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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用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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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被问到这个问题,很理解客户对于信托能否隔离婚姻风险的关注。
保险金信托相较于资金信托,相对要复杂一点,本次仅以1.0模式为例,简单梳理一下思路:
1、保险金信托,到底把什么放进了信托?
保险金信托与保单紧密相关,按照最朴素的理解,拿着一张保单设立保险金信托,信托财产不就是这张保单吗?
这个理解并不准确。
保单并不是一个单一的“财产”,而是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包含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不同主体,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不同权利。
保险金信托1.0所做的,并不是把这份保险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全部转给信托,而是将未来保险金利益纳入信托。
发生保险事故后,本来由原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利益,通过变更受益人等方式,进入到信托结构,由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进行管理和分配。
注意,投保人并没有因为设立信托,就彻底退出这张保单,TA仍然是投保人,仍然承担缴纳保费等义务,同时,也享有投保人权利,包括获得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也明确,“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决定保单现金价值归属的,是保费来源
既然保险金信托1.0并没有把保单现金价值纳入信托,那么离婚时,这部分利益究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的个人财产,需要回到夫妻财产制度本身。
除非另有约定,通常要看保费来源于谁的财产。
如果保费来源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比如婚前已经取得的个人财产,或者婚后依法归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那么相应形成的现金价值,通常也会被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反过来,如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那么由此形成的现金价值,通常也会被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离婚时需要考虑分割。
这两种情形边界相对清晰,判断起来并不困难。真正复杂的,是那些跨越不同财产期间的保单,比如,婚前一方已经购买了一张保单,婚后又持续缴纳保费;或者一张保单的保费来源,既有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也有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等。
遇到这种情况,就需要进一步区分不同阶段的保费来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现金价值如何认定和分配。此外,也有一些保单不能简单按照保费来源判断,比如,夫妻一方以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实务中有些法院会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将其视为父母双方对子女的赠与,离婚时不再分割,此处不做展开。
这部分其实回到了传统的夫妻财产纠纷逻辑,保险金信托只是让这个问题看起来多了一层结构。
3、配偶签的同意函,能拿来说事吗?
信托设立时点,配偶通常都会被要求签一份同意函,最直接的作用,是证明配偶知情并同意这项信托安排。
毕竟,如果保费来自夫妻共同财产,保单就可能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一方据此设立保险金信托,信托公司需要考虑配偶是否知情并同意。
可是,离婚场景下,能否拿着这份同意函,主张对方已经签字同意了,所以这张保单的现金价值也不能再分了?
我觉得未必。
前面已经说过,保险金信托1.0安排的主要是未来保险金利益,而保单现金价值并没有因此进入信托。如果配偶签署的同意函只是表明其知悉并同意设立保险金信托,并没有明确涉及现金价值的归属、处分或者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那么仅凭这份同意函,恐怕很难直接推导出配偶已经放弃了对现金价值的相关权益。
当然,最终还是要回到具体的文本条款,如果文件中明确约定了夫妻双方对于相关财产的处分方式,甚至明确涉及现金价值或者相关财产权益的放弃,那么法律效果可能会有所不同。
4、离婚分割,会不会影响保险金信托?
说到这里,还有一个比较实际的问题:如果离婚时配偶要求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会不会影响已经设立的保险金信托?
其实,关键还是看离婚时这张保单怎么处理,实务中,并不是只有退保这一条路。
如果投保人希望继续保留这张保单,双方也可以协商,由投保人通过其他财产对配偶进行补偿,从而保留保单。
如果采取这种方式,保单本身继续有效,那么原来基于这张保单设立的保险金信托,原则上也就可以继续存在。
但如果双方最终选择退保,那么情况就不一样了,现金价值是退保时由保险公司退还的金额。一旦解除保险合同,保险金信托所安排的未来保险金利益也就失去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基础,信托里要是没有其他财产的话,可能引发信托终止的后果。
所以,核心还是要看这张保单如何处理。
结语
保险金信托1.0,解决的是未来保险金如何进入信托、如何传承的问题;至于投保人现在仍然享有的保单现金价值,在夫妻离婚时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仍然要回到夫妻财产制度本身。
并不是给整张保单套上一层“信托保护罩”。
信托是信托,保单现金价值是现金价值,不能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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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远
来源:Trust研习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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