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企业存在这样一个认知误区:只要商标投入使用的时间更早,就可以依靠在先使用抗辩,免除商标侵权责任。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在先使用抗辩有着严苛的认定标准,证据存在瑕疵、使用主体不符等情况,都会直接导致抗辩失败。
近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 “杜邦” 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案,清晰划定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边界,为企业品牌合规经营提供重要参考。
据悉,杜某公司通过合法受让,取得第 2 类涂料产品上 “杜邦” 系列注册商标,该商标最早申请日为 2022 年 7 月 27 日。该公司在市场维权排查中发现,漆某某公司在官网、电商店铺以及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 “美国杜邦”“美国杜邦水漆” 等标识。
杜某公司认为,对方行为涉嫌侵害自身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 5 万元。
庭审阶段,漆某某公司提出在先使用抗辩。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已于 2021 年 11 月在境外注册同名公司,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日;境内漆某某公司已取得该境外公司授权,有权合法使用涉案标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漆某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 3 万元。漆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门中院二审围绕在先使用抗辩的法定构成要件,作出终审裁判。
法院明确,在先使用抗辩成立,需要满足双在先原则,标识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在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备一定市场影响力。除此之外,在先使用权具有专属性,权利仅归原始使用主体享有,不能随意授权、转让给第三方主体。
回到本案,境内漆某某公司与境外同名公司属于互相独立的法人,仅凭一纸授权,无法满足主体同一的要求。
与此同时,漆某某公司提交的包装设计记录、自制合同、和涉案标识无关联的发票等材料,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开展真实市场化销售并积累相应市场知名度。因此,其在先使用抗辩未被法院采纳,原审判决维持。
这起典型案例厘清了司法实践中在先使用抗辩的证据审查规则,对广大市场主体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很多企业寄希望于诉讼阶段依靠在先使用抗辩化解侵权危机,但抗辩成立条件十分苛刻,属于事后被动补救。相比应诉抗辩,主动提前品牌确权才是上策。企业打造核心品牌,应当尽早申请商标注册,在经营过程中妥善保存品牌使用证据,从源头降低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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