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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完整录像及打印件,虽非原始手机载体当庭展示,但对方仅口头否认真实性、主张存在剪辑篡改,却未提交任何反证证明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的,鉴于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意思表达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举证责任转移至否认一方;否认方无法举证证明聊天记录虚假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法采信该微信聊天记录。
基本案情
某新网公司与某雄狮公司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双方就网站开发需求、设计方案修改、工期沟通等事宜全程通过微信对接。后因合作破裂,某雄狮公司起诉要求某新网公司退款并追究违约责任。某新网公司为证明项目延期系某雄狮公司反复修改需求、拖延确认所致,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完整录像及打印件。某雄狮公司当庭抗辩称,该证据未出示原始手机载体,无法核实真伪,怀疑内容经剪辑拼接、人工篡改,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某新网公司因更换设备无法当庭出示原始手机,但提交的录屏完整呈现了双方沟通全过程,无明显剪辑痕迹。
争议焦点
1. 未出示原始手机载体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打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 对方仅口头否认真实性、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新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打印件,原审庭审时某雄狮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表示不认可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经过剪辑制作。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但某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某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某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某新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无原始载体微信聊天记录的采信规则与举证责任转移标准。长期以来,实务中存在“无原始手机即证据作废”的误区,导致大量当事人因设备丢失、损坏而败诉。本案裁判确立了“初步举证+反证责任”的双层认定逻辑:举证方提交完整录屏及打印件完成初步举证后,否认方仅口头抗辩无法推翻证据效力,必须提交相反证据;否则法院直接采信举证方证据。这一规则既尊重电子数据易灭失的客观特性,又平衡了双方举证能力,为微信证据认定提供了统一裁判尺度。
法律评析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中“举证责任动态转移”的核心逻辑,打破了“原始载体唯一论”的固有思维。这一裁判规则的本质,是在电子数据易篡改、易灭失的特性与诉讼公平原则之间寻求平衡。
从法理层面看,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双方意思表达的记载,具有双向可核实性。举证方提交完整录屏及打印件,已初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连贯,完成了基础举证义务。此时若仍要求举证方必须出示原始载体,无异于将设备丢失、损坏的客观风险完全转嫁给举证方,显失公平。而否认方作为聊天参与方,完全有能力通过自身手机核对原始记录,却拒不提交反证,本质上是对举证责任的消极规避。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否认方,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体现了“谁更接近证据、谁承担举证义务”的公平理念。
从该案裁判规则看,主张微信聊天记录的一方,通常应尽量做到三点:一是录屏必须完整连续,从登录账号、打开聊天框到逐条展示内容全程录制,不得剪辑;二是打印件需按时间顺序装订,标注关键信息;三是对无法出示原始载体作出合理解释,如手机丢失、损坏等。对于否认一方而言,单纯口头抗辩“不认可”通常难以推翻证据,仍需提交自身持有的原始聊天记录、鉴定意见等反证,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这一规则并非鼓励当事人不保存原始载体,而是为客观原因无法出示原始载体的当事人提供了救济路径。原始载体仍是电子证据的最优形式,当事人日常仍应妥善保管聊天记录,避免因证据瑕疵增加诉讼风险。
案件索引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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