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毅,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事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东卫全国刑事业务中心副秘书长
![]()
一家民营企业的物流经理,2022年收受供应商240万元好处费,为了把钱洗白,和供应商合谋伪造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把贿赂款伪装成购房款;除此之外,他还安排特定关系人到供应商的关联公司"挂名领薪",不用上班,白拿14万元。
案发后他潜逃德国,被警方劝投回国自首,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026年9月,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披露了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比这个判决更值得企业注意的是另一件事:2026年5月1日起,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尺子"被正式换掉了。此前的规则是"民企标准=公职人员标准的若干倍",此后的规则是"参照公职人员标准执行"。企业里的"数额巨大"门槛,从100万元一步降到20万元。
这篇文章要回答三个问题:耿某某的254万元是怎么被认定的;新旧两把尺子差在哪里;以及——对于一个被指控的人来说,哪一处规则的变化可以变成辩护方案。
一、案件事实:一份假购房合同藏住的240万
(一)耿某某案:物流经理的254万元
先说案件本身。据宁德蕉城检察披露,被告人耿某某系某民营企业物流经理,负责运输供应商管理、考核等工作。
第一笔,240万元现金贿赂。2022年,耿某某利用管理供应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合作供应商负责人给予的贿赂款240万元,其中部分用于购买房产。为了逃避调查,耿某某与行贿人合谋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将这笔贿赂款伪装成购房款。
第二笔,14万元"挂名领薪"。耿某某还接受供应商的提议,安排人员到供应商的关联公司挂名"吃空饷"——相关人员不实际工作,却按月领取薪酬,变相收受好处费14万元。
案发与判决。据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经侦大队此前披露,2024年9月26日,某科技公司向警方报案,称公司员工耿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22年8月期间多次收受供应商好处费,涉案金额240余万元,另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由,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就获取薪酬14余万元。经侦查,耿某已潜逃德国。2024年10月27日,耿某乘机回国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自首。
检察机关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耿某某提起公诉,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这里有一处必须点明:检察机关公开的通报只写明"案发后,耿某某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未提及"自首"二字;而自首情节系宁德警方在2024年劝投时对外披露。本文对这一个人的案件情节,以官方已披露的为限。
(二)同一个法院里的"挂名领薪"对照案
"挂名吃空饷"不是孤例。据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6年4月披露,该院审结的一起涉公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被告人颜某某在2010年至2012年间应他人请托,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以及协助政府从事征地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公司提供的虚假征地协议、"火烧山"证明上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帮助对方完成使用林地审批、"农转用"审批。2016年9月,对方公司通过销售公墓盈利后,以"挂名领薪"的方式,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给颜某某。2016年9月至2025年9月,颜某某先后收受钱款共计32.7万元。
法院认定颜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把这两个案子摆在一起看,能看清"挂名领薪"的认定逻辑:
对比项
耿某某案
颜某某案
身份
民营企业物流经理
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政府从事征地等工作)
主要方式
现金贿赂240万元+伪造购房合同掩盖
挂名领薪,每月3000元
挂名领薪部分
14万元(含在254万元内)
32.7万元(全部为挂名领薪)
收受时间
2022年
2016年9月至2025年9月
认定档次
数额巨大
数额较大至数额巨大的衔接区间
刑期
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两个案子的共同点在于:收钱的方式是否"像工资",不影响受贿的成立。只要钱款的实质是职权与利益之间的对价,以"薪酬""购房款""借款""代购款"任何一种名义包装,都只是掩盖。
二、犯罪方式:民企内部腐败的四条通道
从近两年公开的判决看,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涉刑的路径已经相当固定,大致可归为四类,每一类的罪名落点并不相同。
(一)现金回扣型:最传统,也最容易认定
供应商在货款往来之外,按订单金额或回款金额比例返还好处费。这是存量最大的一类,也是证据最好固定的一类——银行流水、微信转账、供应商证言三方一合,链条就闭合了。
据上海松江区人民检察院2026年9月披露,某民营企业运营总监黄某某与采购经理陈某,自2018年起手握供应商遴选、询价议价等职权,单独或合伙向6家供应商索取、收受好处费共计40余万元。这是典型的"职权换回扣"。
(二)伪装型:伪造事由,把钱"洗成"合法款
耿某某案里,贿赂款被伪装成"购房款",双方还伪造了房屋买卖合同。实践中常见的伪装事由还有"借款""代购款""咨询费""服务费""投资分红""劳务费"。
要注意的是,伪装本身可能衍生出新的指控。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可能同时触碰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虚构业务往来套取资金可能从"受贿"被改定为"职务侵占"或"诈骗"。
(三)挂名领薪型:不上班,白拿钱
安排特定关系人到供应商或供应商关联公司"挂名",不实际提供劳动,却按期领取薪酬、缴纳社保,本质是变相的利益输送。宁德两案(耿某某案14万元、颜某某案32.7万元)都是这种形态。
这一类的辩护要点在于"是否提供了对价"——如果挂名人员实际从事了工作,薪酬水平与同岗相当,就不属于变相收受;如果只是空挂,则数额应当按实际领取的薪酬逐笔计算。
(四)虚增价格型:掏空公司,而不是收别人钱
这一类的侵害对象是企业自己的财产,落点在职务侵占罪。松江区检察院办理的同一案件中,黄某某、陈某除了收受回扣,还串通6家供应商在原始报价基础上虚增价款,骗取公司资金;另借助陈某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低价从公司购入货物、再高价转售给公司客户,私自截留本属于公司的经营利润。经审查,2018年12月至2023年9月,二人通过虚增采购价格套取资金,累计侵占公司84万余元(其中黄某某参与65万余元、陈某参与84万余元);2024年4月,二人合谋虚构交易环节,截留公司经营利润4万元,一并计入职务侵占犯罪数额。
该案2026年3月27日判决: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陈某犯同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配合虚抬报价的两名供应商经营者,作为职务侵占共同犯罪的从犯,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类通道与罪名落点,可作如下对应:
行为形态
主要罪名
典型情形
收供应商回扣、好处费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按订单或回款比例返还
虚增价格、截留利润、套取资金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
内外勾结虚抬报价、私设关联公司倒卖
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
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
挪用货款、备用金、客户资金
向企业人员送钱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供应商为保住订单、优先回款而行贿
需要特别提示:后两类同样入罪。企业反腐不只是"抓自己人",行贿的供应商也在这张网里——松江案中两名供应商经营者被判缓刑,就是明证。
三、法律规定:2026年5月1日前后,是两把尺子
(一)罪名与法定刑:2021年就已改成三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该条第一款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点必须记牢:
- 只有三档:三年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或无期。不存在"五年以下""五年以上"的旧档次——任何写着"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材料,引的都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后的旧文本
- 三档均"并处罚金",不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旧文本中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已被删除。
- 第三款是转致条款: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收受贿赂的,按受贿罪(刑法第385条、第386条)处理,不构成本罪。这一款是"主体身份之辩"的入口。
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该条第一款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的要点是把原来的两档改成三档、增设"数额特别巨大"、法定最高刑从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并给三档都加上了罚金。立法说明对此表述得很直白:这是为加大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落实对民营企业的同等保护。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挪用资金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此处不逐条照录,后文涉及数额标准时会一并列出。
(二)数额标准:这才是"尺子变了"的地方
旧尺子(2026年5月1日之前)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这条"二倍、五倍"规则的来源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原只有两档法定刑,且第一档、第二档均重于受贿罪、贪污罪,为求量刑均衡,才把"数额巨大"的起点按五倍、其他按二倍处理。按法释〔2016〕9号第一条、第二条(受贿罪、贪污罪"数额较大"为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数额巨大"为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换算结果是:入罪门槛6万元,"数额巨大"起点100万元
新尺子(2026年5月1日起)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6年4月10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参照"之后,四个罪名的数额标准与对应的公职人员犯罪完全拉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为例:
量刑档
旧标准(2026年5月1日前)
新标准(2026年5月1日起)
变化
数额较大(三年以下)
6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上
入罪门槛降一半
数额巨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10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上
起点降五分之四
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或无期)
无全国统一标准(各地实践多为1000万元至1500万元以上)
300万元以上
由地方各异到全国统一
这张表里,对涉案人最不利的是中间一行:"数额巨大"的起点从100万元降到20万元。一笔30万元的"感谢费",在旧规则下属于"数额较大",法定刑是三年以下;在新规则下已经落入"数额巨大",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同样一笔钱,档位完全不同。
而"数额特别巨大"一栏则是另一种情况:新标准把全国统一门槛定在300万元,明显低于此前多地实践的1000万元至1500万元。对于涉案金额在3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行为,新规则同样把刑期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抬到了"十年以上或无期"。
法释〔2026〕6号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这句话有两层意思,必须同时读懂:
- 第一层:法律解释(二)没有整体废止法释〔2016〕9号。两份解释并存,冲突的部分以解释(二)为准。
- 第二层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那条"二倍、五倍"规则)与解释(二)第八条直接冲突,自2026年5月1日起不再适用。如果办案机关到今天仍在用"100万元才是数额巨大"的口径,就是适用了已经失效的条文。
(三)时间效力:行为发生在5月1日之前的怎么办
这就是本文最关键的一节。
数额标准大幅下调,对涉案人是不利的。那么,2026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能不能还按旧标准办?答案是:原则上可以,这是被明确规定下来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第三条:
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这条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同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把这两条合起来,可以推出一张极其实用的"时间—档次"判断表:
涉案数额
行为发生在2026年5月1日前
行为发生在2026年5月1日后
辩护方向
3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
旧标准下不构成犯罪
构成犯罪(数额较大)
争取不起诉或出罪,主张适用旧解释
6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数额较大(三年以下)
数额较大(三年以下)
无档次差异
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数额较大(三年以下)
数额巨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核心战场,主张适用旧解释,跨档辩护
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数额巨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数额巨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无档次差异
3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数额巨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数额特别巨大(十年以上或无期)
核心战场,主张适用旧解释,避免十年以上
注意,耿某某案的240万元,恰好落在两套标准都不变的区间(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都是"数额巨大")。所以这个案子判三年,与新旧标准的切换没有关系,它是"数额巨大"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里贴到法定最低刑的结果——靠的是自首、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从宽情节。
也要注意,"从旧兼从轻"不是一律选旧的。法释〔2001〕5号第三条的表述是"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说,谁对被告人有利用谁。在"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档,如果行为地的旧实践标准低于300万元(个别地区可能如此),那不排除适用新解释更有利;而在"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档,新解释更重,应当坚持适用旧解释。每一次适用都必须逐档比较,不能一句话概括。
(四)一条行为,两套责任:行政与刑事的衔接
除了刑事追诉,商业贿赂还有行政责任。这一点在2025年被明显强化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4月23日修正,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八条在原有禁止行贿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的规定,明确对行贿、受贿行为实施双向禁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这一条的罚款上限已由旧法的三百万元上调至五百万元,并新增了对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
对涉案人而言,这意味着同一个行为可能同时面对行政罚款与刑事追诉。两者性质不同、程序不同、执法机关不同(前者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后者为公安机关),但都要求提前应对——尤其是当刑事程序尚未启动、只有行政机关介入时,如何在行政程序中固定有利事实,会直接影响后续刑事阶段的走势。
还有一处必须提醒: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公安机关管辖,不由监察委员会管辖。耿某某案即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这一点常被当事人和家属弄错,进而对"留置""监察调查"等说法产生错误预期。
四、律师辩护角度:六个层次的完整抓手
这是本文的重点。办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涉刑案件,辩护空间比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更大,原因在于构成要件中的"身份""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单位财物"等要素,都需要证据逐一夯实。以下六个层次按通常的工作顺序排列。
第一层:主体身份之辩——决定罪名的第一道门
(1)国有单位人员要"转出去"。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是转致条款。如果涉案人属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当按受贿罪(刑法第385条、第386条)处理。这在数额上不一定有利(受贿罪与修正后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标准现已拉平),但在索贿是否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追诉主体(监察委还是公安机关)上区别重大。
(2)国有参股、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关键岗位要逐项审查任命程序。这不是靠"公司是民营的"一句话就能定,而要审查:谁任命的、依据什么程序、岗位职责是否包含管理国有资产、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劳务派遣、外包、返聘、与关联公司双重任职等身份模糊情形,是最值得投入时间的地方。
(3)"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边界。本罪主体不限于公司、企业,还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中不履行公务的工作人员。颜某某案中的村民委员会主任之所以构成本罪而非受贿罪,正是因为其在涉案事项上被认定为从事的是"协助政府从事征地工作"以外的管理事务(就公墓公司而言)。
(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要分开。前者收的是别人(供应商)的钱,后者拿的是自己单位的财物。同一案件中两者可能并存——松江案中黄某某、陈某就同时触犯两罪并被数罪并罚。若指控把"从本单位套取的资金"错误地计入"收受贿赂"的数额,就会造成数额虚高与重复评价,必须逐笔核对每一笔钱的来源。
第二层:数额之辩——本案最大的技术战场
(1)先定时间,再定标准。这是第一步,也最容易被忽略。逐一固定每笔收受行为的发生时间;对2026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主动提交法释〔2001〕5号第三条与刑法第十二条,主张适用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旧标准。尤其是涉案数额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以及2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案件,这一主张可能直接改变档次。对涉案数额在3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案件,主张不适用新解释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避免十年以上量刑。
(2)明确控方主张的数额构成。要求起诉书、审计或司法会计鉴定明确:数额由哪几笔构成、每笔对应什么时间、依据什么证据。口径一旦拆开,往往能找出重复计入、时间错位、来源不明三类问题。
(3)"财物"的范围与折算方法。法释〔2016〕9号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据此可主张:尚未实际支付、仅有承诺的"好处"不计入;数额应以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口径计算,不得按预期利益或估价高值认定。
(4)挂名领薪型要逐笔算。只有"不实际提供劳动"的部分才是变相收受。应调取:挂名人员的工作记录、考勤、社保与个税缴纳明细、同岗位薪酬标准。若挂名人员实际承担了工作、薪酬与同岗大体相当,该部分应予扣除。颜某某案中每月3000元的"工资",是按实际领取金额累计计算的,这个算法应当在辩护中沿用并在质证中核对。
(5)伪装型要审查对价真实性。耿某某案中"伪造房屋买卖合同"的定性,取决于是否真实发生房屋交易、价款是否公允、是否有实际交付。这两条路径的辩护方向完全不同:若合同完全虚构,重点转向"该笔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交付方式能否查清";若交易真实但价款偏离市场,则应申请房产评估,主张只按差额部分计入。同时要警惕罪名的连锁变化——伪造合同可能另有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虚构业务套取资金可能被改定为职务侵占罪,需要提前预判并准备竞合与数罪并罚的意见。
(6)共同犯罪中各人只就自己分取的数额负责。供应商一方(行贿方)与公司一方(受贿方)不是同一个犯罪的数额。松江案中,黄某某参与侵占65万余元、陈某参与84万余元,二人分别计算,法院也是分别量刑。不要把上家的全部数额机械地压在某一个被告人身上。
第三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辩
(1)本罪与受贿罪在这里有一处关键差别。受贿罪中,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法条文表述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要求索取与收受两种情形。若案件属于"索取"型,这一差别本身就是辩护空间。
(2)认定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该条未被法释〔2026〕6号废止,仍然适用。
三项对应三种抗辩:无实际谋利行为且无承诺;收受财物时不知他人有具体请托;收受财物与履职事由之间无关联。
(3)人情往来与贿赂的界限。家属之间的礼金、婚丧嫁娶的往来款,需要与商业贿赂区分。审查要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金额是否明显超出当地正常礼尚往来水平、是否存在长期单向往来、是否有第三人在场、是否在关键节点(中标、审批、续约)前后发生。
(4)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是"另一条通道",对控方是便利、对辩方是靶点。该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款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与受贿罪第385条第二款的"以受贿论处"同构)。因此,控方如援引本款,辩护重心就要转移到另一组要件上:是否属于"经济往来"、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归个人所有"、以及款项性质是否为合法的商业折扣或返利。若款项属于企业间公开的、按约定结算并如实入账的商业折扣,就不属于本款意义上的回扣。
第四层:量刑之辩——从法定最低刑往下争
(1)先看法释〔2026〕6号第八条的后半句。该条在"参照执行"之后还有一句:"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参照"不是"按照",更不是机械套用公职人员的量刑尺度。对于数额刚刚超过20万元、或者主体是普通员工而非决策层的案件,这句话可以直接用于主张不宜升档处理。
(2)自首与坦白必须精确区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自首,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的坦白,是"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与"可以从轻",是能不能突破法定最低刑的分界线。耿某某潜逃德国后经劝投回国投案,若经查证属实并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实务中要第一时间固定"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劝投工作记录、出入境记录、第一次讯问笔录。
(3)积极退赃有明文标准,且亲属代退有效。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一)全部退赃的;(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法释〔2026〕6号第二十二条
耿某某案中"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正落入本条第二款。这是一个可以直接援引、无须绕道"酌定情节"的法定路径。涉企案件中,退赃还常常伴随被害企业的书面谅解,二者叠加对缓刑的争取作用明显。
(4)缓刑的争取是现实可行的。同期案例中,山东栖霞一起涉15人的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侵占企业资产500余万元、收受好处费26万余元),法院对退赃人员分别判处三年缓四年、三年缓三年等,仅对未退赃者判处实刑;松江案的供应商从犯两人,均判十个月缓一年。在民企内部人员侵财案件中,"全额退赃+被害单位谅解+认罪认罚+社区矫正评估通过"是通向缓刑的常规通道。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要主动申请、主动配合,不要被动等待。
(5)涉案财物的追缴范围要单独争。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法释〔2026〕6号第二十三条(节录)
据此可主张三点:已由行贿人收回、从未交付给被告人的款项,不应向被告人追缴;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财物不得追缴;与合法财产混同的部分,只能追缴对应份额及其收益,不能整笔没收。罚金与追缴是两项独立的财产责任,应当分别核算、避免重复。
第五层:程序与证据之辩
(1)管辖要先确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均由公安机关管辖。若案件以监察机关名义启动调查程序,应当第一时间提出管辖异议。
(2)证据结构要拆开看。这类案件的定案证据通常由四块构成:银行流水与支付凭证、供应商方(行贿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合同、订单、审批单)。四块中最脆弱的是言词证据——行贿人为了自身从宽,有夸大数额、把正常业务往来"改述"为贿赂的动机。因此要逐笔比对"证言所述金额"与"资金实际到账金额",核对是否存在以业务折扣、返利、质保金冲抵等形式的混同。
(3)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与来源。微信、钉钉、企业微信的聊天记录,要核验提取过程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完整(有无只截取片段)、有无篡改可能。
(4)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的切割。若款项流向单位、由单位决策、利益归单位所有,则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这一层切割对直接责任人员往往有实质意义。
(5)《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的行政程序不能放弃。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介入而刑事尚未立案的阶段,主动梳理正常商业往来与违规报酬的界限、固定合法折扣与返利的账面依据,会直接影响后续刑事程序的判断。
第六层:分阶段工作清单
阶段
核心动作
关键产出
行政调查/报案阶段
厘清款项来源与性质;区分业务折扣、返利与好处费;核对挂名人员的实际工作记录
资金性质说明、正常商业往来台账
立案侦查阶段
提出管辖意见;固定到案经过;逐笔核对数额与时间;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到案经过说明、数额与时间对照表、取保候审申请
审查起诉阶段
提交新旧标准适用的法律意见;核对档次认定;推动退赃与被害单位谅解;争取不起诉或认罪认罚
法律适用意见书、不起诉申请、谅解书
审判阶段
主体身份与罪名之辩;"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辩;财物范围与折算方法之辩;缓刑材料
辩护意见、质证意见、社会调查报告
判决后
核对追缴范围与罚金执行;退赃退赔的履行安排;减刑假释通道
执行异议、财产刑履行方案
三条边界提醒
第一条:企业内部"潜规则"不是免责理由。判决书中反复出现的一句话是"以为收受下游公司感谢费只是行业潜规则"。这个想法在本罪上没有任何抗辩价值,只会在自首、退赃的时机上造成延迟。
第二条:离职不等于切断。离职后继续收取在职期间约定的好处费、或者离职后利用原职务形成的便利收受财物,仍可能被追究。反之,如果款项在离职时已被要求退还并出具凭据,也不能简单地把已完成的侵占行为"降格"为民事借贷——湖北广水一起案件中,销售经理截留公司货款41万余元,离职时写下欠条,法院认定侵占行为在截留货款时即已完成,欠条只是事后确认,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第三条:不要拖延。与"数额巨大"起点下调、处罚力度加大的趋势相反,退赃、谅解、自首这些从宽情节的价值也在上升。在侦查阶段就把数额、时间、来源三张表做出来,比在法庭上争一句"行业惯例"有用得多。
五、结论
把三个判断放在最后。
第一,"挂名领薪"这类隐性利益输送,已经不再是灰色地带。不用上班、按月领钱,在刑法上就是变相收受。企业把供应商管理、业务考核、采购议价这些岗位的监督做实,个人把"人情往来"与"权钱对价"的界限划清,比事后辩解有效。
第二,2026年5月1日是一次真正的换尺。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涉刑的数额标准,从"公职人员标准的二倍、五倍",改为"参照公职人员标准执行"。"数额巨大"起点从100万元降到20万元,是这轮调整中对涉案人影响最大的一处;"数额特别巨大"的全国统一门槛定为300万元,对涉案金额在30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的行为影响同样显著。
第三,时间不只是事实要素,更是辩护要素。对2026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与刑法第十二条共同构成"从旧兼从轻"的适用路径。这是当前这类案件中最具技术含量、也最值得投入的辩护方向——每一起案件、每一个数额档次,都应当单独完成这一次新旧比较,而不是笼统地接受"新标准更严"的默认结论。
案件事实与判决结果会随着个案证据的变化而不同,但规则是稳定的。看清尺子,才知道自己站在哪一格。【律师简介】张毅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能源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东城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东卫全国刑事业务中心副秘书长。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环境资源犯罪辩护与研究。执业以来以精细化的态度、精准化的辩护方式办理了近百起刑事案件,承办过多起最高司法机关挂牌的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辩护的多起案件获得不起诉、缓刑、减轻量刑、改判等结果。
本文仅作法律实务交流,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