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制度背景:刑事辩护律师谈为什么工程人的身份认定最难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把范围限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十四个字看似清楚,放到工程领域却成为最容易产生争议的一环。原因有三:一是工程建设的参建主体类型多元,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企业、检测机构同处一个项目,组织形式既有公司制也有事业单位制;二是国有与民营混合,同一项目上国有控股企业与民营分包企业并存,身份的分流直接决定适用第一百六十三条还是第三百八十五条;三是用工形态复杂,正式职工之外还有劳务派遣人员、外聘技术顾问、评标委员会中的外部委员、挂靠经营的实际管理人。理解这三重复杂性,要从本罪主体的立法沿革讲起。
第一个节点是1997年刑法设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其直接背景是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改制之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可以按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改制之后,原来的国有企业变为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其工作人员是否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变得模糊,部分人员的受贿行为出现了追究上的空白。设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正是为了填补这一空白。这一立法起点决定了,本罪从诞生之日起就与身份认定绑定在一起,主体问题始终是此类案件的第一道关口。
第二个节点是《刑法修正案(六)》把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展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步对工程领域意义最大。在此之前,一些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检测机构、科研院所,因为所在单位既不是公司也不是企业,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难以适用本条追究;扩展之后,这些单位中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被纳入规制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其他单位在刑法上并没有法定定义,司法实践通常掌握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企业组织,具体案件中仍有解释空间,这也是主体辩护可以着力的地方。
第三个节点是《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本罪法定刑的调整,将原来的两档改为三档,增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档,最高刑提升至无期徒刑,并把罚金刑统一适用于三档,同时引入情节要素。需要提醒的是,这次调整出自2023年12月29日通过、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办理案件引用条文沿革时应当以此为准确认行为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法定刑上移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主体认定与量刑档次的关联被进一步放大:同样一笔钱,落在普通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身上适用第一百六十三条的三档体系,落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人员身上则适用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受贿罪体系,两者在管辖机关、量刑结构、从宽幅度上都不相同。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是身份分流的闸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上述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依照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并不是在国有企业工作就一定按受贿罪处理,也不是在民营企业工作就一定按本罪处理,判断的核心是是否从事公务。理论与实践通常从管理性、代表性、职权性三个特征去把握,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中的一般工作人员,通常不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劳务派遣是工程领域的常见用工方式。派遣人员的劳动关系在派遣单位,日常工作却在用工单位,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关键不看劳动关系挂在哪里,而看其在用工单位是否被赋予管理职责或业务职权。如果实际承担了职责,利用该职权收受贿赂,就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同样的逻辑适用于外聘技术顾问、评标委员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委员,以及挂靠经营中的实际管理人员。判断标准是一致的:看实质职责,不看用工形式。
已公开的案例清晰展示了这一实质认定思路。蒋志浩案中,蒋志浩系某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全面负责施工管理,法院认定其具有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利用分包队伍选择权和材料采购审批权收受三十四点四万元,构成本罪。姚三祥案((2021)粤0306刑初1896号)中,被告人的岗位名称为成控经理,并非工程领域的常见称谓,法院通过审查其实际承担的工程结算审核职责,认定其具有职务便利,构成本罪主体。李某案((2014)长县刑初字第402号)中,李某是大型企业基建部的工作人员,级别不高,但在工程结算复核环节具有具体审核权,收受三点三万元同样被认定为本罪。三案的裁判要旨可以概括为:以是否与单位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是否在单位承担一定职务或职责为核心判断标准,岗位名称不影响主体身份的认定,关键在于行为人实际行使的职权性质。
还要看到,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包括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工程领域,危害后果还会外溢到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收受贿赂后对偷工减料的工程予以验收通过,在结算审核中多算工程量、高套单价,都会把单位的财产损失转化为现实的安全风险。这也是工程领域此类案件量刑普遍重于一般商业贿赂案件的原因之一。当然,危害后果必须有受贿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支撑,工程质量问题如果另有独立成因,不应当在量刑中被过度评价。
基于上述沿革,主体身份辩护应当按四步推进。第一步固定用工与人事关系证据,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社保记录、任命文件、授权委托书一并调取。第二步审查岗位职责文件,把岗位说明书、授权范围、审批权限与实际行使情况逐项对照,找出名义职权与实质职权的落差。第三步核实行使职权的具体表现,签字记录、审批流程、会议纪要、往来邮件都是客观证据,比当事人自述更有证明力。第四步做身份分流判断,确认是否触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从事公务情形。四步走完,主体这一环才算审查完毕,其后才能进入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财物与数额的逐项核对。顺序颠倒,后面的工作往往白做。
内容出处:本文所述内容依据王建剑律师所著《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研究》相应章节整理。该书从立法沿革、犯罪构成、主体认定、行为认定、证据审查、辩护策略与刑事合规等维度,对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系统论述。
本文人物姓名、地名、机构名均为虚构,案例援引系基于公开裁判文书拟制化整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本文为普法实务内容,不构成正式法律咨询。
下期预告:下一期将聚焦工程领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要件的核心法条与司法解释,逐条解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三款的规范结构与适用条件。
(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王建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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