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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涉嫌漏诊的韩杰医生成了罪犯,而连续把人治成植物人的省二医却成了行业楷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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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我陆续就那个骇人听闻的医疗纠纷咨询案例,发表了三篇文章:

文章发出后,大量读者给我留言,其中一位读者的留言尤其扎心,家属和我看后,都不禁唏嘘。


这位读者的评论,涉及医方责任、个案正义、医患伦理等问题。在我看来,非常具有代表性,折射出一些医务人员看待当下医患纠纷的典型心态。

最近,一位叫韩杰的民营医院医生,因涉嫌漏诊而被判医疗事故罪,未决羁押一年,折抵刑期后出狱,在医疗界引起轩然大波。很多法律人、医生都写文章为韩杰医生鸣冤叫屈。我的公众号也刊登了一篇投稿文章为韩杰医生鸣不平。

不知在这位读者看来,韩杰医生是否“严重不负责任”?被判有罪的他,是否得到了公正处理?舆论为韩杰医生鸣冤,是否会让你认为,是在给“不那么权力滔天”的当地医学会、卫生行政机关、法院施压?……

从韩杰医生的案情,回看邱志刚与省二医之间的医疗纠纷,我不禁要问:

为什么涉嫌漏诊的韩杰医生成了罪犯,而连续把人治成植物人的省二医却成了广东省医疗界的行业楷模(即:广东省医学会的副会长单位)?

下面结合这位读者的评论,我从“医方责任、个案正义”两个角度探讨这一问题,最后再谈谈我的看法。

一、相比韩杰,省二医是否严重不负责任?

1、该读者认为,本案主要责任在省二医。但实际上,医调委仅答应让省二医承担40%的责任(在法律上这叫“次要责任”),且不给出任何理由。即使这一责任比例有违立场倾向省二医的、医务人员的判断,即使在责任划分后有大量新证据出现,医调委也拒绝再次召开专家评议会以再次评定省二医的责任比例。

2、该读者认为,部分房颤本身就有手术指征。那本案患者邱志刚有没有手术指征呢?

这个问题很关键,涉及对省二医责任程度的评判。

虽然该问题是一个需要临床医学专业知识才能回答的问题,但普通人并非不能进行判断。

因为现代医学的最大特点,就是“循证”:诊疗必须建立在证据之上,必须接受诊疗规范、法律的约束。而诊疗规范、证据甚至法律,也必须经过验证和证伪:

诊疗活动必须在可验证的范围内开展

诊疗活动必须在被证伪的范围内禁止

在尚未验证又尚未证伪的领域,则需要以考虑法律、证据等因素,依法控制诊疗活动开展的范围


这和现代法治“有一分证据,说一分话”的思路是高度契合的。对此,我国颁布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已有详细的规定;而《民法典》第1222条也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的诊疗行为,即被推定为有过错,且这一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V》2841页,观点编号1220,是不可推翻的。

因此,法律规定了诊疗行为有接受法律、诊疗规范审查的机制。

同时,法律也间接规定了普通人应当具备“医学法律式审查”的能力,因为《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患者在接受高风险诊疗前,拥有知情同意权。

显然,法律这样规定,是对医患双方在诊疗活动中所体现出的主体性的共同尊重:

医方拟实施的高风险诊疗行为,有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

医方实施前,是否依法对患方履行了知情告知义务?

患方是否充分理解自身病情以及该诊疗行为的利弊,并由此作出授权医方实施该诊疗行为的决定?

由此,医患双方在诊疗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才可能被认识和界定。

回到本案的手术指征问题,可将上述“医学法律式审查”分为四步:

第一层:确认事实:以法律、病历、常识为依据

  • 病历记录是否合法?是否合乎常理?

  • 房颤是什么类型?

  • 心电图有没有证实?

  • 发作多久?

  • 一个月几次?

  • 有无症状?

  • 左房多大?

第二层:寻找规范:以诊疗规范、法律、常识为依据

2023年《心房颤动诊断和治疗中国指南》

2022年《中国孤立性房颤复合消融治疗专家共识》

《2021 心房颤动:目前的认识和治疗建议》

2022年的《心脏介入诊疗术中并发急性心脏压塞急救与护理专家共识》

全国心律失常领域专家联合编撰的大型工具书《心房颤动(2017)》

第三层:把事实代入法律、诊疗规范

“根据法律,病历记录是否符合常理?”

“按照指南,病历记录能否证明患者有手术指征?”

第四层:对诊疗活动进行评价

“医生判断邱志刚有手术指征,是否合法合规?”

因此,对“本案死者邱志刚在手术前有没有房颤射频消融术手术指征?”这个问题,读者通过上述四个步骤,不难凭自己的理性得出答案。

2023年版诊疗规范《心房颤动诊断和治疗中国指南》对“房颤导管消融术手术适应症”的描述是:

“对于拟行房颤导管消融的患者,应进行全面的临床评估,包括识别并纠正导致房颤发生的可逆性因素、评估手术风险与复发风险、对预后的影响等,并充分考虑患者意愿。”

什么是“导致房颤发生的可逆性因素”?上述诊疗规范记载:

“房颤发病机制复杂,多方面因素均可增加房颤易感性,促进房颤的发生、维持,包括年龄增加、原发疾病、不健康生活方式、遗传等。此外,严重疾病状态(如重症感染)及外科手术均会增加房颤发生风险。识别并纠正导致房颤发作的可逆因素,积极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可避免一大部分由可逆因素导致的房颤发生,因此,房颤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可预防的疾病。”

什么是“导管消融手术后的房颤复发风险”?上述诊疗规范记载:

“房颤消融后复发的危险因素包括年龄、房颤持续时间、左心房大小、结构性心脏病、心房纤维化程度等。……临床实践中,在决定行导管消融前,需全面评估患者的房颤复发危险因素,对于复发风险高的患者是否行导管消融,需根据病情需要,与患者及家属充分沟通,作出合理的决策,并积极控制患者的可纠正危险因素。”

由上述规范可知,房颤射频消融术的手术指征,建立在主客观两个方面——

医方评估病情、患方知情同意。

一方面,医方术前须评估患者“房颤是否可逆、手术风险、术后复发风险、预后”等客观因素

另一方面,医方术前须充分考虑患者意愿。若患者有复发危险因素,那还要与患者及家属充分沟通。

那省二医实施了规范要求的上述诊疗行为了吗?

诊断不明确却实施手术

病历记录明显矛盾

1

封存病历中的《入院记录》没有记录“邱志刚一般情况的记录、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个人史,婚育史、家族史”,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十八条




2

封存病历中的《住院证》记录,邱志刚主诉是“阵发性心悸1月”



3

封存病历中的《首次病程记录》却记录,邱志刚的主诉是“心悸2年余,再发加重伴胸闷10天”



4

主刀医生余天浩书写的《门诊特定病种待遇认定表》上却显示,邱志刚的主诉是“胸闷、心悸1年余”



由上述证据中的《首次病程记录》可知,省二医仅根据其尚未见到的、外院的心电图检查结果(实际上是体检报告中的心电图检查结果),就诊断邱志刚患有“心房颤动”而收入院、拟行心脏手术。

而且,省二医的病历记录明显矛盾,导致无法明确邱志刚的房颤类型。即:省二医没有明确诊断是邱志刚患有的是哪种房颤。


诊疗规范《2021 心房颤动:目前的认识和治疗建议》上对房颤的分类

诊断不明确,按照规范,就不能决定治疗策略。即:

根据《2021 心房颤动:目前的认识和治疗建议》,若是“持续性房颤”,医方应当在导管消融前对“房颤导管消融术后复发的主要预测因素,包括:患者年龄、房颤持续时间、左心房直径、心房基质情况 (需 MRI 评估)、肾功能等”进行全面评估,才能“决定治疗策略”。

而根据2022年出台的《中国孤立性房颤复合消融治疗专家共识》,“目前多数关于导管消融成功率的报道依据术后1年随访结果,总的来说介入导管治疗阵发性房颤成功率可达60%~80%,但持续性、长程持续性房颤治疗成功率低于50%”。

因此,由于病历不完整且明显矛盾,省二医没有也无法明确诊断,那为何省二医仅凭其尚未见到的、外院的心电图,就诊断邱志刚患有需要手术治疗的房颤、且就在邱志刚的心脏上开刀呢?

此时,能说邱志刚有房颤射频消融的手术指征吗?

而更令人不解的是,省二医门诊病历中的“超声心动图”,以及邱志刚住院后手术前的“超声心动图”,均显示:邱志刚“左心房扩大”。

左心房扩大

房颤射频消融术后的复发危险因素

1

省二医门诊病历中的“超声心动图”



2

《封存病历》里的、邱志刚住院后、手术前的“超声心动图”



诊疗规范《2021 心房颤动:目前的认识和治疗建议》,2023年的《心房颤动诊断和治疗中国指南》中均记载,对于房颤射频消融术后的复发危险因素的评估,“左心房直径”、“左心房大小”均是评估因素之一。

也就是说,即使邱志刚患有可行射频消融术的房颤,但由于其左心房扩大,故即使邱志刚接受案涉手术,术后房颤依然容易复发。

但是,省二医没有告知邱志刚这一情况,径直安排内科医生余天浩在其心脏上开刀。

更令人震惊的是,诊疗规范记载,房颤射频消融术本身,也不一定优于药物治疗。

2023年的《心房颤动诊断和治疗中国指南》记载:

“导管消融能否改善房颤患者预后仍缺乏可靠的研究,CABANA研究显示,相比药物治疗,导管消融组虽然主要复合终点(死亡、致残性卒中、严重出血和心脏骤停)有所减少,但差异无统计学意义。CABANA 研究主要终点阴性结果的主要原因是组间交叉率非常高,影响了意向性分析效力,同时存在事件率低于预期值、样本量不足等缺陷,未能回答导管消融在改善预后方面是否优于药物治疗的问题。”

《2021 心房颤动:目前的认识和治疗建议》也强调:

“目前较明确的房颤导管消融术后复发的主要预测因素包括患者年龄、房颤持续时间、左心房直径、心房基质情况 (需 MRI评估 )、肾功能等。……但房颤是一种增龄性疾病, 即使消融成功, 随着年龄增加可能出现再发,因此需要终身监测。”

也就是说,诊疗规范记载,房颤导管消融相比药物,很可能并不能改善患者预后!特别是对于邱志刚这样的、有房颤术后复发危险因素的患者。

对于这一点,省二医也未告知邱志刚及其家属。

那么,问题来了,为什么省二医啥都没告诉邱志刚,就建议他接受案涉心脏手术呢?省二医的术前告知行为,具体是怎样的?是否依法履行了术前告知义务?

对此,请读者查阅家属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上面不但有证明“省二医术前知情告知行为严重违法且不合常理”的封存病历,更有广州市卫健委对省二医这一行为的看法。是非曲直,读者不难凭理性进行评判。

我关心的,不仅是省二医是否依法履行了术前告知义务,而更是省二医是否依法践行了术前讨论制度?

因为没有依法术前讨论、没有做好术前准备工作,那就谈不上术前告知义务的依法履行。

在邱志刚遗孀李丽敏起诉广州市卫健委的行政诉讼中——案号:(2024)粤7101行初4326号、(2025)粤71行终1531号——市卫健委曾提供下列证据:

省二医《术前讨论记录成册本照片》、《术前讨论记录》、《科室会议记录》照片的复印件

术前讨论是否真实存在?

未封存的术前讨论病历

1

《术前讨论记录成册本照片》照片复印件



2

《术前讨论记录》照片复印件



3

《科室会议记录》照片复印件




4

封存病历中的《余天浩主任医师首次查房记录+术者术前查房记录》



请注意,在行政诉讼中,市卫健委只提供了上述照片的复印件,拒绝提供证据原件当庭核对。

同时,照片上的术前讨论记录、科室会议记录,均不在医患双方的封存病历中。

但即使在这些模糊的照片复印件中,家属依然发现:

首先,这些证据记载的术前讨论开始时间,一方面是2023年8月9日上午8:00,一方面又是同日上午8:10。故,术前讨论的开始时间明显矛盾。

其次,这些证据记载,2023年8月9日上午8:00或上午8:10,开始了4个病人的术前讨论,主刀的内科医生余天浩全程参与。但是,封存病历中的、落款时间同样是2023年8月9日的《余天浩主任医师首次查房记录+术者术前查房记录》却记载,该病历的生成时间是:上午8:20。于是,余天浩医生在这10-20分钟内,既在参与4个患者的心脏手术术前讨论,又在给邱志刚查房。因此,“术前讨论记录、科室会议记录”明显不合常理,不能排除省二医在封存病历后,伪造病历的嫌疑。

最后,这些证据记载,参与术前讨论的医生均是心血管内一科医师,而非依法进行多学科讨论,这严重违反国家卫健委部门规章《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因为案涉的“房颤导管消融术”属于“按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的范畴,根据国卫办医函〔2019〕828号《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规范(2019 年版)》之《按照四级手术管理的心血管疾病介入诊疗技术参考目录》第八条,以及国家卫健委部门规章《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四级手术术前多学科讨论制度,手术科室在每例四级手术实施前,应当对手术的指征、方式、预期效果、风险和处置预案等组织多学科讨论,确定手术方案和围手术期管理方案,并按规定记录,保障手术质量和患者安全。

因此,省二医的术前讨论记录,既不合常理,又严重违法,而且相关记录还不在医患双方的封存病历中,卫生行政部门甚至在开庭时都拒绝出示证据原件,只提供照片打印件。这能证明省二医依法履行了术前讨论制度吗?能证明省二医尽到了术前评估手术风险、保障手术质量和患者安全的法定职责吗?

对此,家属在行政诉讼中问责市卫健委未依法对省二医履行卫生行政监督职责。请读者看看市卫健委的庭审表现:家属的微信公众号文章。

由于省二医的术前评估错漏百出,所以上述的“是否患有房颤不明确、房颤类型诊断不明确、房颤术后复发危险因素未评估”就不奇怪了。

实际上,就连案涉“心脏射频消融术”相关的最严重并发症——心脏压塞,省二医也没有术前评估。

2023年的《心房颤动诊断和治疗中国指南》:

“房颤导管消融的并发症发生率约为2.9%~10%,其中具有潜在致命性的并发症发生率为0.7%~0.9%,围术期死亡率为0.05%~0.55%,最常见原因为心脏压塞。消融相关的并发症主要与导管操作、消融损伤等相关。”表35(P24)显示:“心脏穿孔 / 心脏压塞的发生率为0.5%~1.3%。预防措施为:术中规范操作。”

2022年的《心脏介入诊疗术中并发急性心脏压塞急救与护理专家共识》

急性心脏压塞是心脏介入诊疗手术最严重的并发症之一,临床发生率为0.1%~0.8%,病情凶险、预后差,被认为是心脏介入诊疗手术“噩梦般”凶险的急性并发症。…… “推荐意见9心脏介入诊疗术中并发急性心脏压塞救治团队包括介入医师、导管室护士与技术人员、心外科医师、麻醉医师和超声医师等”、“推荐意见10 心脏介入诊疗术中急性心脏压塞急救与护理必备设施:抢救物品、急救设备、超声心动仪、心包穿刺耗材、血液滤过装置、开胸手术包等。

《2021 心房颤动:目前的认识和治疗建议》

房颤导管消融并发症呈下降趋势,但发生率仍高达6.29%;心脏压塞 和/或 穿孔的常见原因是“房间隔穿刺时穿刺点不正确;左心房内导管操作损伤;热损伤或在放电过程中发生爆裂伤。其部位多见于左心房顶部、二尖瓣峡部和左心耳。“预防和处理:导管操作轻柔及避免导管-心肌组织接触压力过高,对于预防心脏压塞非常重要。”

全国心律失常领域专家联合编撰的大型工具书《心房颤动(2017)》(作者:杨延宗、马长生、高连君、夏云龙,人民卫生出版社于2017年6月1日出版,ISBN:9787117245333)之“房颤射频消融常见并发症的识别与处理 二、急性心肌穿孔及心脏压塞”记载:

术前应仔细阅读患者的左心房CT,术中造影应清晰显示左心房及肺静脉结构,对阻抗较高的位点要排除解剖上的异常。

省二医在术前却没有对邱志刚进行左心房CT检查,导致其不清楚邱志刚的心脏结构,这显然提高了省二医内科医生余天浩在心脏射频手术中捅破邱志刚心脏、发生急性心脏压塞、胸腔大出血的概率。

另外,如上所述,在心脏射频消融术前,省二医没有进行多学科术前讨论,且术前讨论记录不合常理、严重违法,这导致没有病历显示在手术前准备了开胸手术包等必备设施;在捅破心脏后,就更不会有多学科医生组成的心脏压塞救治团队立即实施抢救。

至于术中规范操作的法定要求,从术中捅破邱志刚心脏的损害事实,结合上述诊疗规范,也能印证:这大概率指望不上。

一步错、步步错,内科医生余天浩在心脏手术中捅破邱志刚心脏、胸腔大出血两小时后,才开胸探查止血,也就不奇怪了。

而家属以此合理质疑省二医内科医生余天浩的心脏手术资格,这难道不是情理中的吗?

对此,广东省卫健委也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明确,其在履职中未获取和制作余天浩医生的手术资格证明材料,这不就更印证了家属的合理质疑吗?请见之前发布的一文

综上所述,能认定邱志刚有房颤射频消融术的手术指征吗?能认定省二医尽到了术前讨论、术前评估、术前准备和术前知情告知的诊疗义务吗?能认定本案已排除省二医忽悠患者手术的可能性吗?

根据《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之“八、术前讨论制度”,仅就术前讨论之诸多违法、不合常理的情节,省二医的相关医务人员是否存在“严重不负责任”这一涉嫌医疗事故罪的严重违法情形?

而根据广东省卫健委作出的[2026]1603号《告知书》,省卫健委认为,手术权限的授权由医疗机构管理。请见之前发布的一文。省二医的相关领导授权没有手术资格的内科医生在患者心脏上开刀,是否也存在“严重不负责任”这一涉嫌医疗事故罪的严重违法情节?甚至存在涉嫌“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严重违法情节?

韩杰医生仅是涉嫌漏诊就被判医疗事故罪,

那为什么省二医

术前讨论、术前评估、术前准备、术前知情告知,均严重违法且不合常理,

术前诊断不明确,甚至房颤诊断毫无依据

却授权一位没有心脏手术法定资格的内科医生在患者心脏上开刀,

术中患者胸腔大出血4.5升,

大出血两小时后才抢救,

术后患者变成植物人,最终死亡……

却不但没有医院领导、涉案医务人员承担罪责,

反而省二医仍是广东省医疗界的行业楷模呢?

而且成了行业楷模不久,省二医又把另一位年仅22岁的、前来做输卵管通水术的女性患者治成植物人,却依然无人被问责,这又是为什么?具体请见微信文章,网上有关这一事件的报道多不胜数。

二、相比韩杰,邱志刚是否同样含冤?

让我们再次回到上述的读者评论,继续分析。

3、该读者认为,省二医建议家属走司法程序的原因,是因为在没有司法鉴定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医院是不可以垫付医疗费用的,这是惯例。

这个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在把邱志刚治成植物人后,省二医亲自将邱志刚安排到其医联体单位——广州慈惠医院 ICU 。两年期间共发生了170万多元的巨额医疗费,由省二医全额支付(省二医的医联体单位明确告知家属,患者的职工医保无法承担此项医疗费)。在此期间,没有司法鉴定,也没有法院判决。

邱志刚在慈惠医院ICU姑息治疗期间,为了拿到鉴定和判决结果以不全额支付医疗费,省二医甚至不惜恶意起诉植物人邱志刚一家,讨要已支付的100多万巨额医疗费,以及每年 13.2% 的高额利息,另外还要家属自行承担每月6万多元的医疗费。

这些情况,在都有写,不知该读者为何无视?

当然,如果该读者说的“惯例”,是其所在地区的常态,那他不建议我用自己微薄的影响力在网络上帮植物人死者家属喊冤,也就情有可原了。

如他所说,当下的医患关系本就脆弱,若舆论把这冷血的“惯例”喊出来,不就让凭着这“惯例”、在这脆弱的奴隶生活中活出美来的、自以为得势的国人们,更担心自己坐不稳这万劫不复的奴才地位了吗?


不要对号入座,我只是借用鲁迅先生的话,警醒我们每个人:

我们极容易变成奴隶,而且变了之后,还万分喜欢。

医患关系本不脆弱,但有了这“惯例”的加持,医患关系便极为脆弱!因为“惯例”无视公序良俗、无视职业道德,甚至无视起码的常识,膝下只服强权,眼睛只往上看。于是,假借法律之名践踏公民权利、践踏个案正义、在“仁义道德”的字缝里塞满“吃人”二字,便成了“惯例”!韩杰医生的不幸大抵如此,邱志刚一家的不幸大抵也如此!但从来如此,便对么?

4、该读者认为,省二医不是什么权力滔天的对手,我不该在网络上给对方压力,相信靠我的专业知识可以为患者家属带来公正处理

对此,我很费解。我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揣摩人心。

我只是把邱志刚的悲惨经历在我的公众号上留下几篇记录,就被认为是在给“不是什么权力滔天的对手”的省二医施加压力。

而对于省二医把邱志刚治成植物人后,却恶意起诉植物人一家以意图进入司法鉴定、撇清责任的行为,却被理解为“建议走司法程序”的“惯例”。

为何该读者相信,靠我的“专业知识”,就可以为家属带来公正处理?

难道言外之意,把植物人的冤情公开,似乎就不是靠专业知识、而是不讲武德了?

至于连续把患者治成植物人后,省二医依然是广东省医学会副会长的事实,该读者也只字不提。

这又是为什么?……

如此扭曲,令我心寒。

但这样的扭曲,早已不再陌生。

我之前的几篇文章,不也反映了类似的扭曲吗?

比如,在一文中,我提到:

邱志刚的遗孀李丽敏投诉省二医的行政诉讼,广州两级法院已判决驳回了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号:(2024)粤7101行初4326号、(2025)粤71行终1531号

于是,如前文所述:

省二医起诉植物人一家的恶意诉讼,堵死了邱志刚家属通过民事途径为邱志刚讨回公道的希望。

而广州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又堵死了邱志刚家属通过行政途径为邱志刚讨回公道的希望。

因此,被一系列魔幻现实主义操作逼到墙角的李丽敏,不得不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希望高院能纠正错判,给她一点为逝去的邱志刚讨回公道的希望。

于是,李丽敏提交了29页的《再审申请书》、6页的《再审申请相关材料清单》。

申请再审

铁证如山、字字泣血的申诉

1



第1-3页


2





第4-11页


3





第12-19页


4





第20-27页


5





第28-29页。再审申请材料清单第1-6页


不到三个月,广东省高院便作出了一份仅有两页纸的、驳回李丽敏再审申请的《行政裁定书》,案号:(2026)粤行申 1328 号。

再审裁定

简单粗暴地驳回

1



2



对比李丽敏长达万言的《再审申请书》,我们能在这份仅两页的《行政裁定书》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吗?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主要证据不足

  • 主要证据伪造

  • 适用法律错误

  • 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李丽敏的《再审申请书》包含了法定再审的所有情形,并列出证据加以论证。

她不是泛泛地说原审法院不公,而是提出了大量可验证的法律事实命题。如:

  • 行政机关拒不立案;

  • 调查主体不适格;

  • 调查人员不具有执法资格;

  • 被调查人员不适格;

  • 医疗机构不具有相应限制类技术资格;

  • 缺乏主刀医生手术资格证明材料;

  • 术前多学科讨论的病历记录违法且不合常理;

  • 电子病历操作痕迹未提供;

  • 封存病历与行政机关提交病历之间存在矛盾;

  • 询问笔录复制粘贴,相关证据明显伪造;

  • 签名笔迹明显矛盾;

  • 术前风险评估违法且不合常理;

  • 病历记录违法,缺乏真实性;

  • 先输血后查血型,严重违法、挑战人类常识底线

但广东省高院的《行政裁定书》只有一句话: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李丽敏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她进行了详细举证和充分论证。

但高院认为不符合,却毫无事实认定和释法说理。

那高院就这样驳回死者家属的再审申请,合法吗?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

不能未经分析论证而直接使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之类的表述作为结论性论断。

而广东省高院的这份裁定书,相比最高院的禁止性规定描述的情形,还要极端。

它甚至没有写:

“经审查,关于A问题,……;关于B问题,……;关于C问题,……”

而只是:

“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然后:

“再审申请不符合第九十一条规定。”

因此,广东高院的裁定至少存在“明显违反《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违法情形,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错判情形。

这份裁定连同关联案件的判决,在法律上的扭曲,与韩杰案中所透露出的司法程序不公,是类似的。

不久前,刊登在本号上的一文开篇,就分析了“为何本案的裁判文书和庭审同录没公开?”的司法不公问题。

本案的裁判文书也没有在网上公开,但即使公开,由于法官没有释法说理,也就无法了解法官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遑论其裁判逻辑。

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怎样的专业知识,才能帮助韩杰医生、邱志刚家属等受难群众实现个案正义呢?

答案当然就是回到最高院颁布的司法政策《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上来,律师通过专业知识密切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地帮助各级司法机关努力

推进司法公开达到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提升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能力……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努力把深化司法公开变成人民法院和人民群众双向互动的过程,让司法公开成为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


否则,邱志刚家属和韩杰医生的诉求,就都会如祥林嫂凄凄惨惨戚戚的哭诉一般无人问津,甚至惹人嘲笑。

否则,接连遭遇不公、前去维权的他们,就都会如前去道贺的阿Q一样,被赵老太爷扇耳光、劈头骂、踢出门。


当然,这只是我对律师专业知识的良善期待。

一些躲在暗处的看客可能会对我的期待发笑:

你也配姓赵?!

被踢出大门后,若像阿Q一样公开表达“赵老太爷要依法为人民的服务”的“精神胜利法”,恐怕还要被不少看客们倒打一耙,认为是在给“并非权势滔天”的赵老太爷施压呢。

三、医疗纠纷中的罪与罚

当邱志刚家属把上述广东省高院的《行政裁定书》给到我,继续咨询我的意见时,我感到很为难。

我给出的第一项意见是:行政路径已实质终结,战略重心必须转移:从 “告官” 转向 “告医”。当前最重要的任务,是为民事诉讼做好准备。

但省二医已通过民事起诉植物人患者一家的方式,暗示了民事诉讼不仅是受害者维权的途径,更是侵权者卸责的途径。请见家属的微信文章、。

一旦起诉,势必进入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家属早已意识到其中的程序不公,请见家属的微信文章。

而更大的不公在于案件实体,比如:

家属已举证证明:术前讨论记录不在封存病历中、 会诊记录严重缺失、 手术记录与护理记录出血量数据矛盾(3ml 对 3000ml)、主诉记录前后不一(“心悸1 月”与“心悸 2 年余”)、手术相关病历中的手术护士身份无法确认(是护士李松芬,还是护士蒋卫桃?) ……

根据民事证据的基本规则,法院本应当由此推定制作病历的省二医存在重大过错,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以鉴代审”盛行的当下,法院判决非常依赖鉴定结果。

因此,若患方在鉴定程序中坚持这些主张, 鉴定机构很可能以“鉴定材料不真实”为由,直接拒绝受理。

这样的话,法院甚至可能因此认定患方举证不能,而判患方败诉,或仅认定医方承担较轻的责任。

若患方不主张病历存在上述问题, 就意味着让鉴定机构接受诸多违法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而主张病历问题, 就可能连鉴定的门槛都迈不过去。

也是因为这个原因,邱志刚家属才在过去3年里不断投诉省二医,希望行政机关确认其诸多严重违法情形。

再比如:

邱志刚家属一直对主刀的内科医生余天浩没有心脏手术资格耿耿于怀。

但如上文所述,广东两级法院作出的:(2024)粤行终1548号、(2024)粤行终1548号两份《行政裁定书》已裁定,有关“主刀的内科医生余天浩有没有心脏手术资格”的问题,属于信访咨询事项,并不在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故驳回了家属的起诉。

显然,广东两级法院已裁定,即使内科医生余天浩没有手术资格就在邱志刚的心脏上开刀,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虽然事实上严重违法),故省二医和余天浩均不涉及行政责任。

而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编号:SF/T 0097—2021),医疗损害鉴定并不对医生的手术资格进行鉴定,因为这是一个法律问题,而非医疗问题,不在法定的鉴定事项中。

因此,根据《民法典》,余天浩医生乃至省二医在经过鉴定程序后,又怎会因此承担民事责任呢?

显然,民事诉讼对邱志刚家属不仅具有难以预测的风险,更具有显而易见的危险。省高院的行政裁定已为可能的民事诉讼定好了裁判的调门。

也是因为这个原因,当我提出第一项意见时,就如实地向家属坦诚了其中的问题。


我给出的第二项意见,是请家属考虑医调委出具的70万元调解方案。

尽管该方案完全没个说法,但考虑省二医已支付了170多万元的医疗费,那用“法定赔偿数额减去这笔巨额医疗费”的计算思路,算下来,相当于让省二医承担了差不多70%的责任比例。

虽然相比省二医在本案中犯下的诸多过错,以及邱志刚55岁变植物人、57岁惨死的血泪现实,这70万显然太低太低……正如家属所说,低到不如一头日本牛或一头香港马的价格!简直是在侮辱全体当家作主的中国人民的人格!具体请见的结尾。

因此,这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也不是一个数学问题, 而更是一个关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问题。

但在民事诉讼缺乏程序正义,省级司法机关带头违法的当下,面对民事诉讼的巨大不确定性,考虑这个方案,并不折损家属的人格尊严,毕竟家属已为邱志刚维权三年有余。这段历史,已是邱志刚最好的墓志铭。调解是家属不得已的城下之盟,虽然历史不苛责胜利者,但有些胜利会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

这么说,似乎有些“精神胜利法”,但至少能解决家属考虑调解的心理障碍问题。但遗憾的是,这解决不了家属有关调解方案的经济障碍问题。

原来,由于邱志刚突然变成植物人,生前欠下的150多万元的债务便无法偿还,若家属接受70万调解,则需要自行承担80多万元的债务。

对于身患残疾、每月领取4000多元退休金的邱志刚遗孀李丽敏女士来说,这无疑是生命无法承受之重。

所以,当我提出第二项意见时,家属便无语凝嗌,令我不得不为自己的话打圆场。


最终,我不得不给出第三项意见:刑事控告。

家属认为,连漏诊的韩杰医生都成了罪犯,那连续把人治成植物人的省二医,在罄竹难书的累累恶行面前,相关人员怎能不承担刑事责任呢?

但我明确告知家属,刑事立案的可能性是极低的。公安通常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立案的前置条件,在很多情况下,连受理都不可能。

如今,省二医依然是广东省医学会的副会长单位,而广东省医学会是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的组织方,且对下级的广州市医学会也有直接影响。

在这样的情况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利于省二医的可能性不高,特别是家属已经历行政投诉三年,均被各级机关违法推诿、驳回,统统无疾而终。

当然,刑事控告仍有其价值。因为,韩杰医生案已成为医疗界关注的焦点,省二医相关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从法律上、规范上、常识上看,都比韩杰医生要重得多,且存在“没有医疗事故鉴定,却判决医疗事故罪”的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88号裁判要旨

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即使没有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影响医疗事故罪的成立。

换言之,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其中一个证据,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医疗事故责任。

这个案例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公安予以刑事立案,法院也作出了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有罪判决。

因此,家属控告省二医相关人员构成医疗事故罪,甚至控告省二医相关领导授权、省卫健委相关领导放任,没有手术资格的内科医生余天浩在患者邱志刚心脏上开刀,导致患者重伤、死亡,相关领导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都是可以的,因为家属对此都可提供证明力极强的证据、线索。

中国是法制国家,虽然法治建设充满坎坷,叠加社会发展不平衡所致的诸多问题,受难群众维权显然并非坦途。但正如伟人所说,我们的同志在困难的时候,要看到成绩,要看到光明,要提高我们的勇气。

2013年以来,从广东省卫计委到广东省卫健委,已有连续三任“一把手”全部被查。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广东卫健委的这三位领导不是在不同年代落马的,而是在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短短半年间,广东省监察委便连续查了三任“一把手”以及一名重要副主任,说明领导层涉案很可能有牵连。

从时间点上看,三人落马距离目前并不远。

而在广东省级医院领导层面,也有大量医院领导落马的先例。


广东省纪委监委的调查通报中,会非常具体地写明“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设备采购等事项中为他人谋利”等涉案情节。

这意味着,在追究相关领导责任时,职务权限、具体决策行为、知道什么、做了什么、应当做什么而没有做什么,都是可以被调查和固定证据的。

那么,医生没有相应手术资格/资质 → 领导仍授权、默许或放任实施高风险手术 → 患者重伤/死亡

显然也是可以查清楚的。

医疗行政管理失职 + 医院领导违规授权 + 对重大医疗风险的明知/应知 + 因果关系 + 结果归责

通过侦查/调查,完全能形成指控犯罪的刑事证据链。

而且,省二医曾得到过不少落马领导的关怀,目前网上依然有大量信息印证这点。

落马领导关怀备至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1

广东省卫健委前主任朱宏落马前,曾视察省二医,如今的广东省医学会副会长、省二医前党委书记、前院长田军章陪同



2

广东省卫健委前主任段宇飞在落马前,曾亲自到省二医任命其领导班子成员



3

广东省卫健委前主任段宇飞在落马前,曾亲自到省二医任命其领导班子成员



因此,当我提出第三项意见时,似乎便有了更多的底气。家属听闻后,也发出一声声欣慰的叹息。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愿善人得庇护,恶人得报应!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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