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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李某在河北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建的霸州工地工作。
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公司对李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2年8月13日下午6时许,李某从工地处下班后,与工友一同到工地附近外出就餐。
2022年8月13日20时00分,李某过马路被车撞,造成李某死亡。
交警认定肇事司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
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及审查在案证据,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争议焦点】
员工下班后自行外出就餐,在返回宿舍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是否属工伤?
一审判决:下班后外出就餐系基于生理和生活需求,返回宿舍途中遇车祸符合下班途中范畴,应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审查提交的死亡证明及抢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路线图、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调查核实到李某下班到工地附近就餐后返回工地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李某下班后到工地附近外出就餐系基于生理、生活需求,之后返回工地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符合下班途中的目的因素及范畴。
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公司主张李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情形,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公司已提供食堂宿舍,员工外出2小时系自由支配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公司上诉称,李某下午6点下班外出,晚上8点在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时长达2个小时。
公司为所有工人均在工地提供有食堂和宿舍,李某平时就在工地内就餐和居住。
李某外出行为是下班后对于自身时间的自由支配,其2个小时后返回公司宿舍,明显不具备以下班为目的的空间因素、时间因素。
其行为不是以上下班必要路线,不是从事上下班途中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活动,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二审判决:单位提供食堂属于福利,不能限制员工就餐选择权,外出就餐后返回宿舍属合理上下班途中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下班就餐后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系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关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
李某下班后选择到工地附近外出就餐,系正常生理、生活需要。
根据工友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其二人在事故当日与李某一起出门外出就餐,说明案涉工地普遍存在外出就餐的情形。
因此,李某出工地附近就餐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就餐地点,其在返回工地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超过合理范围,应当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符合下班途中的目的因素及范畴。
公司为员工提供食堂就餐,是一种公司福利,不能成为员工就餐权利的限制。
若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经合法程序制定并公示的管理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依据相关规定对员工作出相应处理,但不应影响工伤的认定。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5年11月20日
案号:(2025)冀06行终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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