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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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很多人据此误以为只要当事人曾经作出过有罪虚假供述,后续案件不起诉、无罪,国家就一律不予赔偿。
那么,哪种情形,即使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仍可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院入库案例《万某某申请某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中明确:
当事人仅作有罪供述,但供述的内容对处理结果不起决定性作用,且主观上没有欺骗、误导司法机关的故意的,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供述。客观方面体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伪供述的行为,主观方面体现为行为人是故意、在未受强制下作出虚伪供述。
本案中,从上述两份笔录来看,万某某已经合理解释其占有该500万元资金的理由,且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作虚伪供述的目的和动机,某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审查认为案件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同样依据的是“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故无论万某某是故意作虚伪供述还是作真实供述,本案均属证据不足,所以无法认定其有罪,即供述对结果不起决定性作用。
万某某曾经作出有罪供述不属于故意作虚伪供述。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万某某故意作有罪供述,依法应当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简析】
本案确立了关键裁判规则:
1.司法机关主张“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免责,举证责任在赔偿义务机关。检察院想要以此条款拒赔,必须举证证明两点:一是万某某主观上主动、故意虚构犯罪事实;二是该虚伪供述是司法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对其羁押的直接决定性原因。仅仅当事人供述前后不一致、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不能直接认定为“故意作虚伪供述”。
2.区分事实陈述偏差和主动虚构犯罪。当事人基于自身认知、对法律理解不足,对资金往来、合作过程作出不准确陈述,不等于刻意捏造犯罪事实。本案中万某某关于资金协商流转的陈述,属于对民事合伙资金往来的描述,并非主动捏造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
3.逮捕羁押的基础是全案证据,不能将单一供述作为归责理由。批准逮捕,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判断是否存在犯罪嫌疑。即便当事人部分陈述存在瑕疵,若案件本身证据体系薄弱、达不到逮捕证据标准,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的,不能简单归责于当事人的供述。
4.“故意作虚伪供述”,要求当事人主动、自愿捏造犯罪事实,目的是自认犯罪。如果只是对民事事实描述有偏差、记忆有误、理解法律错误,不属于该条所说的虚伪供述。 同时,虚伪供述与被羁押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即便剔除该份供述,案件其他证据也足以启动侦查,或者逮捕决定并非主要依靠该供述,则不能适用免责条款。
周军律师提醒,刑事案件羁押事关人身自由,刑事案件当事人一旦遭遇错误逮捕羁押,即便自己在笔录中的部分陈述不准确,也不要直接放弃国家赔偿维权。 司法机关不能简单以当事人供述存在瑕疵,就直接免除错捕的国家赔偿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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