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的条文,落到实操里却卡住不少人:股权转让双方都请了券商、律所、评估机构,这些中介费的进项税,到底谁不能抵?收购方买股权的用途,又会不会改变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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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没有争议的:转让方(卖家)
25号公告第二条(二)写得很直白:有偿转让股权,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转让方正是"有偿转让股权"的那一方,正中条文。为完成这次转让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律师费、评估费,哪怕取得了6%的专票,相应的进项税额也一律不得抵扣。这一头没有模糊空间。
政策原话(《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第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有偿转让股权(不含有价证券)。
收购方(买家)能不能抵?公告没点名
第二条(二)的字面是"转让股权",指向的是卖家;买家是"受让股权",条文从头到尾没提它。
但别忘了上位法的通用规则。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如果"用于"非应税交易,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买家买股权,取得的是股权本身——取得股权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股权本身也在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的应税范围之外。所以买家这头,同样可能落进"购进服务用于非应税交易"的框里。关键就看两个字:用途。
用途分两种,结论不一样
收购方买的是非上市股权,后续怎么用,直接决定中介费进项税的去向。
长期持有、战略投资这一头:买家取得股权后,通过分红、最终转让退出。分红落入25号公告第二条(三)的非应税交易(持有股权取得股息红利不得抵扣),最终转让股权又回到(二)。整条投资链都是非应税。为支撑这条链支付的中介费,按"用于非应税交易"的从严口径,不得抵扣更稳。
以交易为目的这一头:注意,25号公告特意把"有价证券"排除在"股权转让"之外——这意味着有价证券的转让是应税的(金融商品转让)。如果买家购买非上市股权,是为了未来公司上市后转让获利,且该转让属于应税的金融商品转让,那么相关中介费用于应税项目,可以抵扣。
所以,"收购方用途是否影响抵扣"——影响,而且要先定性买的是股权还是有价证券,以及持有目的是什么。
边界提示:这是争议地带,不是结论。
给老板的三句话
1. 卖股权请的中介,进项税别想抵了——25号公告白纸黑字,没有商量余地。
2. 买股权请的中介,能不能抵,看用途。
3. 这条规定追溯至今年1月1日,上半年做过的股权交易,现在就该翻出来核对进项税处理。
你公司今年有没有做过股权收购或转让?中介费进项税是怎么处理的?评论区聊聊。
#增值税 #非应税交易 #股权转让 #进项税额 #财务总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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