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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特别关注栏目第231-3期
9月15日,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官网发布《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10月15日。目前,草案尚未通过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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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草案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康复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开展国家规定的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监督和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医疗损害鉴定相关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信部门负责涉医网络信息安全的监测和监督管理,指导网络运营者依法处置涉医违法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管理、信访等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医患权益平等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等权利;医患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理解、信任,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共建和谐医患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人文关怀,支持医务人员工作,营造全社会尊重医务人员的良好氛围。医务人员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宣传引导与信息管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任何组织和个人通过网络发布医疗纠纷相关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编造、传播虚假医疗纠纷信息,不得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审核、投诉举报、应急处置等机制,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医疗纠纷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网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医网络信息监测、预警和处置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与协同联动,依法及时处置涉医违法信息。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七条【医疗机构预防职责】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医疗风险防控、医患沟通、投诉处理等制度,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预案,规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程序,定期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进行自查评估,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预防、减少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纠纷防范意识和处置能力。
第八条【医务人员诊疗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将告知的主要内容和过程记录在病历中。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九条【较高医疗风险预防】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鼓励医疗机构在实施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前,引入律师、医务社工等第三方参与医患沟通,见证告知与知情同意过程,制作见证记录并归入病历档案。
第十条【病历管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电子病历管理,保障电子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提供。
第十一条【患者及其近亲属的义务】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诊疗制度和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疗,并按照诊疗需要配合转诊、出院;
(三)对诊疗行为有异议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和解决纠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超出其诊疗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不得滥用投诉权利。
第十二条【投诉接待与分类处置】医疗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投诉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途径、处理程序、地点、接待时间和联系方式。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诉负责制。患者投诉的,接待投诉的部门、科室工作人员应当热情接待,不得推诿、拒绝。能够当场协调处理的,应当当场解决;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引导患者至投诉管理部门。
投诉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甄别,分类处理。对可以通过沟通协调解决的,应当及时化解;对争议较大、需要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引导投诉人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发现投诉行为涉嫌滥用投诉权利的,在引导进入法定途径的同时,应当做好相关记录。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不影响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三条【纠纷后的即时处置】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告知其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和程序,及时解答有关问题;能够当场核查处理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确有差错的,立即纠正,并当场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告知处理意见;
(二)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封存、启封以及有关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患者死亡的,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尸体存放和处理的规定;
(四)必要时组织专家讨论,并将专家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第十四条【纠纷解决方式】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患双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协商解决与金额引导】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理性、文明表达意见,平等协商,不得实施侮辱、威胁、恐吓等行为;
(二)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诊疗规范、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为参照,防止畸高或者畸低。
分歧较大或者索赔金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应当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解决。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医疗纠纷协商赔付的指导标准。
第十六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独立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所需经费给予保障,统筹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支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聘任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人民调解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医疗机构设立派驻调解工作室,方便患者就近申请调解。
第十七条【调解协议与司法确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认为需要通过医疗损害鉴定明确责任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和相关程序。经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调解的重要依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双方未申请司法确认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全省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供医疗损害鉴定机构选用,也可以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机构调解医疗纠纷提供专家咨询服务。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专家库中不具备相应专业人员的除外。
医疗纠纷相关的其他鉴定程序、规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秩序维护
第十九条【维护医疗秩序的禁止行为】全社会应当自觉维护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侵害其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威胁、要挟医疗机构,实施敲诈勒索;
(三)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公私财物以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四)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五)在医疗机构及其周边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悬挂横幅、张贴标语、散发传单或者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
(六)抢夺尸体、违反规定停放尸体等;
(七)侵扰医务人员的私人生活安宁,泄漏、违法公开医务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个人信息;
(八)威胁、恐吓、殴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九)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十)在互联网上编造、传播虚假医疗信息,或断章取义发布诊疗片段,歪曲事实,误导公众,扰乱医疗秩序;
(十一)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者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医务人员紧急避险权】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工作场所暴力侵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为医务人员的紧急避险行为提供支持。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人身安全受到暴力威胁或者现实侵害的,可以立即采取紧急避险等保护措施,在不危及患者生命安全的前提下暂停诊疗活动。医务人员所在科室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报告公安机关,保护医务人员和就诊人员安全。
发现多次无理缠闹、扬言实施暴力或者存在醉酒、吸毒、精神障碍等高风险情形的就诊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风险提示,并可以根据情况安排安保人员陪诊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威胁人身安全的情形消失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恢复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重大医疗纠纷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三)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维护医疗秩序,开展教育疏导,劝阻过激行为;对经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对扰乱医疗秩序的参与人员,可以依法强行带离现场;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网信部门应当加强涉医网络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发现涉医违法信息传播的,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置,并指导网络运营者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章 医疗风险分担
第二十二条【医疗责任保险】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计入医疗机构运行成本,不得增加患者负担。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加强与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沟通配合,建立快速有效的理赔机制。医疗纠纷发生后,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承保机构应当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赔付。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承保机构医疗相关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指导承保机构做好保险理赔与人民调解、医疗损害鉴定的工作衔接。
第二十三条【医疗风险基金】鼓励医疗机构建立或者参加医疗风险基金。医疗风险基金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提取,用于分担医疗风险造成的损失。
医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医疗损害救助基金】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疗损害救助基金,对因诊疗活动受到严重损害且通过现有途径无法获得合理赔偿或者补偿、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患者给予适当救助。
医疗损害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引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公职人员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司法行政、公安、网信、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法律责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落实首诉负责制,推诿、拒绝患者投诉的;
(二)未为医务人员的紧急避险行为提供支持的;
(三)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金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违规自行协商赔付的。
第二十八条【扰乱医疗秩序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医疗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信用惩戒】对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滥用投诉权利等行为,经依法认定后,有关部门应当将相关违法信息依法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与规章废止】本条例自2027年*月*日起施行。2012年11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发布的《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说明:本文为今天第3次推送,为区分,加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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