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例检索
(一)基本案情
丁某云与黄某、某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丁某云诉前保全申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宜宾中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查封、冻结黄某、某酒业公司价值695.4万元的财产。
宜宾中院查明,某置地公司是自然人黄某100%持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3日,宜宾中院裁定查封了某置地公司所有的某小区全部车位。某置地公司不服,以其是独立企业法人,宜宾中院查封案外人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宜宾中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川15执异12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对某置地公司名下车位的查封。
丁某云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某置地公司执行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执行,应当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请求对某置地公司的执行异议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川执复371号执行裁定,驳回丁某云的执行复议请求。丁某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二)裁判要旨
关于宜宾中院能否在诉前保全程序中直接一人公司财产的问题。
第一,诉前保全阶段,执行机构实施的具体执行措施应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进行。本案中,宜宾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是执行机构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该裁定的内容是查封、冻结黄×、某酒业公司价值695.4万元的财产,并未包括查封黄×开办的一人公司的财产。案涉车位登记在一人公司名下,并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黄某或某酒业公司所有,故宜宾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筠山公司名下的案涉车位,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诉前和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未定状态,保全程序亦不对申请保全人能否胜诉进行审查,保全裁定的作出仅仅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结果,并据此确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和措施。而案外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是义务人,在案件被告是否承担义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更不得在保全阶段未经法定程序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公司法基础理论,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本案中,一人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宜宾中院查封该公司财产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
第三,保全查封阶段,执行机构无权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追加被保全人。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属于实体争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即便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而在保全阶段,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尚不确定,保全申请人对保全财产不享有申请强制变现的权利,尚不涉及变更执行当事人的问题,并且执行机构实施的保全查封行为,仅仅是程序上履行保全裁定确定的内容,并不进行实体审查。
因此直接执行登记案涉车位没有法律依据。
(三)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执行裁定,驳回丁某云的申诉请求。
二、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三、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应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一人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虽然一人股东作为被保全人,但该一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当事人保全裁定的保全义务人,执行机构不得在保全阶段未经法定程序对被保全人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直接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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