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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6年1月12日,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离职后双方约定的企业年金;确认离职后双方约定的公司股票。
2026年1月13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仲裁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张某而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张某要求确认离职后企业年金及员工持股激励的分配方案;公司明确离职后双方未有其他约定,按照《企业年金办法》及股权增持计划履行。《企业年金办法》对企业年金领取作出明确规定,张某诉请标的并非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上市公司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程序,属公开信息,张某诉请标的亦非履行股权激励而产生的争议。
综上,张某本案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企业年金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张某要求确认离职后双方约定的企业年金以及公司股票,但结合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笔录的相关记载,双方对于企业年金以及公司股票的数额并无争议,张某实质上是要求确认领取企业年金以及股票分红和兑换股票的时间、方式。
对于企业年金的领取,《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已经进行了规定,关于相应股票的分红或兑换也应当结合双方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进行,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由于企业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
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对其账户内年金的后续处理程序有所疑虑应为正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做好解释工作,以免发生纠纷,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对劳动者在庭审中的询问不明确回答,态度倨傲,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应在后续工作中予以注意。
案号:(2026)苏04民终5471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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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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