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 2024 年 1 月 22 日下班后与女同事发生不正当关系,当晚突发脑出血成为植物人,随后被公司依据内部制度开除,家属索赔 38 万余元被法院驳回。这件事抛出的法律问题很直接:这类把“同事间不正当关系”直接与“开除”划等号的制度,到底合不合法?
![]()
答案不是简单的“能”或“不能”。当前司法实践中同时跑着两套标准,两者之间至今没有完成对接——当你站在不同标准的视角看同一份制度,结论会截然相反。
形式审查视角:制度怎么来的,比制度管了什么更重要
从当前绝大多数法院采纳的形式审查标准出发,判断这类条款合法性的核心不看它管了什么事,而看它是怎么出来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九条的链条很清楚:规章制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向劳动者公示告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就可以解除合同,无需支付补偿。
这不是法院自己发明的审查框架,而是法律直接给出的三项要件——民主制定、公示告知、通知工会,三者齐了,解雇就合法。
本案恰好在三项上都没有缺口。2023 年 3 月 28 日,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员工基本守则和奖惩制度》,制度里写明了“员工与异性同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补偿”。
张某本人就是参会的职工代表,他对这条规定没有任何不知情的余地。2024 年 3 月 9 日公司决定解雇,通知工会无异议,三天后书面送达张某配偶,程序链条完整。
法院在判决里的表述几乎没有犹豫:张某明知制度内容,仍然与同事发生不正当关系,行为既违反制度也违背公序良俗,医疗期不能成为违纪的“免责盾牌”,解雇不属于违法解除。
这不是孤例。
近五年公开可查的同类判例呈现出惊人的一致性:深圳某生产企业员工婚内与两名女同事发生关系并引发车间冲突,法院认定行为对生产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支持解雇;重庆烟草系统职工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法院依据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内部制度认定解雇合法。
最高法在第四批“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中也给出了明确信号:用人单位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劳动者的规章制度,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职场作风失范行为列为严重违纪情形的,司法认可其效力。
在“民主制定+公示告知+违纪事实成立”三项前提均满足的案例范围内,所有公开判决都站在了公司这一边。
实质审查视角:私事发生在下班后,企业凭什么开人?
但切换到实质审查标准,结论就不一样了。这个视角问的不是制度怎么来的,而是制度管得合不合理——劳动者的私人行为,和公司管理秩序之间有没有真正的关联?
反方手里有判例。广州中院(2024)粤01民终18762号判决的表述很直白:若不正当关系发生在非工作时间、私人领域,且未对用人单位管理秩序、经营声誉造成实际损害,仅以此为由解雇,属于过度扩大管理边界、不当干涉劳动者私生活。
广西贺州某医院护士被开除案的终审判决走的是同一逻辑——医院无权对员工私人生活领域的行为定性违法,私德瑕疵没有实际影响经营秩序时,开除就是违法解雇。
上海青浦法院在一个私德相关案件中则直接亮出比例原则:就算员工行为确有不当,在警告、记过等替代性处罚可用的情况下直接选最重开除,本身就超出了必要限度。
法学界的声音也指向同一方向。四川省社会主义学院教授陈山的观点明确: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刚性约束,企业解雇权有法定边界,员工私德未对企业生产经营、财产权益造成实质损害时,仅凭经营者个人道德好恶开除,等于用道德审判替代法律。
实务界的结论更简洁:评判这类解除的合法性,必须结合行为是否对单位造成严重损害,不能仅以条款存在就直接认定解雇合法。
反方不否认公司可以定制度、管纪律,他们挑战的是“私域发生、无实际损害的行为”能不能直接等于“严重违纪”。比例原则的逻辑一旦被法院采纳,结果就完全不同——制度是合法的,但制度管到这个份上是不合理的。
双方说的不是同一件事,但司法天平现在明显倾斜
有必要指出一个关键事实:反方的依据里,广州那起判例、贺州护士案、上海青浦案,都没有同时满足“民主制定+员工知情+同业同类判例印证”这三个条件。它们说的是另一类场景——制度制定程序有瑕疵、公司拿不出实际损害证据、处罚与行为程度不匹配。
而河北张某案中,公司恰恰在最关键的几个节点上挡住了这些攻击:张某本人参会议定了制度、违纪事实清楚无争议、解雇履行了工会程序。
这揭示了两套标准之间的真实裂痕:形式审查标准看的是程序闭环——制度合法有效、违反事实成立、程序正当,三者通通满足就是合法解雇;实质审查标准看的是合理边界——管的是不是私域、有没有替代性处罚、是不是过度惩戒。
双方用的从来就不是同一个审查框架,得出相反的结论也就毫不意外。但要讲当前主流,天平明显倾斜——在制度本身没有程序瑕疵的前提下,法院几乎全在支持公司。
更根本的一层是,这还不仅是在谈合同和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写的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才能解除合同,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更早、更宽——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
劳动纪律不只写在纸面上,公序良俗本身就是它的默示组成部分。河北法院在判决里强调张某的行为“既违反制度也违背公序良俗”,等于是走了一个比书面制度更强的支撑逻辑——就算没有那条条款,这种行为也可能落入法院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实质认定范围。
结论:想要条款站得住,得同时答对三道题
综合以上,当前可以得出的判断是:这类制度在满足三个前提的条件下,绝大多数法院会认定为合法有效——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劳动者明确知情、解雇履行工会通知程序。这三个条件同时成立时,制度本身面临的法律风险极低。
但如果缺了任一项,合法性基础就会迅速松动。更进一步,哪怕程序无瑕疵,如果行为的私人性极强、对单位经营秩序没有任何可量化的实际影响,实质审查路径仍然保留了判定此类解雇不合法的空间——只是从现有判例格局看,这种路径还远未成为主流。
对企业而言,最稳妥的做法不是不写这类条款,而是通过民主程序把它写清楚、让每个人签字确认、解雇前通知工会——三道门都锁好,才有可能在司法审查中站住脚。
对劳动者而言,这份制度一旦以合法的方式生成,它就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而是一个可以真实触发合同解除后果的法律事实。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