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濉政复〔2026〕67号)
申请人:张某田。
被申请人: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虎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梁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田要求确认濉溪县新北水泥四厂营业执照真伪的回复》,于2026年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2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张某田要求确认濉溪县新北水泥四厂营业执照真伪的回复》。2.请求责令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确认营业执照真假的函》,请求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验张某峰和张某芝提供的新北水泥四厂1998年营业执照真伪。2025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发函给申请人,明确无法判定该营业执照的真伪。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提供了能够查明1998年营业执照系伪造的相关资料和信息。1. 申请人已经提供了(1997)相民初字第130号案件主审法官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1989年营业执照、存根信息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989年营业执照编号是“皖濉私字第30025号”;组织机构代码是“6104****-5”。2. (1997)相民初字第130号案件中,各方确认1996年营业执照已经丢失,1997年4月26日停产。3. 申请人提供了张某峰和张某芝在各级法院诉讼时提交的1998年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是1510****-6。营业执照信息编排顺序为“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4.申请人也提供了张某峰和张某芝凭1998年营业执照与烈山区人民政府签署拆迁协议等信息。通过以上信息可以发现1998年营业执照和1989年营业执照载明的信息不同。
其一,企业注册号不同。其二,企业信息不同。1989年营业执照企业场所登记名称采用的称谓是“地址”,而1998年营业执照采用的是“住所”。1989年营业执照存根上地址是“濉溪县新蔡镇新北村”,而1998年营业执照上住所是“濉溪县新北村”。1989年营业执照采用的是“负责人”,而1998年营业执照采用的是“法定代表人”。1989年营业执照出资采用的是“资金数额”,而1998年营业执照采用的是“注册资金”。
其三,企业信息编排顺序不同。1989年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顺序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而1998年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顺序为“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前,经营范围在后,而且没有“经营期限”。此外,安徽省高院庭审过程中张某峰自认案涉的1998年营业执照原件已丢失,只有复印件。因此,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的1998年营业执照系伪造的。被申请人消极不作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核查以上信息的区别。二、被申请人没有核查详细信息。被申请人认为确定营业执照的真伪,核心关键标识只有公章,没有核查其他详细信息。1. 没有核查企业注册号。申请人通过企查查信息网站查询了1996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淮北市登记的全部个体、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信息。同时期的组织机构代码确实为9位数字或者字母的组合;但是,工商注册号一定是以“340”开头的13位或者15位数字。比如1980年成立的新北水泥四厂,2002年吊销,工商注册号为“340621123****”。张某峰和张某芝提供的1998年营业执照上的“工商注册号”为“1510****-6”;不仅与相山区人民法院1997年自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组织机构代码“6104****-5”不同,也与1989年营业执照号码“皖濉私字第30025号”不同。营业执照为企业的身份信息,企业工商注册号完全与编号规则不同,显然该营业执照系伪造。申请人将同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998年左右淮北市企业工商注册号编号规则等相关文件。2. 没有核查两份营业执照信息差异。张某峰自1993年不再担任新北水泥四厂厂长之后,一直是申请人负责新北水泥四厂的生产经营。1996年新北水泥四厂停产后,没有人去重新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办理的意义。而且,1998年前后,旧的营业执照丢失重新办理,是否登报挂失;是否需要提供合资人员的一致同意;是谁办理的;张某峰、张某芝向烈山镇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否清晰;是否出示原件;其代理律师是否查验原件;相关字样为印刷体还是打印字体等等,两级市场监督管理局都没有核查。张某芝以张某峰身体不适为由,拒绝张某峰接受询问,实际在逃避被追责。三、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侵犯申请人的救济权,程序违法。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申请人于2025年9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但在该回复中并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损害了申请人的救济权,对申请人民实体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被申请人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四、申请人的复议期限应从2026年1月14日起算。申请人于2026年1月13日收到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决定书》,至此,申请人才得知就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应向濉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所以申请人的复议期限应从2026年1月14日起算。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6日作出的《关于张某田要求确认濉溪县新北水泥四厂营业执照真伪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9月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EMS特快专递(单号:125314390****)寄来的《请求确认营业执照真假的函件》,以及核发日期为“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的濉溪县新北水泥四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核发日期为“1989”(具体月日不清晰)的濉溪县马桥区新北水泥四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要求被申请人确认1998年核发的濉溪县新北水泥四厂营业执照真假。接到申请后,被申请人开展了核查工作,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判定该营业执照的真伪,于2025年9月26日作出《关于张某田要求确认濉溪县新北水泥四厂营业执照真伪的回复》,并于2025年9月28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单号:131597872****)邮寄送达申请人。(二)核查情况1. 直接核查。申请人要求确认的1998年5月18日核发的濉溪县新北水泥四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营业执照正本的缩印版,且公章模糊不清,导致无法通过复印件本身的关键标识判定其真伪。2. 主体信息核查。被申请人通过“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业务系统”及纸质档案进行了全面查找,均未找到濉溪县新北水泥四厂的相关登记档案资料。3. 历史背景及人员走访核查。为进一步验证企业主体真实性及营业执照有效性,被申请人通过多渠道、跨部门调取档案资料。被申请人通过走访国家税务总局濉溪县税务局、濉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烈山农业银行、濉溪农业银行、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当年对该企业履行过监管职责的原工商局、原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均未收集到涉及该企业营业执照的有效证据,无法认定该营业执照的真伪。(三)关于营业执照照面登记信息差异性的比对,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营业执照照面登记信息的差异性问题,被申请人通过档案比对了大量1989年至1998年间的营业执照信息,并调取了濉溪县新北水泥二厂(1989年核发)、濉溪县新北水泥厂(1992年核发)、安徽省皖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核发)、濉溪县农机培训中心服务部(1998年核发)、濉溪县供电局南坪供电所(1998年核发)等企业的营业执照,经比对,申请人提供的濉溪县新北水泥四厂营业执照(1998年5月18日核发)与濉溪县新北水泥二厂(1989年核发)、濉溪县新北水泥厂(1992年核发)及濉溪县农机培训中心服务部(1998年核发)的营业执照,在照面登记事项上是一致的,注册号编码均为151开头,编码位数及格式均是一致的。但与安徽省皖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核发)及濉溪县供电局南坪供电所(1998年核发)的营业执照,在照面登记事项及注册号编码上存在区别。经走访当时负责营业执照登记办理的工作人员,原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8年以前就实现了电脑化办公,期间营业执照版本以及打印登记营业执照的系统历经多次更新,因此营业执照照面登记信息的区别,并不足以作为判定营业执照真伪的依据。二、程序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及期限”,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该主张不成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只有《行政许可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少数法规规章规定,在作出相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时需要告知救济权。被申请人在案涉回复中未告知救济途径及期限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三、主体方面。根据2019年3月29日濉溪县委办、政府办印发的《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办〔2019〕16号)以及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对营业执照真伪进行鉴定的职能。考虑到服务企业,根据首问负责制的要求,被申请人才应申请人的诉求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案涉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6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通过EMS特快专递(单号:125314390****)寄来的《请求确认营业执照真假的函件》,请求确认濉溪县新北水泥四厂营业执照真假。被申请人称通过企业自身情况、税务登记信息、土地使用相关材料、涉诉案件资料、银行开户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进行核查,因历史久远档案查询困难,无法形成佐证营业执照真伪的完整证据链,无法据此判定该营业执照真伪。2025年9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田要求确认濉溪县新北水泥四厂营业执照真伪的回复》并于2025年9月28日送达当事人。
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明确了本法立法目的,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纠错制度,其主要功能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即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基于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本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申请、投诉、举报、咨询等作出的书面或口头答复,只要属于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使行政机关经审查后认定自身并无相应法定职责,该答复也必须具备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支撑,不能仅凭主观判断或笼统表述作出。这既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刚性标准。
本案中,涉案依法履职答复书载明的“企业自身情况核查:我局联系到了濉溪县新北水泥四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峰的女儿(因张某峰年纪较大,身体不适,未能配合调查),经过询问了解,因时间久远,该厂的营业执照原件已丢失,无法提供。市场监管系统与纸质档案核查:分别通过安徽省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系统及我局留存的纸质档案进行检索,均未查询到濉溪县新北水泥四厂的相关登记档案资料。”等内容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案涉答复行为合法、适当,属证据不足。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机关履职严格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作为国家行政管理主体,行政机关须依据法律、法规及各类规范性文件,依法依规处置各类社会事务。针对群众提出的诉求申请,对属于自身法定职责、管辖范围内的事项,严格按照法定权限与法定程序规范办理;对不属于自身职权范围的事项,能够明确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及时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并同步告知申请人,或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无法确定具体责任机关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明确答复,充分释法说理,做好解释告知工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田要求确认濉溪县新北水泥四厂营业执照真伪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23日
来源:濉溪县人民政府网站、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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