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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清华金融评论》丁开艳
2026年9月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共6章4 6条, 吸收继承、合并整合前期出台的银行、保险、信托信息披露办法的主要内容 ,将适用范围拓展至金融监管总局监管的全部类型银行保险机构。分析认为,信息披露将更深嵌于数据治理与流程控制之中,倒逼其提升风险管理与公司治理水平,同时,把分散信披规范合成一套体系,本质是把信披作为公司治理和风险外部约束的基础设施,压缩不同机构类型间的监管套利空间。
统一信息披露有哪些考量?
此前多部旧规分别针对管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做出过相应信披规定,《办法》吸收继承、合并整合前期出台的银行、保险、信托信息披露办法的主要内容,统一了信息披露标准,将适用范围拓展至金融监管总局监管的各类型银行保险机构,再通过银行、保险特殊章节和专门规则保留差异,最终统一披露原则和责任体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考量:
首先,通过对现行相对零散的规定进行整合,提高了查询和落实规定的便利性。
其次,《办法》强化了信息披露管理要求,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行为,要求机构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压实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最后,完善了监管框架,规定了监管评价、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问询、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等监管手段。同时,根据不同机构类型特点明确了差异化的信息披露要求。
哪些内容需要透明化?
《办法》共6章46条,包括总则、信息披露内容、信息披露方式和时间、信息披露管理、信息披露监管和附则。《办法》统一了银行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明确信息披露内容、披露方式和披露时间,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压实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进一步完善了监管框架,规定了监管评价、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问询、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等监管手段。同时,根据不同机构类型特点制定了差异化的信息披露要求。《办法》主要从几个层面压实信息披露工作责任:
一是压实银行保险机构主体责任,对其责任主体、制度建设、内部管理、主要义务等提出明确要求。
二是压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责任,明确其提供信息、报送信息和配合信息披露工作的义务,明确董事长是本机构信息披露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履职。
三是压实第三方服务机构责任,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出具专业意见时,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协助、配合实施违法违规行为。
四是强化监管手段,明确对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表:信息披露内容一般规定
信息披露的内容一般规定
第八条【披露信息的范围】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披露公司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治理信息、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信息、风险管理信息、资本信息、关联交易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
第九条【公司基本信息】
银行保险机构披露的公司基本信息应当包括:
(一)公司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公司住所和营业场所;
(四)成立时间;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向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披露客服电话、投诉渠道和投诉处理程序;
(八)省级或一级分支机构(含境外一级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九)公司披露年度信息披露报告的网站和场所;
(十)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及签字会计师姓名。
第十条【财务会计报告】
银行保险机构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十一条【公司治理信息】
银行保险机构披露的公司治理信息应当包括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组织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信息。
第十二条【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银行保险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如实披露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规范名称、产品类型、交易结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费率、创新设计、风险程度等信息。
第十三条【风险管理信息】
银行保险机构披露的风险管理信息应当包括:
(一)风险评估情况,包括各类风险的定性和定量说明;
(二)风险控制情况,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及其执行情况;
(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信息。
第十四条【资本信息】
银行保险机构披露的资本信息按照机构类型分为商业银行资本管理信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信托公司净资本信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信息、理财公司净资本管理信息等。
第十五条【关联交易信息】
银行保险机构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包括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和年度关联交易总体情况等。
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披露交易标的、交易对手、定价政策、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等。
第十六条【消费者保护信息】
银行保险机构披露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信息应当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情况、消费投诉情况等。
第十七条【重大事项信息】
银行保险机构发生可能影响自身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七)撤销省级或一级分支机构(含境外一级分支机构);
(八)重大股权投资;
(九)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
(十)公司或者其省级(或一级)分支机构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
(十一)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更换长期为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十三)足以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重大经营损失;
(十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自愿披露信息】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基础上自愿披露更多信息。银行保险机构自愿披露信息时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社会公众。
资料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将如何重塑行业生态?
分析认为,办法以“同类业务、相同标准”为原则,把分散信披规范合成一套体系,本质是把信披作为公司治理和风险外部约束的基础设施,压缩不同机构类型间的监管套利空间。
天府立言金融研究院院长曾刚表示,对银行保险机构而言,信息披露将更深嵌于数据治理与流程控制之中,倒逼其提升风险管理与公司治理水平;对投资者而言,披露规则的体系化与可理解性提升,有助于降低信息不对称与理解成本,提高投资决策的依据质量。
兴业研究指出,从信息披露对象来看,《办法》将适用范围拓展至金融监管总局监管的各类型银行保险机构,实现“同一业务、同一标准”的功能监管。《办法》完善了资本信息、金融产品/服务信息、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三大强制披露类别,以实现信息披露从传统财务指标维度到全维度覆盖的进阶,将资本充足状况披露从此前放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进一步升级为与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治理、风险管理等并列的独立披露大类。同时,新增金融产品/服务披露,从过去聚焦于机构经营状况的法人维度披露,延伸至金融产品服务的的产品维度披露。此外,《办法》明确银行保险机构披露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信息,这意味着消费者保护从监管专项工作转变为持牌机构的法定基本义务。
总之,《办法》是坚持金融为民、推动银行保险机构健全法人治理的具体举措,有利于强化对银行保险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外部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推动银行保险机构不断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
编辑 | 丁开艳
审核丨秦婷
责编 | 兰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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