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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5年7月14日,张某至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6年2月10日,张某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现由于你公司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非法克扣工资、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制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违法情况,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你公司发出本通知,即日起本人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6年2月9日,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于2026年2月1日起即不到公司工作,且于当天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另行择业,至此张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张某直至2026年2月10日才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说明理由,未履行事先告知程序,故张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该条规定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于2026年2月1日起即不在公司工作,并于当天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另行择业,至此张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张某直至2026年2月10日才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未履行事先告知程序,故张某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号:(2026)苏10民终2830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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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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