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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喜、温惠被控职务侵占案中,1500万元商铺是否“低价侵占”,关键不在于事后评估出多少价,而在于定价信息最初由谁形成。
《房屋租赁台账》的下段四行,写有“税后月租17万”“1500元×10800≈1620万”“营业税约80万”“所得税约350万(可抵)”,直接反映1500元单价和税费测算来源。
庭审中,宝新能源财务总监丁某珍坚称台账全部手书内容由其一人书写;被告人温惠则始终称,后面四行是叶华能在其办公室口述,由她用铅笔补写。2026年9月,辩方及家属提交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报告,主张对台账复制件及2025年9月19日庭审丁、温当庭抄写样本比对后,后四行系温惠书写,并已向顺德法院交台账原件、申请重新鉴定。
签定结论给出的答案如果成立:丁某珍若继续主张后四行由其书写,且与原件重新鉴定仍不一致,就其庭审和此前笔录中关于台账书写、1500万定价来源、合同交付、叶华能是否知情等陈述,应认定为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法庭不应仅作“证言不采信”处理,而应将涉嫌犯罪线索记录在案,并移送有管辖权机关立案侦查。
一、后四行书写人不是细枝末节,而是定罪核心
伪证罪只评价“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所谓重要关系情节,是指该事实会影响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罪重还是罪轻。住址写错一字、与案情无关的日期偏差、衣着颜色记忆不清,通常不属于此类;但谁书写定价测算、谁提出1500元单价、谁向实控人汇报,直接决定职务侵占的“职务便利”和“非法占有目的”能否成立。
本案若后四行由温惠按叶华能口述书写,则1500元单价测算的信息起点在实控人一侧,不在宁远喜一侧。温惠稳定陈述:叶华能把已有上段账面信息的台账交其补充下段,口述税费数字,其后她按叶指示向租户征询购买意向。若这一书写归属成立,丁某珍所称“在宁远喜办公室按宁要求列账、1500万总价由宁告知”的基本叙事就失去载体。反之,若后四行确为丁某珍书写,其关于宁远喜定价的证言才另有客观依托。因此,书写人归属不是台账格式问题,而是1500万这一笔谁决策、谁执行、宁温是否合谋的根本事实。
二、丁某珍的证词已不止“记忆偏差”
按公开庭审材料,丁某珍在重审第37天出庭时称,台账全部手书内容由其书写;温惠此前及出庭对质时称后四行为其书写,法庭随后让二人分别抄写争议四行、签名按印。除书写人外,其证词还有数处与先前笔录和其他证据冲突:
其一,1500万何时知晓。庭审中出现“宁远喜告知”与“看到售房合同1500万后才认定宁定价”两种说法,辩方追问后一理由时未获回答。
其二,售房合同由谁交付。公安早期笔录称办公室主任陈志红交付,2024年询问及出庭改称宁远喜亲自交付;朱明勇当庭追问“你还宣誓了”,其诉讼代理人解释为先误记为陈志红、后回忆为宁远喜。
其三,价格是否偏低、向谁提示。出庭对是否向宁远喜提过偏低,先答“不太记得”,整体陈述又倾向于将定价责任归于宁远喜;对叶华能付款报批、同层办公、是否汇报等关键环节,多次以“记不清”回应。
其四,是否独立市场评估。辩方争议在于,税务计税评估、刑事市场评估与账面测算不能等同;若证人把税务核税材料表述为独立第三方市场评估,会直接影响3038万等价差证据的可采性。
上述矛盾单独看,或可用“时隔多年、概念混淆”解释;但叠加“后四行书写人”这一可客观检验事项,性质就不同。若法院对台账原件委托重新鉴定,采用2014年前后丁某珍、温惠同期样本,结论仍认定后四行由温惠书写,而丁某珍在已知温惠主张、已当庭抄写比对、已接受辩护人逐字质证的情况下,仍坚持全部由其书写,就不再是单纯的记忆误差。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其涉嫌要件已经具备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于与案件有重要关系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
主体和场合具备。丁某珍在侦查询问、重审出庭均作为证人,属于刑事诉讼证人。
重要情节具备。后四行书写人、1500万单价来源、合同交付人、是否独立评估、叶华能是否知情,均关系宁远喜、温惠是否构成职务侵占以及罪责大小,不是与定罪量刑无关的小事。
客观虚假具备前提。若原件重新鉴定确认后四行温惠书写,则“全部由我书写”在该部分与客观鉴定不符;其关于合同由宁远喜亲自交给、价格由宁告知等派生陈述,若与用印登记、陈志红笔录、税务原件、叶华能报批材料再冲突,客观虚假范围不限于一笔迹点。
故意和目的应进一步查实。伪证罪不能只因“说错”入罪,必须证明其明知真实情况而故意假证。可查方向包括:其出庭前是否阅看台账原件或高清复制件;2022、2024笔录与2025出庭陈述是否经人为调整;其将后四行认作己写,是为了把1500万定价包装成宁远喜授意、加重宁温罪责,还是为了掩盖叶华能口述定价、财务按实控人指令执行这一对报案方和被害单位不利的事实。若证明其事先知道后四行非自己所写,仍向法庭宣誓作全部由自己所写的陈述,且整体证言把决策责任由叶华能转移至宁远喜,即同时符合“故意”与“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方向。
类似案例中,证人明知现场真相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意图使他人逃脱或使无辜者受究,法院均以伪证罪追究责任。本案数额更大、影响罪与非罪,若笔迹与笔录闭环证明作假证,则更应该追究责任。
四、单方鉴定可启动,但追责应以原件重鉴为基
目前的鉴定报告由家属委托,检材含台账复制件和庭审抄写样本,庭审抄写为实验样本,可能受临摹影响;复制件清晰度、同期样本充分性也不如原件鉴定。因此,仅凭这份单方面的签定报告不能直接定罪,但它已经足够证明“涉嫌”:
第一,明鉴比对“税”“万”“约”“租”“抵”等字,认为后四行与温惠样本大量符合、与丁某珍样本差异;庭审当庭由朱明勇等作人工比对,亦认为后四行接近温惠。两相结合,已非普通言词争议。
第二,温惠向书记员和辩护方确认原件、后四行由其按叶口述书写;丁某珍若不能说明其“全写”的具体形成过程,而原件显微、比对、同期样本均否定其书写,则虚假陈述嫌疑由“可能”转为“高度可能”。
第三,既然法院已收取台账原件、辩护方已申请鉴定,合议庭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原件重鉴,样本采用2014年前后温惠、丁某珍其他手写材料,而非仅用庭审抄写件。重鉴若同结论,即应将丁某珍伪证线索连同全部矛盾笔录移送公安机关;如进一步发现有人提供统一口径、教其改变合同交付人、教其把税务核税说成市场评估,应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审查妨害作证。
五、结论:不是“证言不可采”就够了,而应移送追责
宁远喜、温惠案若后四行最终确认温惠书写,丁某珍“全部是我写”的不只是可信度问题。该陈述直接支撑“宁远喜定价”的指控核心;若其事先明知而坚持假证,并配合合同交付、价格评估、实控人知情等系列虚假或选择性陈述,便涉嫌以伪证方式陷宁、温于罪、或隐匿叶华能定价的罪证。
因此,对台账原件尽快委托重新笔迹鉴定;鉴定确认后四行非丁某珍书写的,法庭应将丁某珍关于台账书写、1500万知价、合同交付、是否独立评估、叶华能知情等矛盾内容逐条固定;对其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影响重要情节的部分,依据刑事诉讼法证人如实作证和伪证追责规定,将涉嫌伪证罪线索移送有管辖权侦查机关。查实有指使的,一并追究妨害作证责任。
案件尚未宣判,丁某珍最终是否构成犯罪,由侦查、起诉、审判全程序依鉴定意见、同期样本、全部笔录和主观目的证据确定。
但在现有明鉴报告、庭审抄写比对、温惠稳定陈述及丁某珍多版矛盾笔录共同指向的情况下,已不应再以“记忆不清”轻描淡写带过;对可能影响他人罪责的关键假证,应当进入刑事追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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