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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 能否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李舒律师 等
实务中极易混淆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债务承担。二者核心区分关键在于缔约主体与事前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必须以原债权人和原债务人在先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唯一前提;若由第三人直接与债权人另行达成还款合意、出具还款凭证,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直接构成债务承担,第三人需独立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对两类法律关系的认定边界清晰,法律后果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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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法定前置条件:必须由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事先明确约定,无此约定的,不得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
2. 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出具借条、承诺还款、实际付息履约,属于第三人与债权人单独达成债务承担合意,构成债务转移,第三人取代履约主体地位,需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
3. 法律后果区分:第三人代为履行模式下,第三人不履约的,由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承担模式下,由签约第三人独立承担全部履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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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1. 2011年,某公司股东先后向自然人债权人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股东出具借据确认债权债务。后续案外人将70万元债权转让至债权人配偶名下,重新约定月利率1.5%。
2. 2013年7月,经债权人与涉案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确认股东合计120万元借款,由涉案公司负责偿还。涉案公司直接向债权人出具借条,明确承接该笔债务,约定月利率0.6%,借款期限两年。
3. 协议履行期间,涉案公司持续以自身名义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后续再次支付一个月利息,此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构成违约。
4. 债权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涉案公司偿还12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债权人全部诉求,判令涉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5. 涉案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自身仅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主体仍为原股东,自身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认定本案构成债务承担,不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
案件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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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及思路
1.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成立具有严格前提:必须是原债务人与原债权人在基础合同中事先约定由第三人代偿,本案不存在原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事先代偿约定,完全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定构成要件。
2. 案涉还款借条,系涉案公司(第三人)与债权人直接协商、单独出具,并非基于原债权债务双方的事先约定,双方直接形成债务承担合意。
3. 涉案公司出具借条后,以自身名义持续支付利息、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以行为确认了债务承接的事实,完全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
4. 区分结论:本案不属于辅助性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而是实质性的债务承担,涉案公司作为债务承接主体,应当独立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还款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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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总结
1. 严格区分两大法律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权债务人事先约定,第三人仅为履约辅助人,不担责;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权人单独缔约,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独立担责。
2. 商事交易中,若仅需第三方代为付款、不想变更债务人,务必在原合同中书面明确“第三人代为履行、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仍由原债务人担责”,杜绝第三方单独出具还款承诺、借条。
3. 一旦第三人主动出具还款凭证、实际履约付息,法院大概率认定为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第三人无法以“仅代为履行”为由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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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债权转让后, 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 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 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 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 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 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第五十一条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 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追偿权, 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 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 同意, 债权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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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1)最高法民提字第47号
裁判核心:第三人代为履行必须以原债权人和原债务人的明确约定为前提。无原合同事先约定,仅事后由第三方参与履行的,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法院不得适用相关法条裁判,法律适用应予纠正。
案例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250号
裁判核心:无原债权债务人事先代偿约定,一方个人主动签署还款协议、个人账户转账还款、承接合同债权债务的,构成债务加入/债务承担,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应当由其个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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