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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应当区分"侮辱"与"猥亵"?
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的'侮辱妇女",主要是指对妇女实施猥亵行为以外的,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伤风败俗的行为。例如,以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追逐、堵截妇女等手段侮辱妇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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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解答:很显然,上述说明站不住脚。
其一,认为侮辱妇女是"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伤风败俗的行为"而不同于猥亵,也与其与"强制猥亵他人"并列规定并适用同样法定刑的体例位置不相符合。侮辱妇女也只能是侵害妇女的性行为自己决定权的行为。
其二,"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的行为,只是普通的侵害妇女名誉的侮辱行为,没有侵害妇女的性行为自主权,不可能与强制猥亵相提并论,只能认定为法定最高刑仅3年有期徒刑的《刑法》第246条的侮辱罪。
其三,"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强迫妇女观看的,只是一种公然猥亵行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根本不构成犯罪。
其四,"追逐、堵截妇女",属于《刑法》第293条明文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倘若将追逐、堵截妇女的行为认定为侮辱妇女,意味着追逐、堵截不同对象将构成不同的犯罪;追逐、堵截妇女的,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追逐、堵截男子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这显然不合适。
其五,若认为"追逐、堵截妇女"的行为构成强制侮辱妇女罪,则意味着因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而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其六,如果偷剪妇女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导致妇女身体裸露,当然可能构成强制猥亵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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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上述观点所归纳的所谓"侮辱妇女"的行为,要么属于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么属于强制猥亵行为,要么不构成犯罪。事实上,上述观点是以有关流氓罪的司法解释为根据的。
成熟的刑法解释学和刑事立法之间应该是一种良性循环,刑法解释学做得不好直接会对刑事立法产生不利影响。1997 年《刑法》第237 条规定了猥亵与侮辱两种行为,此后,刑法理论就试图解释猥亵与侮辱的区别。比如,通说教科书写道:"猥亵行为,主要是指为满足、发泄、刺激性欲而行为人利用自己或他人的身体或其他工具,直接接触妇女的身体,明显带性行为色彩又不属于奸淫的行为。如行为人强行搂抱、亲吻、抠摸妇女肉体等行为,而侮辱妇女,则是行为人以淫秽语言、下流动作损害妇女人格、尊严,伤害妇女性羞耻心的行为。如以下流语言辱骂、调戏妇女,向妇女身上拋撒污物、向妇女显露生殖器等。两者虽然表现形式不一样,但本质是相同的,都是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修改本罪之后,通说教科书还在区分所谓"侮辱妇女"与"猥亵"。例如,通说教科书指出,"猥亵,是指除奸淫以外的能够满足性欲和性刺激的有伤风化、损害他人性心理,性观念,有碍其身心健康的性侵行为。侮辱妇女,是指实施具有挑衅性有损妇女人格或者损害其性观念、性心理的行为。如公开追逐或者堵截妇女、强行亲吻、搂抱等。"
正是因为刑法理论一直明确区分所谓"侮辱"与"猥亵",所以,《刑法修正案(九))仅将本罪中的猥亵对象修改为"他人",但没有删除侮辱妇女的规定,也没有将作为侮辱对象的"妇女"修改为"他人"。据此,有些属于侵害妇女性自主权的侮辱行为不能归入猥亵行为,有些属于侵害男性的性自主权的侮辱行为依然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罪。从立法论上来说,这一修改存在明显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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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37条的修改,是否达到预期效果?
《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制猥亵的对象"妇女"修改为"他人",保留了"侮辱妇女"的规定。对此修改,立法机关工作人员说明指出:"妇女、儿童虽然是猥亵行为的主要受害群体,但实践中猥亵男性的情况也屡有发生,猥亵十四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并不明确,对此,社会有关方面多次建议和呼吁,要求扩大猥亵罪适用范围,包括猥亵十四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以同等保护男性的人身权利。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第一款罪状中的"猥亵妇女"修改为"猥亵他人",使该条保护的对象由妇女扩大到了年满十四周岁男性。"
可是,上述"辩解"明显自相矛盾。滑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解答:一个简单的疑问是,为什么在侮辱问题上,男女就不平等,只限于对妇女的保护呢?为什么猥亵儿童构成猥亵儿童罪,而侮辱儿童的构成侮辱罪呢?既然要平等保护男性的人身权利,为什么针对男性实施的所谓"侮辱"行为,如向男性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不处以相同的刑罚?很显然,这种修改自相矛盾很不彻底。只有同时删除"侮辱妇女"的规定,才能很好地说明和处理上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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