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股东不但包括实际出资人,也包括名义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过例外的是,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况下,股权虽然登记在债权人名下,但该债权人并非公司股东,该债权人无须就其名下股权的瑕疵出资承担法律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九条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瑕疵出资的,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后来通过增资扩股等方式进入公司的股东并不承担类似责任;二是公司成立后通过增资扩股等方式进入公司的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股东以及公司成立后通过增资扩股进入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3)董事、高管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当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股权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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