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同样是办案中牵出诈骗罪,胡斌案、段华案均适用《监察法》第 34 条 “为主调查”,但二者在公安是否开展实质侦查上存在关键分野。段华案虽监委前期在留置阶段已经获取大量诈骗相关线索与证据、监委居于全案主导地位,但后续公安机关对诈骗罪独立立案;反观胡斌案,仅有一纸公安商请回函,公安没有开展任何实质侦查,全部诈骗证据均由监委在留置阶段完成取证。本文厘清 “为主调查” 的真实法律边界,指出胡斌案的程序硬伤,提炼申诉要点,探讨互涉案件的合规底线。
一、两案对照:同是 “监委办案查出诈骗”,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程序实践状态
两案都属于同一被调查人同时涉嫌监委管辖职务犯罪、公安管辖诈骗罪的互涉案件。辩方均提出核心争议:诈骗罪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法定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监委不能替代公安办理诈骗案件。但两个案件在公安的实际履职层面,存在重大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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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华案((2025) 桂 0332 刑初 121 号,恭城法院重审一审)
段华因涉嫌行贿罪被监委立案、采取留置措施。监委在调查法官刘军职务犯罪、段华行贿事实过程中,先期接触、收集到大量与诈骗事实相关的线索、言词与书证,全案由监委主导推进大众网。 办案流程关键点:
在留置阶段,监委基于查办行贿罪的需要,获取了大量关联诈骗事实的材料;后续由公安机关对诈骗罪独立作出立案决定,段华从监委留置转为公安刑事拘留、逮捕;案卷中,诈骗罪的侦查卷宗以公安机关名义形成,案件分别按行贿(监委移送)、诈骗(公安移送)两条线移送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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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书对 “为主调查” 的说理本身依然存在法理可商榷之处,但诈骗罪名义上、程序上交由公安机关立案,公安作为法定侦查主体完成该罪的侦查卷宗制作,履行法定的立案侦查程序,这一点区别于胡斌案。
这里需要厘清一个常见误区:不是说段华案中公安完全独立从头侦查、监委完全不碰诈骗线索。互涉案件下监委在调查职务犯罪时,客观上会接触关联的普通犯罪线索证据,这是现实;法律的底线是:普通管辖罪名,必须交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履行独立立案、独立侦查的法定程序,形成该机关的侦查卷宗材料,不能仅停留在监委取证、公安只做 “橡皮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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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斌案((2026) 鄂 01 刑终 323 号,武汉中院二审裁定)
胡斌系公安民警,属于法定监察对象。监委立案调查受贿、徇私枉法职务犯罪期间,发现拆迁诈骗线索。 办案流程关键点:
诈骗罪全部核心讯问、证人询问、书证调取,全部完成于监委留置调查阶段;仅有一份监委商请青山公安分局、公安书面回函同意监委调查诈骗事实的材料入卷;公安机关自始至终没有针对诈骗罪开展实质侦查:没有独立讯问胡斌、没有独立询问关键证人、没有独立调取、核实涉案书证,不形成公安的独立侦查卷宗;公安没有对诈骗罪履行完整侦查职责。法院二审将这份公安书面回函,作为监委办理诈骗事实合法的关键事实支撑,驳回管辖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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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能管辖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机关之间内部商请回函,不能发生侦查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即便取得公安书面同意,如果公安完全不开展实质侦查,全部取证由监委在留置阶段完成,依然属于监察机关越权代行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权,程序违法。
二、法理辨析:读懂监察法 34 条,“为主调查”≠包揽普通犯罪侦查
《监察法》第 34 条第二款原文: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实务最大误区,就是把 “为主调查” 理解为监委可以直接接管普通犯罪的全部侦查取证。结合《监察法实施条例》第 51 条、法法衔接的官方释义,该理解是错误的。
1、“为主调查”= 组织协调权,不等于侦查权的转移。“为主调查” 的真实内涵,是监委承担统筹协调案件进度、协调强制措施使用、互通证据线索,不能替代其他机关行使法定侦查职权。互涉案件法定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分别依职权立案,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不是监委一揽子包办职务犯罪 + 普通犯罪全部取证工作。
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客观上会接触、获取关联普通犯罪的线索材料,这是允许的;但不等于监察机关可以针对普通犯罪事实开展完整的侦查取证,更不能借助留置强制措施,专门用来攻克普通犯罪事实。
2、留置措施,仅能服务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调查。留置是监察法专为职务类案件设置的强制措施,法律没有授权监察机关,为查清诈骗罪这类普通刑事犯罪而使用留置。 胡斌案中,认定诈骗的大量口供、关键言词证据,全部形成于监委留置阶段。留置的法定目的是查办职务犯罪,不能借留置对被调查人的强制控制状态,完成普通犯罪事实的全部取证。
3、公安书面回函,不能突破法律,让渡法定侦查权。刑事案件职能管辖由《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划分。侦查权不能依靠监委、公安之间内部协商、书面回函随意变更。 青山分局出具的同意函,仅仅代表机关之间协作表态,不产生变更法定职能管辖的法律效力。公安的 “协助”,不等于公安可以放弃自身法定侦查义务,只盖章不办案。
两案对比的边界重申: 允许:监委在查办职务犯罪时,接触、获取与之关联的普通犯罪线索材料,之后移交公安,由公安独立立案、开展侦查,形成公安侦查卷宗(段华案模式,尽管监委前期主导线索,但守住 “公安独立立案侦查” 的法定底线)。禁止:监委利用留置措施完成普通犯罪全部讯问、取证;公安仅出具同意文书,不做任何实质侦查工作(胡斌案模式)。
三、胡斌案管辖程序违法,侦办主体不符法律规定。
对比段华案所体现的法定程序底线,胡斌案存在的程序问题,主要以下三点:胡斌案深度观察之二:洪山监委办理的诈骗案
1、职能管辖法定,机关内部商请文件不能改变刑事案件管辖规则。诈骗罪属于公安机关法定管辖案件,侦查权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商请函、回函,无权将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权交由监察机关行使。本案公安虽出具书面同意材料,但没有对诈骗罪开展实质立案侦查,该份协作文书不具备变更职能管辖的法律效力。
2、大量认定诈骗事实的证据,系利用监委留置强制措施取得,证据合法性存疑。留置措施法定适用范围仅限于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调查。本案认定诈骗罪的核心供述、言词证据均形成于留置期间。本案并非监委仅偶然获取少量关联线索,而是将留置状态作为获取诈骗事实全部证据的主要强制手段,这已经超出留置措施的法定适用边界。
3、未落实互涉案件 “分别立案、分别开展调查、侦查” 的法定要求。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互涉案件适用 “为主调查”,不等于监委包揽全部证据。应当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对诈骗罪独立立案,并开展实质侦查工作。 本案公安机关没有独立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独立核实涉案书证,没有形成属于公安的侦查卷宗,全盘接收监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直接定案,违背互涉案件 “各司其职” 的立法本意。
四、互涉案件,到底应当如何合规办理?
监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发现同一被调查人还涉嫌公安管辖普通犯罪时,依照法律规定:
1、恪守职能法定原则,侦查权不能通过机关协商随意转移。监委 “为主调查” 只承担组织协调职能,不能替代公安机关侦查普通刑事犯罪;不能以一纸商请回函,替代公安独立立案、实质侦查程序。机关内部沟通,不能突破法律对办案主体的强制性规定。
2、落实分别立案,普通罪名必须由法定管辖机关开展实质侦查。互涉案件应当做到:监委对职务犯罪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必须对普通犯罪独立立案,并且开展实质性侦查工作,形成该机关自身的侦查卷宗材料。不能仅仅出具一纸回函,不做任何侦查工作。监委在查办职务犯罪中,不可避免会接触关联普通犯罪线索,该类线索材料可以移交公安,作为公安侦查的线索来源,但不能以此免除公安独立侦查的法定义务。
3、严格限定留置措施的适用目的。留置服务于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调查。不得以查办职务犯罪为名,利用留置强制措施专门针对诈骗等普通犯罪事实完成全套讯问取证。普通犯罪事实的讯问核实,应当交由公安在刑事侦查阶段完成。监委可以将已经掌握的线索材料移交公安,供公安侦查使用。
4、区分两种互涉场景的处理尺度。
场景一:监委调查职务犯罪,发现同一行为人涉嫌其他普通犯罪。即便监委在职务调查中接触到相关线索,普通罪名也应交由公安独立立案侦查;监委可以移交线索、互通证据,承担组织协调,但不能包办普通犯罪的全套取证。(段华案即是此种路径,尽管监委前期主导线索,但守住公安独立立案侦查这一法定底线)。
场景二:职务犯罪事实与普通犯罪事实高度交织,确有必要适用 “为主调查”。也必须落实监察、公安分别立案;公安要开展实质侦查,形成自身侦查卷宗;监委仅统筹案件节奏,不能包揽普通犯罪全部取证。
《监察法》34 条设立互涉案件 “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立法初衷是统筹反腐败案件办理,实现监察与公安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绝非授予监察机关包揽普通刑事犯罪侦查的权力。
通过段华案与胡斌案对比,可以清晰看到一条程序红线:互涉案件中,监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时客观接触普通犯罪线索是实践常态,但不能将 “接触线索” 演变为 “包办普通犯罪全部侦查取证”。普通刑事犯罪,必须交由法定的侦查机关独立立案、实质侦查。
职能管辖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监察调查权、公安侦查权,各有法定边界,不能依靠机关内部协商,绕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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