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患者洪先生(54岁),因输尿管结石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在腰麻下行右侧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术,留置5号双J管手术,20天后行去除右侧输尿管支架术(拔除双J管)。术后病情仍旧没有好转,患者先后到乙医院、丙医院住院治疗。最终右肾、输尿管切除,并遗留左肾功能障碍。
患者认为县医院术后过早拔除J管,使其身体造成永久性伤害,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万余元。
法院审理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在某县医院做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术后出现输尿管上段狭窄、闭锁,泌尿道感染,导致右侧无功能肾,最终右肾切除,并遗留左肾功能障碍。县医院对患者的损害结果存在医疗过错,建议原因力为同等责任,五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县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39万余元。
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患者先后在3家医院均有过住院手术治疗的情况,且其在乙医院的病程记录均显示其术后右肾造瘘管引流通畅,引流液清亮,提示右肾功能尚良好,并无右肾肾功能丧失的情况,也即患者肾功能丧失的损害结果并非直接发生在县医院所做的输尿管激光碎石手术后,而是在其分别在3家医院进行诊疗之后才最终形成的结果,法院未追加其他两个必要主体参与诉讼,对各自的诊疗过程进行解释说明,严重程序违法。
一审未准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违法。未准许重新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定人石某执业证书明确标识:内科副主任医师、临床医学专业神经病学教授。而本案泌尿外科专业的手术及其肾和输尿管并发症问题,与其专业严重不符合。
鉴定仅针对县医院诊疗行为进行分析,遗漏了患者本身的病程长,远期存在输尿管狭窄梗阻风险以及在乙医院两次手术后均显示右肾功能尚良好、无肾切除指征等等事实。患者在术前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记录已明确说明将结石击碎并钳出,检查输尿管行程通畅并留置双J管,术后亦已告知患者多饮水预防结石,并告知不适随诊,已经尽到术后告知以及谨慎注意义务。拔除双J管时间为术后20天,时间完全符合规范,县医院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患者辩称,县医院除了过早的拔除J管,伪造KUB病历外。其在上诉状所说的手术记录记载已将结石击碎后钳出,与其在鉴定听证会上所说的结石是用激光打成粉末后随尿液自行排出自相矛盾,这也说明结石并未完全取出,其故意隐瞒这一事实,病历存在造假。相关的证据在听证会上是有同步录音、录像可供法院查询。
二审法院认为,在侵权诉讼中,是否追加共同被告,取决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划分责任的需要。县医院认为患者损害结果是三家医院进行诊疗之后才最终形成的,应举证证明其他两家医院在案涉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因此,两家医院并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二审期间,县医院在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中心与医患双方签署《鉴定会诊协议书》,关于邀请临床相关专业专家会诊的事宜已作书面告知,相关专业的会诊专家在全面分析送鉴材料后作出了会诊意见。
医院已签字同意,在鉴定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其主张案涉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及能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送鉴材料,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案涉鉴定意见符合法定重新鉴定情形。案涉鉴定意见书是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当前临床泌尿外科诊疗中,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术凭借创伤小、术后恢复快、住院周期短等突出优势,已成为各级医疗机构治疗输尿管结石的主流微创术式,临床应用极为广泛。这项手术技术虽已发展成熟、操作流程趋于标准化,但在术后精细化管理的细节环节中,仍暗藏极高的医疗法律风险。
其中,双J管的留置时长、拔除时机把控、术后随访落实等核心管理问题,是现阶段输尿管结石术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高发诱因。双J管仅为数毫米的硅胶或聚氨酯微细支架,看似不起眼,却承担着术后尿液引流、支撑输尿管管壁、预防创面水肿粘连、规避输尿管狭窄等关键诊疗作用。术后对双J管的管理是否规范、是否贴合患者个体病情、随访保障是否到位,不仅直接决定患者的远期康复效果与生活质量,更直接关联医疗机构的诊疗合规性、诉讼风险及损害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鉴定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最核心的关键环节,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往往对案件的最终走向和裁判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据医法汇《2025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法院对鉴定意见完全采信的占比高达93.14%,因此,确保鉴定程序的规范性和公正性至关重要。鉴定人的专业资质是确保鉴定意见科学性、专业性和权威性的首要前提。我国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并取得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执业证书。
在医疗损害鉴定实践中,由于临床医学的高度分科化和专业化,一个鉴定人往往难以掌握所有临床专业的知识,特别是对于泌尿外科、神经外科、心血管外科等高度专业化的领域,鉴定人可能需要借助临床专家的专业知识。因此,聘请相关临床专业的专家进行会诊,成为医疗损害鉴定中常见的做法,也是提高鉴定质量的重要保障。
本案中,鉴定中心与医患双方签署《鉴定会诊协议书》,关于邀请临床相关专业专家会诊的事宜已作书面告知,相关专业的会诊专家在全面分析送鉴材料后作出了会诊意见,医院已签字同意,在鉴定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此,其主张案涉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及能力,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上诉意见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实践中,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连续或分别诊疗的情况十分常见,特别是对于一些复杂疾病或需要多次手术的疾病,患者往往辗转于多家医院之间。当患者仅起诉其中部分医疗机构时,被诉医疗机构为了减轻或转移自身责任,往往会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主张损害后果是多家医疗机构的共同诊疗行为造成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这就涉及民事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涉及多家医疗机构的案件都必须追加为共同被告,也并非被诉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就必须追加。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解释规定,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该规定赋予了患者选择被告的权利,同时也为追加其他医疗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追加其他就诊医疗机构是人民法院的裁量权而非法定义务,是否追加取决于查明案件事实、划分责任的需要。在被诉医疗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其他医院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院未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不构成程序违法。
此外,病历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最核心的证据材料。它既是证明诊疗过程的直接证据,也是医疗损害鉴定的基础材料。本案中医方手术记录记载已将结石击碎后钳出,与其在鉴定听证会上所说的结石是用激光打成粉末后随尿液自行排出存在根本性对立。
两种诊疗方式对应完全不同的术后风险,术中钳石可实现肉眼可见的彻底清石,残留风险极低,而激光粉末化排石依赖患者生理代谢,极易出现细小结石粉末附着于输尿管创面,持续刺激黏膜诱发炎症、瘢痕增生、管腔狭窄,这也是患者术后并发症爆发的诱因。医方的病历记录隐瞒真实清石方式,直接掩盖了术后高并发症的核心风险。如果医疗机构无法对病历瑕疵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法官就可能形成对医疗机构不利的内心确信。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来源 | 医法汇
编辑 | 木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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