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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文是笔者在办案中的记录与思考,欢迎法律同仁批评、斧正。
文|乔治 律师
先抛结论:在没有恶意制造违约的前提下,即便从事手机租赁、代购回收的公司不具备金融资质,只要手机交易真实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
最近在江门办理的一起案件就涉及到这个问题,目前当事人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虽然诈骗罪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是,当“套路贷”行为衍生到手机租赁行业时,究竟是否构成诈骗,终归还是要看是否存在“恶意制造违约”,从而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15前后,一种被称为"以租代购"或"租机变现"的手机消费方式被媒体集中报道。其大致的业务模式是:顾客在某一消费分期平台上取得三至五万元的授信额度,用该额度购买一部手机,再委托中介将手机回收变现,回收款归顾客使用,手机的分期租金由顾客自行归还平台。报道之后,全国多个城市的租机平台负责人、员工相继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羁押。
这里的问题其实并不复杂,但很容易被“套路贷"这个大词遮蔽。租机行业里确实混进了骗子——有的从业者以"平台即将倒闭""手机不用归还""交满租金即可买断"等谎言诱导承租人把手机交出来套现,再反过来以违约为由索要高额买断款和违约金;也有的从业者故意制造顾客无法按期还款的处境,把真实的租金债权变成勒索的筹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就曾发布过一起手机租赁构成"套路贷"诈骗的案例:某公司以"某租网公司即将倒闭、手机不用归还""缴纳租金可以抵扣手机价格,交满租金即为买断手机"等谎言诱导承租人将手机交付回收套现,事后又以承租人出售手机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以手机市场价格的1.15倍买断并支付违约金,最终被认定为犯罪。
但是,把个案中的诈骗行为抽离出去之后剩下的那部分业务——真实的手机、真实的交付、真实的回收、真实的分期债权——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
一、"租机贷"不是"套路贷":概念不能取代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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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列举了"套路贷"的五个常见手法和步骤: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虚假给付——制造违约——垒高债务——索债。缺了中间环节,前后行为就串不成"套路"。
对照租机业务,其中两步在事实层面无法成立。
第一,"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不成立。该步骤的特征是:按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把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全部借款已交付的流水痕迹,随后又将资金全部或部分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未完全取得流水上显示的钱款。租机业务没有这套"走账—回收"的假流水结构:平台按商品价款真实支付,手机经快递真实送达,顾客握着一部可以开机、可以使用的手机。给付是真的,占有是真的,物的价值也是真的。真实交付既已存在,虚假给付这一环自然不成立。
第二,"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不成立。违约责任不是被人为造出来的,后面就不会有"虚假债务被强行兑现"的过程。这一步判断不能靠经验上的相似性。"套路贷"这一范畴不具备足够的类型化指引功能,"只要有套路就是诈骗"的谬误,就在于以相似性取代规范性。不能先认定某行为属于"套路贷",再倒推它构成什么罪,正如有学者所说,"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是否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而不取决于它是否被贴上了某个行业标签。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伍某合同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16-1-167-005;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1882号刑事判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刑再1号刑事判决)说得很清楚。伍某被卷入他人设计的"套路贷",以自己名义签下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37.5万元合同,其中29.7万元在监视下取现返还给出借人。再审法院指出:"伍某主观上系帮助朋友陈某借款,其并无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伍某在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虚假的房产资料由陈某通过互联网制作购买,黄某等人也对该事实知情,并不存在错误认识,更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将款项转账至伍某的账户。"裁判要旨重申:被"套路贷"的行为人,只要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虚假材料系他人准备、第三方亦非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的,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该案有两层意义:一是"被套路"不等于"实施套路",行为人的定位直接改变定性结论;二是它把出罪的两个支点——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虚构事实——同时摆了出来。租机业务恰恰在这两个支点上都是空的,甚至相反:没有虚构的手机,也没有被制造出来的违约。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缺位,自然行为人不应当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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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藏于内心,只能由客观事实推论。那么在"套路贷"案件里,哪个客观事实对它的证明力最强?翻遍人民法院案例库已入库的相关案件,答案几乎是同一个。
"周某飞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5-1-222-001;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刑初240号刑事判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刑终361号刑事裁定)中,法院查明该犯罪集团"为促使借款人违约,设置不允许向他人借款等不合理违约条款",在还款过程中"以还款超时、另有外债等理由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并以通知家人、扣车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违约金"。
"陈某展等17人诈骗、敲诈勒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入库编号2024-05-1-222-009;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刑初13号、14号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249号、250号刑事裁定)中,法院把"故意制造违约"单列一项:该集团"设置的借款期限七天包含头尾,但被害人往往误认为是实际使用期限为七天,造成违约,而违约的后果就是被害人需要按照虚高一倍的借条归还或者支付'展期费'后可延期归还"。
"廖某春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6-05-1-222-001;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4〕川0117刑初607号刑事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刑终759号刑事裁定)被称为"套路运",与"套路贷"结构同构:行为人以招聘司机、公司代还车贷为诱饵,诱使司机贷款购车,随后"在派单环节……通过故意派发长途单、超载单等方式,制造求职者无法完成约定运输任务的'违约条件',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代为还贷的承诺"。法院特别指出,"从被告人预设计划,并按照计划环环巧立名目收取钱款,然后恶意制造违约、关闭公司的行为整体看,则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钱某等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4-1-222-008;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3刑初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害人系"被引诱、胁迫履行'借款合同'";"王某某、林某甲等人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4-1-222-009;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刑初256号刑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终1762号刑事裁定)则把"故意刁难设置违约陷阱或者肆意认定违约"作为认定"行为目的非法性"的核心依据之一。
归纳成一句话:"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是非法占有目的最典型的外化形态。它的证明力之所以强,在于功能:把一个本可由双方协商解决、期限与金额都已确定的合同关系,人为转化成可以无限索取的债务陷阱。违约一旦被"制造"出来,行为人要的就不再是约定的对价,而是那个被虚高的、超出对价的部分。"制造违约"这个动作,就是把"交易目的"换成"占有目的"的转换器。
因此,没有人设置不合理的违约条款,没有人肆意认定违约,也没有人去制造顾客还不上的条件,从非法占有目的的角度讲,是缺位的。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顾红兵法官在《司法犯罪化背景下"套路贷"的教义学思考与裁判路径》一文中也提出:当事人之间债务形成的原因和过程正常,无人制造借贷假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设置圈套、制造虚假流水、恶意垒高债务金额的情节,"所指控的行为并不符合'套路贷'的基本构造,实系典型的高利贷而非'套路贷'","借款协议本身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也不应当将该节事实认定为诈骗犯罪"。
三、手机是真的,欺骗与损失之间就没有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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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既遂是一根完整的链条: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欺骗行为与错误认识之间、错误认识与财产处分之间、财产处分与财产损失之间,必须逐环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联。链条断在哪一环,犯罪就停在哪一环。
租机业务中最关键的"真实"有两点。
其一,标的物是真的。手机由平台真实采购、真实发出、真实送达。顾客支付的每一期款项,对应的就是手中那部手机的价款与资金占用成本。在真实标的物、真实交付、真实占有的结构里,"虚构事实"的对象是什么?控方通常的说法是"虚构了手机可以变现""隐瞒了真实利率"。但"可以变现"是对商品流通性的判断——顾客手里有手机、有回收渠道报价、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回收,这是提示,不是虚构;至于利率,属于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是民事法上的价格规制问题,与"虚构事实"无涉。
其二,债权是真的。“套路贷"的行为中心是"虚高债务",即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把债务人本不负担的债务叠加到他身上。租机业务中顾客的付款义务,是对真实取得的商品所负的对价义务,金额自始确定,以合同条款与平台规则为准。没有一个"被虚增出来的部分"需要行为人事后索取,也就没有一个可供"非法占有"的对象。
四、被害人没有陷入法益相关的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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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里有个长期的实务偏差:用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反过来"推定"被害人的错误认识。
但诈骗罪是典型的"犯罪人—被害人互动型"犯罪,是在被害人的"积极参与"下、以非暴力方式和平完成的。被害人的认知状态不是可有可无的证据材料,它本身就是构成要件,必须逐一审查。结合笔者办理的案件,被害人的知情至少有三个层次:其一,知道自己在平台上取得了额度并购买了手机,这是他自己操作完成的;其二,知道手机会被回收变现,是否回收、是否自行下单买断,都由他决定;其三,知道中介会赚取差价,他对回收报价与平台标价之间的差额有直观认识。
刑法保护财产法益,只有被害人因受骗而对法益侵害的种类、范围、结果产生认识错误时,其处分行为才归于无效;若被害人仅系"动机错误"而处分财产,"不应认为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错误认识"。顾客为取得现金而选择租机变现,是动机层面的选择,不是对法益种类、范围、结果的误解。
若被害人明知系套路而故意借贷,则可推定其具有自我保护可能性,对其自甘冒险造成的权益损失,不予刑法保障。这与法发〔2019〕11号《意见》"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的精神一致,也符合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定位。
而且,“被害人知情"并不可以推定。"对套路认知不明"的顾客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所以个案层面仍须通过证据查明:被害人在多大程度上知晓回收价格与平台标价之间的差额、公司是否对该差额作过隐瞒、话术是否对回收结果作出过超出实际的承诺。这些恰恰是控方应当承担、而目前未必完成的证明任务。证据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用"行业普遍如此"的经验判断替代个案证明。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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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无意否认租机行业存在需要刑法规制的行为。以谎言诱导承租人交出手机套现、故意派发无效单制造违约、以违约金为名索要远超手机对价的钱款,这些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没有问题,前引案例也给出了边界清晰的判准。真正需要认真对待的是另一件事:在一家手机真实发出与回收、顾客自知被赚了差价的公司里,我们究竟有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追求的是"占有他人财物",而不是"赚一笔手机的价差"。
刑法保障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因为这种定型性才是公民预测自己行为后果的依据,才是不被任意追诉的屏障。诈骗罪是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的超过要素,必须由客观事实层层推出,并在全案证据上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刑法的终极目的不是惩罚,而是保护——既保护被害人的财产,也保护每一个没有被证据证明具有犯罪意图的人,不被错误地贴上罪犯的标签。这份"双重的保护",正是罪刑法定与刑法谦抑在租机这类新型交易形态面前最需要被重申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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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治律师简介
●乔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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