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一名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被公司要求打卡后频繁缺卡,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索赔违法解除赔偿金,法院却给出结论:公司单方要求打卡缺乏依据,但员工多次拒不参加公司安排的会议,照样构成旷工,解除合法。这起案号为(2025)京01民终12543号的判决,把「不定时工作制到底有多自由」这个长期被双方各自误读的问题,讲得相当清楚。
01
案例简介
2017年2月 入职约定不定时工作制
贾某入职北京某公司,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
2023年8月30日 公司单方通知打卡
工作群内通知即日起执行上下班打卡(8:45至17:45),出差远程打卡。
打卡后 迟到、缺卡与催告
贾某考勤出现迟到、地点异常、缺卡;公司发送旷工处罚及催告上班通知,贾某以不定时工作制为由拒绝打卡。
2023年11月至12月 七次会议全部缺席
上级明确告知应服从朱某管理并返岗,公司多次通知参加会议,贾某均未到场。
2026年1月14日 二审维持原判
(2025)京01民终12543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关于解除合法的认定。
02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聚焦在两个层次,且这两个层次在法院看来是彼此独立的两件事,不能混为一谈:
1
公司单方要求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固定上下班打卡,并据此认定旷工,是否成立?
2
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多次拒绝参加公司安排的工作会议,是否构成严重违纪、足以支持合法解除?
03
裁判要旨
两审法院的裁判思路高度一致,可以概括为一句话:打卡这条线走不通,但参会这条线走得通。具体拆解如下。
关于打卡要求。法院指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贾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23年8月30日之前公司对贾某不作考勤记录、只作请假管理;公司在未经民主程序征求员工意见的情况下,单方通知贾某按规定时间上下班打卡,缺乏依据。在贾某已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为公司提供了劳动的情况下,公司仅以未按规定打卡考勤即视为旷工,依据不足,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审同样确认:公司以贾某未按规定打卡考勤视为旷工,依据不足。
关于拒绝参会。法院认为,不定时工作制虽然区别于标准工时制、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的限制,但并非一种完全按照劳动者意愿随意安排工作的工时制度,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仍然应当服从公司必要的管理,例如参加必要的会议、培训及工作汇报等。判决援引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在上级孙某已于2023年11月14日明确告知贾某应服从朱某的工作安排之后,朱某安排贾某于2023年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4日、12月6日参加相关会议,公司另行通知其11月21日参会,贾某均未参会。法院认定,贾某的行为属于未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构成旷工,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据此,公司与贾某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驳回其违法解除赔偿金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两类管理行为的效力对照
企业的管理行为
法院认定
单方要求固定上下班打卡
未经民主程序、与合同约定不符, 缺乏依据 ;员工已举证提供劳动的,不能仅以缺卡认定旷工
召开会议并明确通知本人参加
属于正当的用工指挥权范畴, 有效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构成旷工、严重违纪
仅凭打卡记录主张旷工
在员工能证明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主张难以成立
多次书面催告、留痕后再解除
程序完整,支持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
「不定时工作制放宽的是上下班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劳动者的从属地位。」
04
实务启发
1
变更管理方式要走协商或民主程序。已约定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企业若要恢复固定考勤,属于对既有约定的调整,应经协商一致或履行民主程序,否则单方通知难以作为旷工依据。
2
缺卡不等于旷工。旷工的实质是未提供劳动,而非未打卡。员工能举证实际提供了劳动时,仅以考勤异常主张旷工,风险很高。
3
抓住「会议、培训、汇报」这条正当指挥线。对不定时岗位,与其纠结打卡,不如把工作任务的指派做扎实:明确时间、地点、事项,书面或可留痕地送达本人,拒不履行即构成不服从管理。
4
管理指令的层级要清晰。本案之所以能认定「不服从管理」,前提是上级已明确告知贾某应服从朱某的工作安排。企业跨部门、跨层级指派任务时,应先理顺指挥关系并留痕,避免员工以「无权安排」抗辩。
5
催告与送达是解除的必备动作。本案公司先后发送旷工处罚及催告上班通知、会议通知,多次书面催告后才解除,程序链条完整,这是解除得以支持的关键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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