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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鸡西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9月1日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6年9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8日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9月1日鸡西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鸡西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鸡西市文明祭祀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树立文明祭祀新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殡葬领域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祭祀以及制造、销售、使用祭祀用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文明祭祀活动坚持文明节俭、绿色生态、移风易俗的原则,倡导以鲜花、网络、植树缅怀等绿色低碳环保方式祭祀缅怀逝者。”
将第三条第三款删除。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教育引导、源头治理、疏堵结合等方式,抵制违背公序良俗祭祀行为,引导和规范城乡居民文明祭祀。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带头抵制违背公序良俗祭祀行为,带动家庭、亲属及群众文明祭祀。”
(五)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殡葬行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文明祭祀的相关工作。”
(六)将第七条、第十三条中的“封建迷信”统一修改为“违背公序良俗”。
将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学校应当开展文明祭祀教育,培养学生环境保护意识。”
(七)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祭祀用品。”
(八)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焚烧、抛撒的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作出调整。”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祭祀用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禁止区域内焚烧祭祀用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禁止区域内抛撒祭祀用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焚烧祭祀用品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对《鸡西市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煤矸石污染环境,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根据生态环境领域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产生煤矸石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滑坡、防流失、防渗漏、防燃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煤矸石。
“禁止任何单位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耕地、林地、湿地、草地、道路、桥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煤矸石。”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产生煤矸石的单位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采取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等减量措施,控制增量、逐步消纳存量。
“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临时堆放场(库),安全环保存放,并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其他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并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对确实难以利用的,应当采取生态安全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置,开展煤矸石堆场(库)的生态保护与修复。”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标准”调整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鼓励对关闭煤矸石堆场、历史遗留煤矸石山进行生态修复,修复方式应当参照煤矸石山生态修复技术规范。”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区生态修复法定责任,依法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九)将第十九条删除。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炭采选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煤矸石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减少煤矸石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参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使用煤矸石综合利用产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优先采购和使用煤矸石等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设计、施工单位按照市场规则在设计、建筑施工中优先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煤矸石及其制品。”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煤矸石的;
“(二)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煤矸石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三)贮存煤矸石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或者临时堆放场(库)堆放超过其储存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产生煤矸石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的。
“有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有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存放煤矸石未采取防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此外,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将罚则中数字表述统一修改为中文数字表述,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标点符号作适当调整。
本决定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鸡西市文明祭祀条例》、《鸡西市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鸡西市文明祭祀条例
(2022年7月27日鸡西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8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9月1日鸡西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树立文明祭祀新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殡葬领域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祭祀以及制造、销售、使用祭祀用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祭祀,是指对逝者进行的追悼、安葬和葬后祭奠、悼念等活动。
文明祭祀活动坚持文明节俭、绿色生态、移风易俗的原则,倡导以鲜花、网络、植树缅怀等绿色低碳环保方式祭祀缅怀逝者。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教育引导、源头治理、疏堵结合等方式,抵制违背公序良俗祭祀行为,引导和规范城乡居民文明祭祀。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带头抵制违背公序良俗祭祀行为,带动家庭、亲属及群众文明祭祀。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文明祭祀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监督指导殡葬服务机构组织开展文明祭祀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消防救援、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祭祀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殡葬行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文明祭祀的相关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实施违反文明祭祀规定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
第六条 殡葬服务机构可以设置追思堂等场所,为文明祭祀活动提供便利。在春节、清明节等传统节日期间,组织开展共祭、代祭活动。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文明祭祀宣传教育工作,营造文明祭祀新风。
学校应当开展文明祭祀教育,培养学生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祭祀宣传,加强对违背公序良俗祭祀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祭祀用品。
非祭祀场所禁止播放、演奏哀乐。
第九条 在禁止区域内不得焚烧、抛撒各类祭祀用品。
禁止焚烧、抛撒的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作出调整。
第十条 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祭祀用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在城市禁止区域内焚烧祭祀用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禁止区域内抛撒祭祀用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焚烧祭祀用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移交。
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野外焚烧祭祀用品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祭祀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违背公序良俗祭祀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祭祀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鸡西市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
和综合利用条例
(2025年10月29日鸡西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9月1日鸡西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生态环境法典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煤矸石污染环境,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根据生态环境领域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炭采选企业在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等生产过程中排出的含碳岩石。
第三条 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生态保护补偿相关机制,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分类补偿制度,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采取资金补偿、税收优惠、土地支持、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补偿方式,对在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方面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负责,应当加强对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制定和实施辖区内煤矸石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等政策措施。将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落实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内相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和配合查处煤矸石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矸石综合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和促进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煤炭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和促进综合利用工作。
第七条 关停矿井煤矸石或者废弃煤矸石的防治管理,由产生煤矸石的单位负责;产生煤矸石的单位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单位负责;所有权转移的,由转移后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无法确认所有权人的,由煤矸石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但是不得免除所有权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八条 产生煤矸石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第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滑坡、防流失、防渗漏、防燃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煤矸石。
禁止任何单位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耕地、林地、湿地、草地、道路、桥涵,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煤矸石。
第十条 产生煤矸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煤矸石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煤矸石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煤矸石的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煤矸石信息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煤矸石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一条 产生煤矸石的单位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采取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等减量措施,控制增量、逐步消纳存量。
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临时堆放场(库),安全环保存放,并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委托其他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并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对确实难以利用的,应当采取生态安全环境保护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置,开展煤矸石堆场(库)的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二条 煤矸石临时堆放场(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生态保护红线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煤矸石堆放场(库)。
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按照不得超过三年储矸量设计,且应当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
第十三条 鼓励对关闭煤矸石堆场、历史遗留煤矸石山进行生态修复,修复方式应当参照煤矸石山生态修复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鼓励群众对煤矸石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产生煤矸石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煤矸石的单位。
产生煤矸石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和产业政策,达标排放,防止造成二次环境污染。
煤矸石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利用和处置能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露天筛分、焙烧煤矸石。禁止无环境保护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筛分、洗选煤矸石。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区生态修复法定责任,依法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第十八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实行就近利用、分类利用、大宗利用和高附加值利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煤矸石综合利用引导、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条 煤炭采选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煤矸石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减少煤矸石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鼓励采取充填、回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等途径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煤矸石产生、利用、处置单位等联合攻关,研究开发煤矸石综合利用、集中处置等新技术。支持关键共性技术自主创新和产业化推广。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
对参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使用煤矸石综合利用产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优先采购和使用煤矸石等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设计、施工单位按照市场规则在设计、建筑施工中优先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的煤矸石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综合利用活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煤矸石的;
(二)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煤矸石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三)贮存煤矸石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或者临时堆放场(库)堆放超过其储存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产生煤矸石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煤矸石的。
有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有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存放煤矸石未采取防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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