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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上篇主要解决了如何判断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案件涉刑之后,民事诉讼还能不能立、能不能审等一系列问题。程序规则解决的是“能不能诉、何时诉”,而实体规则解决的则是“诉了以后怎么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确立了涉刑合同效力的民事独立判断规则,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明确涉刑代理(表)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与责任承担,第二十一条则规范了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第二十二条处理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负担。以下依次展开,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及历年典型裁判加以分析解读,同时对应每条新规,给出当事人实务提示,以帮助其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涉刑合同的效力及法律效果归属(第十七条)
关于当事人构成犯罪时合同是否有效,长期以来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犯罪,即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当然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涉刑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当按照《民法典》等规定独立评价。《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十七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本身具有不同的评价体系,评价为犯罪行为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涉刑即无效”的观念,在实践中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以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类案件为例,如果简单以构成犯罪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则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随之无效;担保人若无过错则不承担担保责任。结果是,债权人既不能向担保人主张,向债务人主张时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两头落空。
对此,《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这一规则并非凭空创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早已确立“涉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则,第十七条则是将这一规则推广适用至全部合同领域。
这一立场在裁判中早有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中,法院裁判要旨已明确“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就效力判断的具体技术路径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系列裁判给出了答案:骗取贷款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贷款人未申请撤销的,合同效力得以维持(宗某某骗取贷款案,(2018)最高法民申97号)。欺诈是撤销权的发生事由,而非合同无效事由——受欺诈方怠于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有效。这也为债权人保留了选择空间:维持合同效力继续主张履行,抑或行使撤销权另寻救济,主动权掌握在被害人一方。
二、恶意串通:并非“无效”,归入“滥用代理权”(第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能否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认定合同无效?《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不予支持,但该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的除外;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受到损失,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进一步分析背后的法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制的是恶意串通损害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代表、代理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法人本身即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非该条所指的“他人”。因此,此类行为在性质上应归入滥用代理权,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则处理——通过赋予法人追认权,使其可以根据自身利益选择合同是否对其发生效力。单位此时是“纯粹受害方”,若径以无效规则处理,反而纵容了恶意串通的双方,应依《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由该代理人与相对人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参照的是狭义无权代理规则,不涉及表见代理。因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相对人与行为人恶意串通的场合,相对人明知他人滥用代理权,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三、诈骗类犯罪下的代理(表)行为与法律效果归属(第十九条)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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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归属的判定标准是民事代理制度本身,而非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若构成表见代理,单位仍须承担合同责任——这对被害人(相对人)而言是重要的救济通道。
表见代理的认定在涉刑案件中尤为关键,在刘某磊诉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23)最高法民再176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6-2-103-001)中,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并不必然按照生效刑事裁判结果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确定民事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裁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
在代理权外观的把握上,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中,行为人(公司董事长,并非法定代表人)在借条、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虽经刑事判决认定系私刻,但结合其特殊职务与股东身份所形成的权利外观,已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对公章真实性负实质审查义务,过于苛刻。涉刑表见代理的审查重心在于代理权外观与相对人善意,而非印章真伪,这与《九民纪要》以来“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一脉相承。构成表见代理的,单位直接承担合同责任;不构成且单位无过错的,单位不担责;单位有过错的,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路径更为清晰,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也更为周延。
四、涉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单位该不该担责(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本条规定背后的法理是,行为人成立职务侵占等犯罪,意味着生效刑事裁判已经确认其侵犯的是法人自身的财产而非相对人的财产。作出这一认定的逻辑前提,正是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此时法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而合同相对人并非该职务侵占犯罪的被害人,其损失无法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获得救济,故必须为其保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通道。
但此时单位同为受害方,法律亦为法院保留了划分民事责任的裁量空间。据此结合实务经验笔者给出提示:作为相对人,应注意留存合同文本、印章与授权凭证、履约及款项往来记录,以证明交易名义与效果归属,从而保障其可向单位追究违约责任;作为单位,可借助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侵占、挪用事实,说明自身同为受害方,从而在民事责任的具体分配中获得合理空间。
五、涉刑担保:给担保人一条生路(第二十一条)
实践中,担保责任的认定存在诸多乱象:主合同被认定有效后僵化适用担保规则、一概判令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倾向,造成了不少不公平结果。
第二十一条对此作出专门规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过错责任框架相衔接。第二十一条首先明确,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在此基础上,该条区分三种情形作出安排,核心规则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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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射程,亦有边界可循。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元支行与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42号)中,最高院指出:贷款人对借款人信用评价是否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是否存在违规贷款及贷后监管是否尽职,性质上属于贷款人的内部风险控制与管理责任,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换言之,不能将金融机构的一切内部管理瑕疵都等同于担保法意义上的过错,审查义务的落点应以“是否影响担保人真实意思”为限。
结合本条,笔者给出三点风险提示:其一,减轻担保人责任只能是例外。担保的基本功能在于化解信用风险,担保人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是常态;只有在有充分理由认定债权人意图滥用担保制度、把风险不合理地转移给担保人时,才可以考虑减轻。例如,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不符合放贷条件,仍为完成业绩指标而“拉郎配”的情形。其二,不能简单以“债权人不够审慎被骗”即认定其有过错,而应审查债权人是否尽到了法定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审查义务。例如,商业银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负有严格审查的法定义务。其三,该规则只适用于债务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且只能是“适当减轻”,不能完全免除担保责任。
六、中止期间的利息:公平原则(第二十二条)
中止诉讼引发的“天价利息”,是起草者明确列举的突出问题之一。一些案件因涉刑长期中止,产生了远超本金的利息,若判决支持将造成明显不公,并使企业背上沉重包袱,也给执行造成巨大困难。
第二十二条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作出安排。程序上,当事人对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问题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利息计算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不宜由法院依职权处理,而应在充分保障程序参与权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作出处理;
实体上,确定利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不宜一概由债务人负担。合理确定利息时,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诉讼时间的长短等因素。
适用第二十二条还须精确把握其前提——“依照本规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案件。如在马固、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3261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刑事犯罪事实与出借人主张的借贷纠纷属同一事实的,民事案件应驳回起诉;借款人与担保人为同一主体的,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亦应驳回起诉。换言之,“同一事实”型案件走的是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通道,并不发生中止诉讼的问题;只有“关联事实”型案件真正进入“中止—恢复”程序后,才产生中止期间利息如何负担的裁量空间。
结语
报案还是起诉,是程序的选择;而程序选择最终要服务于实体权利的实现。《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给出的答案,可以概括为一条主线:刑事评价与民事效力各司其职,被害人与善意相对人的民事救济不因犯罪行为而落空。在具体实务操作层面,债权人应及时在维持合同效力与行使撤销权之间作出权衡,注意固定代理权外观与自身善意的证据,并在缔约环节审慎审查担保,避免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给担保人留下减责空间;而担保人则应善用第二十一条赋予的可撤销事由与过错减责抗辩,但须清醒认识到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仍是常态,慎重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则将面对民事责任与刑事追责的双轨并行。
程序上用好“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的分野,实体上用足新规确立的请求权基础,才能在民刑交叉的迷局中,把维权路径的选择权真正握在自己手中。
参考文献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5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七条。[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二)参考案例
[6] 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总第181期)。[7] 宗某某骗取贷款案(安徽省S童车有限责任公司、凌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7号民事裁定书。[8] 刘某磊诉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176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6-2-103-001。[9] 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民事裁定书。[1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元支行与信阳万富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新世界海天(信阳)豫南制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11] 马固、重庆五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261号民事裁定书。
(三)参考文章
[1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民刑交叉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6年9月21日发布。[13]·周加海、司艳丽、蒋家棣、贾玉慧、陆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6 年第 5 期。[14] 王利明:《民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规则的发展完善》,载《人民法院报》2026年9月22日第2版。[15] 周光权:《妥当处理民刑交叉案件 切实维护法制统一》,载《人民法院报》2026年9月22日。[16] 《统一裁判标尺 畅通民事救济——最高法民刑交叉司法解释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发布。
蔡菲菲
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2015年-2019年,山东大学(威海),获法学学士学位
擅长领域
执业期间为DBR Lafite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青建集团等企业提供常年和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办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金融借款担保纠纷等民商事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参与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敲诈勒索、涉黑涉恶等刑事案件辩护,多起案件取得公安机关撤案、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判处缓刑的良好效果。代理合同诈骗、职务侵占等多起刑事控告案件,成功为被害单位追回经济损失,实现有效挽损。对刑民交叉疑难复杂案件、企业合规有深入研究,撰写的《涉案企业有效合规整改初探》一文荣获山东省律师优秀论文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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