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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刑民交叉案件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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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孙广智

2026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任何规定的出台都旨在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而刑民交叉案件中最为严重的问题无疑就是“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这个问题的长期存在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营商环境,更制造了冤假错案,在严重影响民事诉讼独立性的同时,也折损了刑事诉讼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因此,在我看来,本次出台《规定》的核心目的在于厘清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关联与衔接,在确保民事诉讼独立性、权威性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其与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财产处置、行为效力及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的继续、中止、终结等重要问题。

划重点,如何保障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如何避免民事诉讼遭受刑事手段的不当干预,才是本次《规定》的核心和重点。

下面,我将结合自身从业经验,和大家谈谈我对该规定的一些理解和看法:

一、何为《规定》中的“刑民交叉案件”

在律师实务中,当谈及“刑民交叉案件”时,往往会有两种理解,一个是实为民事纠纷的刑事案件,一个是实为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这两种理解揭示的都是对案件法律性质界定上的“错位”,即对案件事实在法律评价上的错误。

而《规定》中的“刑民交叉案件”则是指那些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这表明,《规定》语境下的“刑民交叉案件”在性质上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但在案件事实层面,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

这其中,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

例如,《规定》第十二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在这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案件与已生效的刑事裁判中刑事案件就属于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

那么何为“与刑事案件涉及关联事实的民事案件”呢?根据《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是指那些基于犯罪事实蒙受损失的主体,请求未构成犯罪的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纠纷案件。

我们在戏剧和小说中经常会见到这样一句话,就是“死罪可免,活罪难逃”,非常适合那些与刑事案件涉及关联事实的民事纠纷案件。

例如,《规定》第三条一款(一)项规定的,“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类犯罪,即犯罪者盗用、冒用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订立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因此构成诈骗犯罪。

在这类犯罪中,被盗用、冒用名义的公司并未与犯罪者形成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但其疏于对本单位合同、证照、印章的管理,或者擅自出借空白的合同文书、证照给他人使用,客观上帮助了犯罪行为的实施,因而对被害人蒙受的损失存在过错。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被盗用、冒用名义的公司未构成犯罪,但从过错责任的角度出发,其仍应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这一赔偿责任的实现,就需要被害人向刑事案件中未构成犯罪但具有过错的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综上,《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列举的情形均遵循上述逻辑,即(刑事案件中的)“死罪”可免,(民事案件中的)“活罪”难逃”。

二、如何做好“刑民衔接”

根据《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可见,如何做好“刑民衔接”无疑是《规定》致力解决的第一“要务”。

为此,《规定》第四条至第十六条作出了相对全面、细致的规定,现对此梳理、说明如下:

(一)“先刑后民”不是金科玉律,而是“刑民并行”这一原则的“例外”

长期以来,所谓“先刑后民”的认识根深蒂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给那些“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不当做法平添了几分莫名的“底气”。

但从《规定》第四条来看,对于与刑事案件涉及关联事实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而不受刑事诉讼的影响,只有在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才需要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诉讼。

由此,在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刑民并行”是原则,“先刑后民”只是该原则的例外。

那么说回《规定》第四条中关于“先刑后民”的例外规定,我们继续通过举例的方式来说明,还是以《规定》第三条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形为例,即“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情形。

在该情形中,相对人请求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该等主体未构成犯罪,但是否构成犯罪并非民事诉讼所能解决的问题。

因此,如果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相关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仍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或者已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单位)、被告人(单位),则相对人请求该等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诉讼需先行中止,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并据此确认相关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是否构成犯罪后,再恢复诉讼。

(二)刑事诉讼仅在特定情况下,才有可能“阻断”民事诉讼的进行

1.关于“刑事受案回执”

相信代理民事案件的律师同行或多或少都经历或听说过这样的情况,即诉讼相对方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抛出“刑事受案回执”并以此为由申请中止民事诉讼。

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

一方面,“刑事受案回执”仅仅是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报案的凭证,并不代表公安机关已经作出立案决定,故仅凭“刑事受案回执”并不能证明与民事案件有关的事实已被正式纳入刑事诉讼,因而也就不能仅凭此就要求民事诉讼为可能尚未开始的刑事诉讼“让路”。

另一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都规定了办案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但在实践中,为了避免“刑事受案回执”的随意开具和滥用,公安机关往往会在听取报案事由后,对于明显不符合立案标准的报案作出不予受理的口头告知,并对报案人员进行说服和劝离。

由此,作为法律从业人员,无论是从获取“刑事受案回执”的技术难度上,还是从“刑事受案回执”的诉讼价值上,我都不建议客户和当事人单纯为了阻断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而去进行所谓的刑事报案或者控告。

也正因如此,《规定》第五条一款条才会明确规定,“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

2.关于相关机关要求移送处理

既然当事人凭“刑事受案回执”难以中止民事诉讼,那么办案机关以民事案件所涉事实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审理法院将案件移送其处理行不行呢?

答案是——“也未必行”。

根据《规定》第五条二款,即便有关机关以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法院将正在审理中的民事案件移送其处理的,法院也应当对此认真审查,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即不属于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况,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

由此,法院将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移交已经刑事立案的有关机关处理的条件是且仅是二者属于同一事实,即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否则,不予移送并继续审理。

此外,如果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与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虽不属于同一事实,但在事实上存在关联,且符合《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但书规定情形的(即“该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但同样无需将该民事案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三)刑事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并非当然成立的事实,而是可以举证推翻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另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往往作为无需证明的事实而在正在审理的案件中得以直接认定。这就导致了两个消极后果:一个是造成案件审理的“虚化”;另一个则是扼杀了司法审查对生效裁判予以纠错的应有作用。

由此,在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对于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又当如何对待,显然是诉讼各方关切的问题。

对此,《规定》第六条一款规定:“对于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据此,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在相关民事诉讼中仅仅是免除了当事人证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而非当然成立的事实,并且是可以通过举证予以推翻的事实。

当然,民事诉讼并非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不能通过民事审判径行撤销已生效的刑事裁判。因此,根据《规定》第六条二、三款之规定,在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刑事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情况下,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如果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可见,民事诉讼不仅不会将刑事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予以全盘接受,甚至可以基于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推翻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尽管推翻的过程是通过函告和报请的方式予以实现,但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上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还是得到了必要的维护和保障。

(四)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据采信和证据证明上并无优劣之分,而应各行其是

过去一般认为,刑事诉讼对证据的审查以及证明标准要“严于”民事诉讼,因而也就形成了这样一种认识,即相关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未予采信,则在民事诉讼中更不应被采信;相关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未能予以证实,在在民事诉讼中就更不应被认定。

但事实上,上述认识实际并无法律依据或者规范性根据,更多是法律从业者基于自身理解,或是基于所处的诉讼立场所提出的泛泛之谈。

根据《规定》第七条,“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

据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确定证据资格(即证据的合法性或曰证明能力)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采用同一审查标准,而对于证明力(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则分别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也正因如此,就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在合法性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未在刑事诉讼中被采信的证据,却能够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定案根据。

由此,我们不妨再引申一下,哪些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往往不会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呢?就是辩护人自行收集、调取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即我们常说的辩方证据。

究其原因,辩方证据有两项天然的“劣势”:

其一,由于律师的调查取证不具有强制力,导致取证对象不负有无条件配合的义务,进而造成辩方证据多为间接证据,从而被司法机关以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

其二,由于律师并非公职人员,故所收集、调取的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往往因缺乏“权力背书”而被司法机关视为真实性不足,不予采信。

但在民事诉讼中,由于不涉及围绕定罪量刑所产生的,可能触及侦、控、审三方权威折损、责任承担等现实问题,辩方证据这些天然的“劣势”也会随之消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让证据采信与否成为更为纯粹的“司法技术”问题,而非“权力博弈”的副产品,并最终促成相关证据得以采信。

与此同时,我们还要看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据证明上的差异,前者遵循的是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后者遵循则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上的差异确实会形成某一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未予认定,但在民事诉讼中却得以认定的结果。对此,《规定》第八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但需注意的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之所以更为“严格”,是因为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往往对应更为严厉的制裁后果;而民事案件即便认定了刑事诉讼中未予认定的事实,也不会作出如同刑罚一样严厉的判决结果。

由此,如果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移入刑事诉讼则会出现“草菅人命”的后果,而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移入民事诉讼则会出现“矫枉过正”的问题,任何时候,如果手段和目标不匹配,就一定会产生问题。

因此,即便对于同一待证事实,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均可以基于各自的证明标准,独立作出认定与否的裁判,只有这样才能让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分别发挥应有的作用。

(五)一事不再罚及刑事案件中案外人财产权益的保护

无论是行刑衔接,还是刑民衔接,均遵循“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例如,在行刑衔接中,《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在刑民衔接中,《规定》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三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主张在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张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上述《规定》的内容同样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在刑事追诉和民事追责中因同一事实承担双重责任,从而在刑民衔接中贯彻“一事不再罚”。

而对于刑事案件中案外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则分别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和刑事诉讼程序外两个方面,其中:

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案外人的财产保护主要体现在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权利救济上。

根据《规定》第八条,救济措施具体包括:①案外人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②对于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案外人可以向审理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审理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③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

刑事诉讼程序外对案外人的财产保护则特指《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对涉嫌犯罪的单位申请破产的规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对涉嫌犯罪的单位申请破产的案件中,刑事案件的案外人特指该单位合法债务的债权人;而案外人的财产保护,则是这些合法债务的债权人对该单位的合法财产所享有的主张债务清偿的权利。

由此引申出两个问题:一个是涉嫌犯罪的单位为何会有合法财产;另一个是案外人为何要通过申请破产来维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据此,单位犯罪成立的前提就是涉嫌犯罪的单位除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外,仍以合法经营活动为主,否则就无法构成单位犯罪。也正因如此,几乎所有涉嫌单位犯罪的单位都具有合法财产,以及因合法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

既然涉嫌犯罪的单位既有合法财产,也有合法债务,那么当其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债权人依法就有权申请该单位破产。与此同时,涉嫌犯罪的单位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取得的非法所得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应予追缴,该追缴措施原则上并不影响债权人对该单位合法财产的权利主张。

但是,当审理单位犯罪刑事案件的法院最终对单位判处罚金,以及责令退赔时,则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就会触及该单位的合法财产,进而与单位债权人的财产权利产生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协调、化解冲突,最大程度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权利,允许涉嫌犯罪的单位的债权人申请破产,由人民法院统筹做好刑事诉讼中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有助于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案例就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植集团的破产申请案件,中植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也由该院审理、判决及负责执行。这种“刑破并行”的处理方式无疑有助于对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财产权益的有效保护。

(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另行起诉、先行起诉及继续审理

从字面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似乎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附随性,但事实并非如此。《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六条就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规定》第十二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据此,即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生效,但当事人仍可以基于生效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针对由此产生的新的诉讼请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规定》第十三条:“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据此,在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而无法进行时,当事人可以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并依法申请裁定先予执行,从而不必无限期的等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规定》第十六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

据此,即使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仍应依法继续审理,并不因刑事责任不予追究而终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这也进一步体现了附带民事诉讼独立的诉讼价值。

(七)刑事责任不予追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不予承担

司法实践中,即便在刑事诉讼中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也不当然意味着相关当事人不能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害赔偿。

原因在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仅仅是刑法意义上的法律评价,我们不能将之与事实认定相混淆,更不能将之与民法意义上的法律评价相等同。事实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既不能否定违约、侵权事实的发生,更不能阻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的追究与承担。

例如,在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中,即便被告人被宣告无罪,也不意味着被告人对合同相对人的违约责任被当然免除;再如,在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即便被告人因其涉案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未达轻伤以上的标准,因而不被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被害人仍可就其伤害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刑事责任不予追究不意味着民事责任不予承担。对此,《规定》第十五条作出了相应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三、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公开媒体报道,在《规定》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据调研,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占比超过60%。据此,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无疑是审理此类案件应当解决的重要问题。

对此,《规定》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作出了相对明确、具体的规定。现就该部分规定,谈谈我的理解和看法。

1.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

这里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被定罪量刑。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是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的刑法意义上的法律评价。

而民事合同则是基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所形成的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也就是说,合同虽然产生于订立合同的行为,但合同在成立之后又独立于订立合同的行为。

由此,即便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意味着独立于该行为的合同当然无效。而更重要的是,刑事法律(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未对认定合同有效与否作出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规定。正因如此,刑事诉讼仅解决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单位)的定罪量刑问题,并不解决,也无法解决合同有效与否的问题。

如果生效的刑事裁判对于涉案的合同效力作出有效与否的认定,该部分越俎代庖的认定内容也不应具有法律效力。

而民法典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则有着明确、具体的规定,且相关规定内容的适用并不因相关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而受到阻却或者影响。

因此,根据《规定》第十七条,即便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对于独立于该行为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仍应遵循民法典的规定予以认定。这又何尝不是“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另一番演绎。

2.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可能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或因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第十九条与第三条相呼应,解决的是刑事犯罪中,未构成犯罪的相关主体对合同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简而言之,就是当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时,被代理人(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是否以及如何为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

对这一问题的解决遵循以下逻辑:

第一,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共犯,被代理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如果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则所订立的合同对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要为代理人的犯罪行为引发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如果代理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则所订立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无需为代理人的犯罪行为引发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

但被代理人存有过错的(如前面举例提到的,被代理人对本单位合同、证照、印章疏于管理,或者擅自出借空白的合同文书、证照给他人使用,从而客观上为无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实施犯罪创造了条件,则被代理人对合同相对人的损失结果存有过错),则可以参照民法典的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给予合同相对人相应的赔偿。

上述被代理人因代理人犯罪行为所引发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解决思路也适用于未构成犯罪的单位与已构成犯罪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之间。

3.刑事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并不当然阻断民事纠纷中的有关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关系

根据《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据此,行为人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订立所交付的财物被非法占有或者挪用的危害后果。但在这类刑事犯罪中,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并不当然阻断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的订立、履行而与法人、非法人组织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原因在于,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侵害的是行为人所在单位(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权益,该类犯罪引发的是行为人赔偿其所在单位(法人、非法人组织)损失的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与单位和合同相对人基于合同订立、履行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者的发生并不影响后者的有效。

因此,合同相对人仍然可以基于其与单位订立的合同,要求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该违约责任背后的原因是单位内部人员的职务犯罪,单位也应当基于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而这又恰恰体现了违约责任的“无因性”特点。

四、对其他条款的简要说明

在系统阐述上述三方面理解和认识之外,这里再对《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简要说明如下:

其中,《规定》第十四条是关于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定,该条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中“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的规定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合,本文不再就此过多赘述。

《规定》第十八条是对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重申,区别仅在于该条中代理人的不当行为在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同时也构成了犯罪。

《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撤销担保合同的规定聚焦于担保人遭受欺诈、胁迫等情形,该条是对民法典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关规定的重申,实际并不涉及刑民交叉方面的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

《规定》第二十二条是关于中止诉讼期间利息争议的解决,属于相对纯粹的技术性条款,并无太多关于刑民交叉的探讨空间,故本文不再对该条展开说明。

结语

刑民交叉案件因其往往涉及刑事、民事领域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特点,使得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往往缺乏统一的规则和标准,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错位和冲突的问题,这里既有规则适用上的错位,也有诉讼程序上的冲突,进而造成了“以刑化民”和“以民代刑”等一系列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破坏营商环境,乃至损害法律权威、影响法律正确实施的严重问题。

本次《规定》的出台,致力于解决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在审理中的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并在维护民事诉讼和民事审判的独立性及权威性上作出了很大的努力。这些规定内容为有效防范、杜绝“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奠定了必要的规范基础。作为一名法律从业人员,我也期待在后续的实施过程中,《规定》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一起拭目以待。

孙广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要工作方向为针对经济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涉黑”案件的刑事辩护,曾代理葛兰素史克商业贿赂案、“e租宝”案、中植集团“非吸”案、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系列案等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在十余年的执业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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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湃新闻
2026-10-08 10:38:59
大开眼界!许家印当年奢靡生活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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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杰逊
2026-08-23 15:09:25
白马寺又开始晒粮食了,空地上铺满黄豆、花生,景区工作人员:都是僧人们自己种的,农禅并重是祖训,存粮充足时还会免费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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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目新闻
2026-10-08 18:4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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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快报橙柿互动
2026-10-08 00: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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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铃草语
2026-10-08 04:2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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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知新媒体
2026-10-08 15:3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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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通社
2026-10-08 20:4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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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面新闻
2026-10-08 18:3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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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07 21: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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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09 00: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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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08 13: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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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08 15:5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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