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观要件的典型案例:刑事辩护律师谈五个判决里受贿故意是怎么被认定的
受贿故意看不见摸不着,但法院从来不是靠推测下判的。已公开的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里,几乎每一份判决都写明了法院采纳了什么证据、驳回了什么辩解。把这些判决放在一起读,会发现认定路径高度一致:不看当事人怎么描述自己的心理,看款项发生时留下了什么。下面五个案例,覆盖了故意认定中最常出现的五类争议。
第一个案例回答的是借款能不能阻却故意。某装饰工程部高级经理收受施工方四十四万元,辩称部分款项系借款。法院没有简单地将四十四万元全部认定为受贿款,而是结合双方特定的身份关系:一方是业主方监管人员,一方是施工方人员:以及此后的转账还款行为、双方关于购车的借款合意,认定其中二十万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为受贿款,其余部分认定为借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法院同时明确指出,所谓拜师学艺费、中秋节礼金、学习好处费、好处费等说辞,明显是对权钱交易犯意的掩饰。这一案确立的裁判要旨可以概括为一句话:受贿故意以行为人明知财物系他人基于请托而给付为前提,行为人以借款、正常经济往来等为由否认受贿故意的,应当结合双方关系、借款手续、还款行为等综合判断。
第二个案例是借款型受贿的另一面。另一起案件中,控方指控的受贿数额为二百一十万元,其中包含一笔以借款为名的六十万元。辩护人提出该笔款项系真实民间借贷,双方签有借款协议,且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协议系案发后补签,行为人在长达三年的借款期间内从未归还任何本息,也从未向出借人表达过还款意愿,且该笔款项的给予与行为人为出借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对价关系,故认定为以借款为名的受贿。对比第一个案例可以看出,同样是借款抗辩,一个部分成立一个完全不成立,差别不在于有没有借条,而在于有没有与此后行为相吻合的借款合意。这也是为什么案发后补签协议往往会适得其反。
第三个案例回答的是劳务报酬能不能改变财物性质。某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受贿三十四点四万元一案中,控方指控数额三十九万元,其中包含一笔八万元的咨询费。辩护人提出,该笔咨询费系行为人在正常工作之外为对方提供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的对价报酬,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的贿赂。法院经审理认为,其提供的咨询服务与其作为项目经理的职务存在密切关联,对方支付咨询费的实质是以此为名进行利益输送,故对该笔款项不予扣除。这一案的裁判要旨给出了审查劳务报酬抗辩的三要素:该劳务是否与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是否具有真实的市场对价,支付方支付该款项的真实目的。三要素中有两项指向客观情境,只有一项与行为人内心有关,这说明名目在认定中几乎不具决定性。
第四个案例涉及不作为方式谋取利益。某总监理工程师利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变更审核等职务便利,为施工方谋取利益,索取贿赂四十五点三万元,法院认定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具有索贿情节。另一起案件中,行为人作为装饰工程部高级经理负有监管和验收职责,施工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其不核实质量问题仍然对不符合约定的工程进行验收。法院的认定思路是,这不是主动行使职权为对方谋利,而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为对方提供通融。不作为方式认定需要满足三个条件:行为人具有履行职责的义务,行为人明知应当履行职责,行为人有意不履行职责。三条中第二条与第三条都直接指向主观状态,疏忽大意不构成。这类案件中,验收记录、整改通知、影像资料往往比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更能决定结果。
第五个案例回答的是利益正当与否会不会影响故意。某监理总监在工程决算审核环节利用职务便利为施工方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四十万元。施工方争取的是本应获得的工程款决算,属于合法利益,但法院仍然认定其利用总监理工程师的决算审核权为他人谋利,构成本罪。同一裁判思路也体现在另一起案件中:某造价审核组长收受一百万元后,在工程结算审核中为施工方多算工程量、高套单价,导致建设单位多支付巨额工程款,其中还包含价值二十万元的购物卡,法院认为购物卡作为财产性利益,其价值应当按照发卡时的面值认定,是否实际使用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两案合起来说明一点:明知的内容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对方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只要认识到对方是为利用自己的职务而给付即可。
把这五个判决放在一起,可以提炼出七条裁判规则。其一,故意必须逐笔证明,不能对一笔总金额作整体推定,第一个案例中四十四万元被拆分认定就是最好的说明。其二,名目不决定性质,借款、咨询费、合伙分红、拜师费、礼金都要回到综合考察,考察的是双方关系、手续完备性、还款行为与真实对价。其三,不作为同样可以构成谋利,但必须证明具有职责、明知应履职、有意不履行三条同时具备。其四,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利益实际实现,也不要求利益不正当,承诺即可,办没办成只影响量刑。其五,默示承诺可以推定,推定条件是双方存在管理被管理或者利益关联、金额明显超出人情往来、明知对方业务与职务有关、收受后实际提供便利,但推定可以反驳,反驳必须拿出具体依据。其六,财物价值按取得或者发卡时的面值认定,使用情况进量刑不进数额。其七,数额档次影响的是量刑区间,但故意覆盖范围决定了哪些钱能够进入数额,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混同处理。
对辩护工作而言,这七条规则的实践含义是明确的。第一,逐笔核对应当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之前完成,一旦具结确认了事实与数额,再回头争某一笔的性质就会与具结内容冲突。第二,用于反驳的材料必须是同期形成的,岗位职责说明书、授权文件、审批记录、往来邮件、银行流水、验收台账,事后补做的材料不仅证明力低,还可能被评价为掩饰。第三,数额之外还要关注故意覆盖范围,把故意覆盖不到的部分逐笔剥离,是投入产出比最高的一项工作。第四,遇到以不作为方式认定的案件,应当把争点放在"是否具有职责"与"是否明知"这两条上,因为这两条恰恰是控方证据链条中最依赖推定的部分。
五个判决、七条规则,指向的是同一件事:受贿故意不是靠说法证明的,也不是靠说法推翻的。它在每一笔款项发生的那一刻就已经定形,事后能做的,只是把它从记录里找出来,或者证明记录里根本没有它。
内容出处:本文所述内容依据王建剑律师所著《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相应章节整理。该书从立法沿革、犯罪构成、主体认定、行为认定、证据审查、辩护策略与刑事合规等维度,对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系统论述。
本文人物姓名、地名、机构名均为虚构,案例援引系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拟制化整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本文为普法实务内容,不构成正式法律咨询。
下期预告:下一期讲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观要件的辩护要点,说明受贿故意的争议应当从哪几个顺位展开,以及每一顺位需要准备什么材料。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王建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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