行为本身为法律所禁止,不得委托他人实施;另一方面,强制类公权力事实行为职权专属,不可随意转移。此外,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委托无法产生合法授权效果。
行政机关应当摒弃委托第三方实施违法拆除的错误做法,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征收工作。司法机关也应坚持责任归属原则,认定违法委托无效,压实行政机关主体责任,保护被征收人合法财产权益,推动征收拆迁工作法治化、规范化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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