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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休息权的重要制度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明确,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但部分用人单位以“员工未主动申请”“年底自动清零”等理由拒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引发争议。对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张凯利律师依据法律条文及裁判规则,梳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核心法律问题,供读者参考。
未休年假报酬属法定补偿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进一步明确,300%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额外补偿为200%。该200%部分系对劳动者丧失休息权的法定补偿,具有强制性,并非单位可自主决定的福利待遇。实务中,部分单位通过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未休年休假视为自动放弃”“跨年未休即作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此类约定不能对抗法定责任。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应按照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除以365天,再乘以全年应享天数减去已休天数,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
时效起算须区分工资性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期间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中的正常出勤工资部分属于劳动报酬,200%补偿部分的性质直接影响时效适用。张凯利律师认为,从文义和立法目的看,200%补偿侧重于对未休年休假损失的填补,具有法定补偿属性,不宜简单归入劳动报酬。北京地区多数裁判规则采此观点,适用一年普通仲裁时效,起算点为应休年休假年度结束的次日。劳动者主张权利时,应留存书面申请、单位拒绝安排休假的回复、考勤记录及工资凭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用人单位对“已安排休假”或“劳动者书面放弃”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张凯利律师指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系法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内部规定规避。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年休假又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还应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合规路径在于:用人单位应主动统筹安排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的,应征得劳动者书面同意并足额支付300%工资;劳动者应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依法落实年休假,既能保障劳动者休息权,也有助于降低企业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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