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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七条的程序意义与维权路径!
一份裁判文书,往往只有几页,却承载着当事人几年的奔波与等待。很多人并不怕输,怕的是输得不明不白。尤其当自己提交的关键证据被轻轻放过,判决书却不作任何回应,那种无力感,有时比裁判结果本身更让人难以接受。
问题出在哪里?很多人第一反应是“裁判者不公”,但真正能通过证明裁判者主观过错来纠正案件的,少之又少。因为主观动机难以查证,也超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相比之下,裁判文书中一个更为客观、更易识别的问题,却常常被忽略——证据是否采纳,文书里没有说清理由。
这个看似细小的程序瑕疵,在现行司法解释中对应着一条明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它不追问裁判者是否故意,只看裁判文书是否履行了说理义务。对普通当事人而言,这往往是一条更容易把握、更便于操作的救济路径。
一、先厘清一个误区:为什么“裁判者有问题”这条路常常走不通
不少当事人败诉后,第一反应是怀疑裁判者存在偏向。然而,要让这一判断进入正式法律程序,至少需要跨越三重门槛。
第一,证明裁判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而不是认知差异或业务判断问题。 第二,证明其存在利益输送、人情干扰等情节,或有相关线索。 第三,形成完整证据链,经得起调查核实。
这三重门槛,对没有调查权的普通当事人来说,难度极高。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所说的“肯定有关系”“明显偏袒”,在法律上只能归为主观推断,难以成为有效证据。没有可查证的线索,相关机关也难以启动正式程序。
但第九十七条不同。它关注的不是裁判者的主观状态,而是裁判文书的客观内容:对当事人有争议、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证据,是否写明了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这是一条程序性要求,标准相对清晰,判断相对客观。它不需要你去证明谁收了什么、谁打了招呼,只需要你把判决书拿出来,逐项核对。
这就像核对一份格式是否合规的公文:不需要调查执笔人的意图,只要看该写的内容是否写全。
二、第九十七条是什么:裁判文书必须对证据取舍说理
先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通俗理解就是:案件审理中,双方对某些证据存在争议,而这些证据又可能影响基本事实认定时,裁判文书必须对采信或不采信的理由作出说明。
不能只写“不予采纳”四个字就结束;不能对一方提交的关键证据只字不提;也不能用“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等空泛表述代替具体理由。
比如,当事人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对方否认收到,裁判文书若只写“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却不说明转账记录为何不足以证明主张,就属于说理不充分。
有人可能认为,这只是文书写作问题,不影响实体公正。但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条规定,正是因为证据取舍直接关系到事实认定,关系到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和辩论权。如果一份关键证据连被评价的资格都没有,庭审的对抗性就被削弱了。
这里可以再看一个对比示例。同样是一起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交了结算单、对账记录和通话录音,要求确认欠款金额。
一份裁判文书这样写:“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账记录、通话录音,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这是相对规范的说理。
另一份裁判文书则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为什么不足以证明,哪里存在矛盾,没有展开。后者就属于说理缺失。
两相对比,前者让当事人知道输赢在何处,后者只给出一个结果。第九十七条要解决的,正是后一种情况。
三、“不说理”为何不是小问题:程序违法可能推翻裁判
对关键证据未阐明采纳理由,是否只是“漏写几句话”?从法律后果看,并非如此。
首先,判断标准客观。有没有写理由,写没写具体理由,判决书上一目了然。这不需要对裁判者的内心活动进行推测,也不需要调取庭审记录以外的材料。
其次,法律后果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司法实践中,关键证据的采纳与否未作说明,导致当事人举证质证权利受损的,可能被认定为程序违法。一旦构成严重程序违法,裁判结果即使实体上无明显错误,也可能被依法纠正。
第三,二审法院对程序问题的审查,通常较为严格。程序违法具有客观性,二审法院若不依法处理,还可能将问题延续到后续程序。因此,只要当事人准确指出问题所在,并援引相应法条,二审法院一般会予以重点审查。
当然,并不是所有“未说理”都会导致发回重审或改判。只有针对关键证据,且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时,才可能达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如果是辅助性证据,或对裁判结果没有实质影响,通常不宜单独作为推翻裁判的理由。
四、如何发现与主张:三步操作建议
对普通当事人来说,拿到裁判文书后,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核对。
第一步:定位关键证据,逐一检查说理情况。
翻到裁判文书中“本院查明”“本院认为”或证据认证部分,把自己提交的证据、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列出来,重点核对三个问题:
第一,文书是否提到了这份证据;第二,如果提到,是否写明采纳或不采纳的具体理由;第三,对当庭提出的质证异议、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申请等,是否作出回应并说明理由。
这里要特别强调“关键证据”三个字。所谓关键证据,是指能直接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和裁判结论的核心材料。例如借款纠纷中的转账凭证、合同纠纷中的结算单、侵权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如果只是辅助说明性材料,未写明理由,通常不构成严重程序问题。
第二步:用法言法语写进上诉或再审理由。
主张程序问题时,不要只写“法官不采纳我的证据,不公平”,也不要过多使用情绪化表达。更有效的方式,是引用法条、说明具体违法情形。
可以参照如下表述: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未阐明是否采纳及不予采纳的具体理由;对上诉人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回应且未说明不准许的理由,致使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和辩论权利受到实质影响。该情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这样的表述,没有主观猜测,只有客观事实;没有情绪宣泄,只有法律依据,更容易进入法院的审查视野。
第三步: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结合,增加说服力。
第九十七条可以作为重要突破口,但不宜孤立使用。在指出程序问题的同时,应当把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实体问题一并列明。先用程序问题指出裁判合法性存在缺陷,再用实体问题说明己方主张在事实和法律上更有依据。
这样,即使二审法院认为程序问题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也会对实体争议给予更充分的审查。两个层面结合,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可能性会明显提高。
五、使用边界:不是所有“未说理”都能翻案
需要提醒的是,第九十七条并不是万能的。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发现判决书中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说理较少,便以此为由反复投诉、上诉。但真正能产生法律效果的,通常是以下情形:该证据属于关键证据,能够直接影响裁判结果;文书对证据完全未提及,或者只说结论、不写理由;当事人当庭明确提出了异议或申请,但文书未作回应。
如果只是辅助证据未被充分说理,或者裁判结果有充分的其他证据支持,单独以第九十七条主张发回重审,成功率并不高。使用时应当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体系作整体评估,避免滥用程序理由。
此外,程序说理问题更适合在上诉期内通过上诉程序解决,也可以在再审申请、检察监督申请中作为补充理由提出。越早提出,程序救济空间越大。
六、结语:程序说理是裁判公信力的基本要求
裁判文书的理由说明,不只是写作规范,更是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基本尊重。一份判决书写清楚为什么采信、为什么不采信,既是对败诉方的交代,也是对裁判结果的一种约束。
第九十七条的存在,不是为了给哪一方“钻空子”,而是为了让证据取舍有迹可循、有据可查。对普通人来说,它提供了一种相对客观、低门槛的审查角度,让裁判文书的程序质量可以被看见、被检验。
你不需要去猜测谁的动机,也不需要去证明什么隐秘关系。你只需要把判决书放在面前,逐项对照法律已经写明的程序要求,指出其中缺少了什么。这种较真,不是对抗,而是监督;不是纠缠,而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第一道防线。第九十七条,正是法律交到普通当事人手里的一把尺子。用好这把尺子,至少能让每一份裁判文书在程序上更规范、更透明,也让每一个认真准备证据的人,得到应有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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