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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关于民商事诉讼程序纠纷的25个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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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关于民商事诉讼程序纠纷的25个问答

01:权利行使存在竞合的案件中,当事人撤回前案诉讼,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答疑意见】: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作了进一步细化,即“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如果权利人向义务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而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的,一般仍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权利人再就该义务人提起该案由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准许撤回起诉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况比较复杂,对相关情形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要根据撤诉原因等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审判实践中,权利竞合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时权利人撤回前案诉讼是否对后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需要进一步分析:

一是基于同一事实之间产生的不同请求权存在竞合,权利人选择一个请求权起诉后撤回该诉,转而以另一个请求权提起后案之诉,应当认为其仍然在积极行使权利。故权利人提起前案之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比如,就同一计算机软件,权利人就同一义务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后撤回起诉,另行提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鉴于两案所涉权利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存在竞合关系,权利人就案涉软件选择撤回商业秘密侵权之诉转向另行提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仍然在积极行使权利,故权利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2023)最高法知民终337号判决书即持此种观点。又如,在侵权与违约竞合的诉讼中,权利人就同一义务人提起侵权之诉后撤回起诉,又另行提起违约之诉,鉴于两案所涉权利的竞合关系,权利人选择撤回侵权之诉转向提起违约之诉,仍然在积极行使权利,故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

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竞合关系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权利人可以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权利人在刑事案件中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后又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仍然在向同一义务人积极行使权利,故权利人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三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竞合关系的情形。一般而言,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所提起的诉讼,与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对象不同,不能导致后续民事上的诉讼时效中断。但如果仅是因权利人对纠纷性质系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认识错误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应认定当事人提起此行政诉讼的行为系在积极行使权利,此后即使当事人撤诉,也应当认为其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02: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无约束力?

【答疑意见】:

在其他责任主体对公司负有违约之债或者侵权之债时,如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来具体判断。如果案件是侵权之诉,一般无事先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但是在合同之诉中,如果公司与他人事先订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该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事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03:买卖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出卖人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疑意见】:

从我国民法典立法的体例结构看,不论是总体结构还是各编结构,都是按照“从一般到具体”进行编排的。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典时,则应遵循“从具体到一般”的适用规则。具体到买卖合同,应当优先考虑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中关于买卖合同的具体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再考虑适用合同编通则乃至总则编的相关规定。题述问题涉及民法典买卖合同中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同时支付规则”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随时履行规则”的适用关系问题。对此,应当直接适用“同时支付规则”,即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即应承担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并据此起算诉讼时效。理由在于:从基本的体系逻辑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于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第四章“合同的履行”部分,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于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的“买卖合同”部分。从民法典合同编的体系结构看,通则与典型合同、准合同构成总分关系,是一般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关系,故应当优先适用分编中的具体规定。而且,从基本法理上看,对于未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时间的买卖合同而言,在出卖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或者相应单证后,买受人就负有及时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相应地,出卖人就享有了对买受人主张支付价款的请求权,这时已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不吻合。

是故,就问题所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的情形,有必要先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看当事人之间有无补充协议,或者能否通过交易习惯来判断合同价款请求权的成立时间;如若不能,则应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确定出卖人合同价款请求权的成立时间,进而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04:物业费的诉讼时效应当如何计算?

【答疑意见】:

关于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计算方式,我们倾向于认为,每笔物业费债务均系独立之债,其诉讼时效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分段分别起算。主要考虑: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人需要提供的物业服务和业主应当支付的物业费总额,在物业服务合同成立时尚不能确定,而是随时间的延续而发生变化;同时,物业服务合同通常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固定周期结算(如一年一交),每个周期的物业费债权相互独立,多个结算周期的物业费债务实为多个相互独立的债务集合,而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故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分段分别起算的规定,不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广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121-007)》的裁判要旨已明确: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每一期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相继发生,各期债务之间虽互有关联性,但更具有可分性,独立性大于关联性,应认定为独立债务,故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

05:人民陪审员能否参加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发回重审、再审案件?

【答疑意见】: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从立法意图来看,人民陪审员法中规定的“第一审”指的是“第一审程序”,而并非“初次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而言之,发回重审案件的合议庭与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方式相同,既可以由法官组成,也可以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但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能与原审相同,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而对于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原来是第一审的,也应当按照原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需要注意的是,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发回重审、再审案件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应当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关于“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案情复杂”等规定,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判断,确保人民陪审员充分发挥熟悉社情民意、长于事实认定的实质参审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同时,发回重审、再审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对于有些不宜由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应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咨询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工作办公室 段春山

答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管理部 张磊

06: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合议庭应如何组成?

【答疑意见】:

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由四名人民陪审员和三名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由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过程中附带提起,与单独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有所区别,故在审判程序、审判组织上应适用刑事案件审判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我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否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应当以刑事案件是否符合“社会影响重大”的标准进行判断,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依职权决定的内容。对于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相对较轻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组成三人合议庭审理。

咨询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 王雄英

答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管理部 张磊

07: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其任职法院参与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相关案件是否应当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答疑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关于何为“特殊原因”,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出现因自然灾害、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2)全体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

我们认为,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其任职法院参与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案件是否应当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及人民陪审员个人情况,综合判断该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是否会导致所在法院的全体审判人员与本案产生利害关系,进而需要整体回避。对于足以导致所在法院全体审判人员与本案产生利害关系需要整体回避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相关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准确适用指定管辖与回避制度,依法告知另一方当事人相关情况,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咨询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教育管理处 俞琳祎

答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管理部 吴君媛

08:任期届满的人民陪审员能否继续参加未审结案件的审理?

【答疑意见】: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参照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前任期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更换,重新开庭审理;合议庭已评议但案件尚未宣判时,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的,可以继续履行审判职责到案件审结之日。实践中,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职务自动免除,人民法院不得随机抽取任期已届满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人民法院在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审时,应当综合考虑人民陪审员剩余任期、案件审理周期等因素,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科学设置随机抽取条件,合理确定合议庭人员组成,确保案件审理工作有序进行。

咨询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政治部 武沛

答疑人: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管理部 吴君媛

09:当事人在管辖异议中提出的移送管辖请求与受诉法院审查确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咨询内容】:

当事人向A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B法院,A法院经审查发现A法院和B法院均无管辖权,实为C法院有管辖权,请问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是否成立,A法院是否应在审理管辖异议的同时将案件进行移送审理,A法院是否需要针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和移送管辖请求分别作出两份裁定,当事人对相应的裁定是否具有上诉权?

【答疑意见】:

此种情形下,A法院应在一份裁定中一并确认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成立,并将案件移送至C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相应的裁定书均享有上诉权(小额诉讼案件除外)。理由是:

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判断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只需审查受诉法院对案件是否具有具有管辖权,并不涉及对当事人请求移送法院的判断。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时,只需要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即可,并不需要同时明确应当移送的管辖法院,不能苛求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准确判断。虽然当事人通常会在管辖异议中一并提出移送管辖的请求,但该请求并非管辖异议的构成要件,在管辖异议成立且存在多个有权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可以结合当事人意愿及“两便”原则予以适当考量。

二是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管辖异议仅指向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不包含对应当移送哪一法院审理的判断。如江伟主编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99页)认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法院对所受理案件无管辖权的意见和主张;姜启波、孙邦清撰写的《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78页)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该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提出不服该法院管辖的主张和意见;蔡虹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149页)也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并无管辖权的意见或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在所编写的《诉讼指南1500问》(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出版,第44页)明确“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三是对于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和移送管辖请求,应在同一份裁定书中处理,否则会引起诉讼程序上的混乱。管辖异议的裁定属于可以上诉的裁定,依职权移送的裁定属于一经作出即生效的裁定。如果作出两份裁定分别处理,在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势必导致同一案件同时进入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进而可能引发诉讼程序的混乱和审查结果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也表明应在同一份裁定书中一并处理。

10:二审维持原判的民事案件,执行根据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

【答疑意见】:

民事诉讼中,二审维持原判时的执行根据问题,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确实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审维持原判时执行依据为一审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维持原判时执行依据为二审判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二审判决共同构成执行依据。

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一方面应当立足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准确理解立法本意,准确界定何为生效裁判、何为执行依据,另一方面要考察和比较不同处理方式产生的不同效果来把握。

经研究认为,二审维持原判时执行依据为二审判决。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对于经过二审的民事案件,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82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案件经过一、二审后,共有两个判决书,而同一个案件不能有两个生效裁判。案件经过一审作出判决后,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上诉,则一审判决就不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才是生效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民事判决的生效,其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不是其他判决的认定,也就是说,二审判决并不是对一审判决效力的确认,而是对案件处理结果作出了与一审判决相同的判断,其实质是作出了“同意一审判决”的实体判决。因此,二审判决才是生效判决,认为二审维持原判就意味着一审判决发生效力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裁判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因此就排除了二审判决作出后仍把一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或者作为执行依据之一的观点。

第二,二审裁判主文为“维持原判”并不意味着二审裁判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1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的给付内容。所谓给付内容明确是指根据裁判文书能够确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包括金钱给付、交付特定物,也包括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确定的行为等。这是从诉的种类对执行力所作的界定,如给付之诉的判决通常具有给付内容,而确认之诉的裁判文书往往无给付内容。对于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维持原判”的实际含义是二审的判决主文与一审判决主文相同,但简略表述为“维持原判”,这种简略表述并不能改变诉的性质,如果案件本身为给付之诉,且一审判决也有明确的给付内容,那么二审“维持原判”表示二审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与一审判决一样,而不是说二审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实践中,在二审维持原判后的强制执行立案时,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同时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原审的判决书,以便执行法官在执行中确定“维持原判”中“原判”的具体内容。

第三,即使是二审维持原判,但二审与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并不一定完全一致,以一审判决为执行依据或一、二审判决均作为执行依据也会涉及后续与执行上的衔接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2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但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判决结果相同,但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上与一审判决不尽相同,如执行一审判决会出现与执行二审判决不同的处理结果。比如,计算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一审判决一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市场利率支付利息,并判决“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维持原判。此时如果以一审判决为执行依据,则对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可能会产生错误理解。

第四,如将一审裁判作为执行依据,则二审有关费用将无法执行。如果将一审裁判作为执行依据,二审判决中所判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以及二审中可能发生的鉴定费等费用的确定和负担将无法执行。

11: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能否在一案中处理?

【答疑意见】:

可以在一案中处理。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的情形,理论上通常称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在此情形下,如果先位诉请得到支持,则不必再审理备位诉请;如果先位诉请未获支持,则需对备位诉请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理论符合诉讼便利与经济原则,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探索和应用,并取得积极成效。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民事裁定中,作为某公司股东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其利益,为了能在一案中获得充分救济,其分别基于决议无效与有效提出前后两个不同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相互矛盾故无法确定其具体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提出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与确认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产生的相关股东权益归其所有的两个诉讼请求虽然矛盾,但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请求,不应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

除上述列举情形外,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理论还可以适用于请求返还原物与如果原物灭失请求损害赔偿、确认依交易取得所有权与如果未取得所有权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等情形。目前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基本精神,结合理论与实践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加强探索,不断完善相关规则,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效用。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怎样理解?

【答疑意见】: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运输工具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船舶的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据《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机动车的相关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等办理相关机动车登记业务。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应是指相关运输工具的登记机关的所在地,而非相关运输工具权属人的所在地,如车辆,应当是登记车辆权属的车辆管理所的所在地。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所有车辆权属登记的管理所所在地是一致的。但是,如果因为迁移等原因导致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所有车辆权属登记的管理所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其车辆权属登记的管理所所在地作为“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

13: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缴纳保证金后未施工,现要求返还保证金,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答疑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明确排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没有实际履行而产生的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的情形。在起诉与受理阶段,案由的确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请返还保证金,属于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不能查明,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故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排除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的适用。

14: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后,被告以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以何种形式处理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是否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

【答疑意见】:

有效仲裁协议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当事人有权以双方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需要注意的是,此异议是关于纠纷由仲裁处理还是由法院受理而产生的争议,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对此异议的处理,有两种结果:一是异议成立,即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有管辖权,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此,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均有明确规定。二是异议不成立,即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无管辖权,该民事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以何种形式处理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是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还是通知当事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争议。考虑到异议的处理是确定民事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先决问题,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异议不成立的情形下,应当参照适用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规定处理,即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而不能以通知方式进行处理。另需注意的是,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而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

15:人民法院以当事人超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由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该类裁定能否上诉、能否申请再审?如允许上诉、申请再审,该类裁定同时包括撤裁事由审查内容的,应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超过六个月期限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由于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此类裁定属于程序性驳回的裁定,不同于进入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后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进行审查作出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上诉,也可以申请再审。据此,对于因当事人超出申请撤裁期限而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均可以上诉,也可以申请再审。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的,应当直接裁定驳回申请,无需对当事人提出的撤裁事由进行审查。如果人民法院同时进行了审查并裁定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在上诉、再审审查程序中仅限于审查原裁定对超出撤裁申请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否成立等问题不需予以审查。

16: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依职权审查?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是否重新起算?

【答疑意见】:

首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其次,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当事人是否超过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期间。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因此,被申请人未以超期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申请承认和执行期间是否届满。

最后,关于申请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是否重新起算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一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承认是执行的前提,但是承认并不一定必然伴随执行,当事人可以仅申请承认而不申请执行。如当事人先申请承认,其后又申请执行的,就会产生两个期间:一是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二是裁定承认后申请执行的期间。这两个期间应该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分别计算。

17: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某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者“当地仲裁委员会”,其中“所在地”或“当地”的范围应如何理解?如果“所在地”或“当地”所在区(县)没有仲裁委员会,或者“所在地”或“当地”既有本地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又有其他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分会等分支机构,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答疑意见】:

关于“所在地”“当地”的理解问题。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不明确,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协议时对仲裁机构表述不准确、约定过于简单的瑕疵仲裁协议。对此,《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因此,在判断双方约定的“所在地”“当地”仲裁委员会时,不应拘泥于所使用的文字,而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进行解释。如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等,足以明确“所在地”“当地”所指向地点的,则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指向地点的仲裁委员会。例如,所涉合同纠纷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般可以认定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又如,纠纷双方住所地在同一地的,一般可以认定约定的“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为双方共同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约定的“所在地”或“当地”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应当根据尽量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解释,如果合同约定的区、县、未设区的市的上一级市设有仲裁委员会,则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上一级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如果上一级市也未设立仲裁委员会,但所在省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亦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该省仲裁委员会,此有利于尊重并实现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所在地”或“当地”指向的市有两家仲裁委员会,或者当事人“所在地”或“当地”所在区、县、市的上一级市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而所在省设有多家仲裁委员会,且当事人不能就选择其中一家仲裁委员会补充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实践中,还存在“当地”登记设立有一家仲裁委员会,但另有其他仲裁委员会在该地设立分会等分支机构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当地”存在两家仲裁机构为由主张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考虑到仲裁委员会分会等分支机构受理案件、开展仲裁程序以及出具裁决书系以其所归属的仲裁机构的名义进行,故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一般不应认定为“当地”的仲裁机构。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合意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争议提交当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仲裁协议有效。

18: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否受到仲裁协议的限制?

【答疑意见】:

对此可从两个层面来考虑。

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的,不影响债权人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首先,这是由民法典的制度设计所决定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如果代位权诉讼受仲裁协议约束,则债务人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可能恶意采取与相对人事先订立仲裁协议的方式排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从而导致代位权制度被实质架空。

其次,这也是由代位权的权利性质所决定的。代位权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而非约定的权利,也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该权利的行使。代位权既非代理权,也不同于债权转让,不存在仲裁协议也由债权人继受的法理基础。

再次,这还是由意思自治原则所决定的。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并非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受让人。故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债权人并无约束力,仲裁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法定管辖,否则等于强迫债权人接受自己未订立的协议。

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是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坚持的司法立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据此可以直接得出代位权行使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也再次重申了这一立场,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也特别强调了对仲裁协议的尊重和维护,即如果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综上,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不影响债权人对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是可能会引起诉讼中止。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的,也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这是因为该仲裁协议只在当事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及其数额大小有争议时才有意义。但是债权是否存在是代位权行使的实体条件,而非程序条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生效法律文书当然也包括仲裁裁决书。据此,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仲裁,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就代位权诉讼作出实体裁判,自然也不能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应纠纷行使管辖权。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及其数额没有争议,则旨在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纠纷的仲裁协议不会发生作用。当然,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及其数额大小有争议,则该争议只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如果该争议直接影响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对代位权是否成立的判断,则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代位权诉讼应当依法中止,等待仲裁程序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裁决。可见,此时也只是影响代位权诉讼的进行,仍然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综合以上两个层面考虑,倾向于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两段债权债务关系各订有仲裁协议,也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与《合同编通则解释》一同发布的典型案例五“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即属此类情形。

19:遗产管理人是否有独立的诉权?

【答疑意见】:

民法典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未对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独立诉权进行明确,因此对于遗产诉讼中遗产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问题,目前尚存争议。从立法目的来看,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为保障遗产管理人基于遗产管理目的而实施相应民事行为的实体权利,包括对债权债务的处分权等,应当认可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期间享有相应的诉权。从起诉条件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遗产管理人在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时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视为满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

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也肯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讼地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作为执行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翁某、吕某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中认为,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进行遗产收集,为遗产管理、分配创造条件,有利于遗嘱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及时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因此,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

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承认遗产管理人享有相对独立的诉权,这种诉权的行使也应当被限定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范围之内;与履行遗产管理职责无关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在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权之前,有必要对“遗产管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立主体地位”持审慎态度,避免给大量的继承诉讼带来实操层面的困难。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案件还需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后再分析适用。

20: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经释明后仍不同意变更诉讼主张时,应直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应依据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

【咨询内容】: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经审查认定的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如诉请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庭审查明系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经法庭释明后,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请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驳回诉讼请求,还是依据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对诉请事项进行裁判?

【答疑意见】:

法院将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赋予当事人就此进行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后,可依据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并结合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实体判决,从而实现程序保障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双重目的。

基于不告不理和诉审一致的原则,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得超出,亦不得遗漏。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因自身法律知识不足,或者基于诉讼策略的考量,经常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经审查认定的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对此,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对法官释明权进行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现上述诉审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此处的“告知”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情形,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调整诉讼请求。但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实践中有争议,存在法官消极释明或过度释明的情况。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将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请的义务性规定予以删除,同时为防止突袭裁判,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该修订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辩论、发表意见的机会,增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纳度,实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关于法院如何进行裁判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三种处理方式:一是法院以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是法院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无法产生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效果,从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是依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实体判决。【我们认为】,第三种处理方式在赋予当事人辩论机会的前提下,实现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即在程序正当的基础上更有利于双方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更可行。但需要注意的是,第三种处理方式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虽性质有别,但均基于同一基础事实,且诉讼请求本身没有明显变化。如果依据法院的认定会导致诉讼请求本身可能发生变更、需要提供新证据以及双方争议较大等,为防止突袭裁判,在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时,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选择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21:外国航空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如何确定?

【答疑意见】:

《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其中,“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如何确定,宜按照以下思路处理:

其一,根据《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设立的代表机构可以认定为该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地。通过该代表机构购票(办理货物托运)的,该代表机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

其二,通过销售代理企业购票的情况下,销售代理企业的营业地能否认定为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分析。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综合考量是否将销售代理企业所在地认定为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一是销售代理企业与承运人签订永久性或者长期协议,并具备持续稳定的代理关系。二是销售代理企业与航空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被本行业及第三方认可。三是其他可以证明销售代理企业属于航空公司销售组织机构一部分的情况。

22: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签订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是否违反破产专属管辖原则

【咨询内容】:

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即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仲裁机构管辖,该约定是否违反破产法院专属管辖?

【答疑意见】:

该问题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第一,《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从上述条文文本看,该处“仲裁”系指当事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订立了仲裁条款或协议且已经开始进行的仲裁,该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可继续进行。

第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仅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并未规定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也应由破产法院集中管辖。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其理由是: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或协议时,法院并未受理破产申请,有关债务人的民事纠纷并未纳入破产专属管辖范围,当事人并无规避专属管辖的意思。

第三,对于本案破产重整期间债务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订立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双方当事人明知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此时有关债务人的民事纠纷已经纳入了破产专属管辖范围,当事人有规避专属管辖的意思,该仲裁条款无效。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文中“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明确规定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排除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情形,依照解释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专属管辖。

23:图书数据库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同一作品在总库的传播行为已经由在先案件处理,之后原告就该作品在数据库镜像站的传播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判赔标准如何确定?

【答疑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关于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复诉讼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区分具体情况,审查侵权人实施了几个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未经许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只是同时开通了不同的端口,这时有必要在一个诉讼中对整体的损害赔偿统筹考虑;对于当事人针对不同的端口或数据库(如数据库总库、数据库镜像站)分别起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一个诉讼解决,以减轻其诉累。如果侵权人最初只开通一个端口,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后,侵权人又开通一个新端口,那么前后两个行为属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后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判赔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妨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专业评估、经济分析等制度和方法,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在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情形下,参照权利使用费等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穷尽相关手段和办法后仍不能查明并计算的,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损害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具体数额。遇到同一权利人提起系列案件的,要统筹权利救济与合理维权的关系,既要注意判赔的尺度大致保持平衡,也要注意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并遵循“总量控制”原则,防止赔偿总额高于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

24: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与民法典中“非法人组织”是否同一概念?“非法人组织”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答疑意见】:

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和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是基于不同规范目的而作出的规定。“非法人组织”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即某个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而“其他组织”主要解决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某个组织能否以自己名义参与到诉讼活动中。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的规定,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如果因此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民事纠纷,可以自己名义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此就落入了“其他组织”的范围。

从范围上看,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除“非法人组织”外,“其他组织”还可包括其他类型的主体,如法人分支机构、业主委员会等。以业主委员会为例,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至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特征。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在业主撤销权纠纷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业主委员会虽不是民法典所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但属于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其他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任何组织都可认定为“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于“其他组织”的定义和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并列举了相应情形。“其他组织”首先应当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上予以认可的组织,同时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如果未经依法成立,则不具有“其他组织”的资格,不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例如,没有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认定为“其他组织”,在诉讼中,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25: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由败诉被告承担的鉴定费用,可否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获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垫付?

【答疑意见】: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被告败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有关费用垫付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但是这一规定仅是明确了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获赔的款项中支付。此主要考虑的是,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相应的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具有公益性,即使在其败诉的情形下,酌情从其他案件剩余的修复费用或者损失赔偿金中支付败诉原告应当负担的费用,如此规定也有利于鼓励和支持原告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显然,这一规范目的并不能适用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败诉被告。因此,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获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垫付本案败诉被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且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做法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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