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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 程雯暄|轻罪治理的分类分级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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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轻罪的界定,应当兼顾立法与司法、形式与实质标准,以法定刑档次为基础,结合罪行轻重的变量要素,通过处断刑动态判断是否为实质的轻罪。基于类型化思维,在横向分类方面,可根据法定刑将轻罪划分为一般轻罪、轻微罪、微罪三类,并依据法益性质、既遂形态及危害程度等变量要素,构建动态、开放的轻罪类型体系;同时,需要考虑不同的刑罚种类对轻罪分类的影响,将管制刑、附加刑通过比例折算纳入罪量评估考量当中。在纵向分级方面,可参考数据分级逻辑,通过分级对象确定、分级要素识别、轻罪影响分析等方法步骤,建立罪质罪量大小与刑罚轻重之间的对应关系,形成三级刑量档次,差异化地配置刑罚与非刑罚措施。在轻罪的定罪免刑、附随后果、记录封存制度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构建梯度化、层次化的分类分级机制,以实现轻罪的精细化治理。



在我国,“轻罪”不是一个法定概念,如何界定“轻罪”存在认识分歧。关于如何确定轻罪,主要存在“形式标准说”“实质标准说”以及“综合标准说”的不同观点。关于以何种标准界定轻罪,则有“法定刑说”“宣告刑说”等不同主张。目前学界对于轻罪治理的对策研究大多集中在宏观层面,缺乏深入具体的探讨。实践中,也存在诸如“轻罪不轻”的认识偏差和“轻轻重重”的观念误区,轻罪治理的实际效果不彰。究其根源,就在于对轻罪内涵和轻罪治理的认识过于简单化、静态化,不同程度地忽视了司法层面轻罪变量要素及其复杂形态,也较少考虑有针对性地进行精准施策,难以真正体现罪刑均衡原则理念和宽严相济政策精神。对此,本文拟从对轻罪的概念界定入手,运用类型化思维和方法,提出轻罪分类分级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模式,探讨轻罪分类分级模式下刑事治理的理念、机制和对策,以推进轻罪治理的分类化、精细化和体系化,适应推进刑事治理现代化的现实需要。

一、轻罪的内涵界定与分类分级治理理念

准确界定轻罪是轻罪治理的理论前提和制度基础。轻罪是与重罪相对的概念,其划分在刑事实体、诉讼程序以及刑事政策方面均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借鉴数据安全等领域的分类分级经验,能够更精准地识别法益风险、配置处遇措施,实现精细化治理。

(一)轻罪的概念界定及其判断标准

所谓“轻罪”不是“轻罪名”,而是“轻犯罪”。轻罪不仅是立法层面的形式概念,还是更侧重于司法层面的实质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的法定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但还需要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和具体案件中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情节因素予以罪量评价,才能完整地评判该犯罪行为的轻重。因此,对于轻罪的内涵而言,应从立法和司法、形式和实质不同层面进行界定,以适应轻罪治理的需要。

在罪刑关系中,罪之轻重与刑之轻重呈现对应和均衡关系,从形式上判断罪之轻重,应当以其刑之轻重为标准。对此,学界存在“法定刑说”和“宣告刑说”不同观点。“法定刑说”主张,轻罪是指立法上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类型或罪名。“宣告刑说”则认为,轻罪是指司法认定中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类型。两种观点均有一定合理性,但存在不妥之处。“法定刑说”的界定标准虽然具有明确性,但采取的是静态的立法标准,忽视了司法的动态性,简单地将某种罪名确定为“轻罪罪名”抑或“重罪罪名”。而“宣告刑说”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定罪量刑的主客观因素,但由于诸多个案因素的可变性和不可控性,宣告刑难以作为区分罪之轻重的固定标准。可以看出,“法定刑说”和“宣告刑说”都试图以单一化的界定标准来统摄轻罪的概念,实则难以概括立法和司法中的轻罪问题,由此产生理论上的分歧与争议,也影响了轻罪治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学者试图将轻罪分为纯正的轻罪与不纯正的轻罪,也正是为了避免这一结果。事实上,刑之轻重不仅取决于所涉罪名的法定刑设置,还要考虑到刑罚裁量和执行中实际处罚情况。在定罪、量刑和执行的不同阶段,随着某类犯罪应处或实际判处的刑罚,呈现出法定刑、宣告刑、处断刑的不同形态。以不同的刑罚形态为标准,轻罪可分为法定的轻罪、处断的轻罪、宣告的轻罪及执行的轻罪,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发挥判断罪名或罪行轻重的功能。其中,中间层的处断刑包括影响和决定定罪量刑的主客观要素,衔接法定刑与宣告刑,具有承上启下的功能,既考虑了刑法所规定的定罪要素和量刑情节,又适当保留了具体案件的裁量空间。因此,以处断刑作为界定轻罪的标准,更为科学合理。

实践中,判断某种犯罪是否属于轻罪,须把握以下两点:(1)考察和确定轻罪的基本要素,以该种犯罪所涉罪名的法定刑为标准。《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的法定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一般以最高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标准,判断该类犯罪是否属于形式的轻罪即法定的轻罪。若所涉罪名设置了多个法定刑档次,则需要在确定该犯罪行为的量刑档次基础上判断其是否为轻罪。(2)根据该种犯罪的基准刑和量刑情节,在确定法定刑档次的基础上,考察影响罪行轻重的变量要素。依据具体案件中犯罪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犯罪数额、次数及后果等要素,决定拟宣告刑的处断刑,形成处断的轻罪或重罪;以处断刑为标准,判断该犯罪是否属于实质的轻罪,并根据判断结论确定是否适用刑罚宽缓措施。只有将形式轻罪界定的刑罚标准与实质轻罪的类型形态相结合,才能正确判断某种犯罪行为是否属于轻罪,从而为分类治理提供依据。

(二)轻罪分类分级的刑事治理理念

在刑事风险防控领域,分类分级具有重要的法益识别和风险防范功能,通过系统性识别与差异化处置,实现对多元化法益的动态平衡和风险的系统性防范。具体来说,应先对分类分级对象的法益性质进行识别,通过认识对象的类型、结构、特征等,为判断行为的严重程度提供参考,从而明确不同层级的法益侵害风险和保护需求。在此基础上,确定法律保护的重心,并将其作为相关犯罪罪质认定和罪量评价的依据。值得借鉴的是,在信息数据网络安全领域,等级化保护是一项基本制度,即通过对信息数据网络安全的分类,相应地采取不同层级的应对措施。如《数据安全技术数据分类分级规则》(以下简称《数据分类分级规则》)(GB/T 43697-2024)第6条系统规定了数据分级的框架、方法和要素、影响对象和影响程度的判断因素、数据级别确定的规则以及综合确定级别的规则,这一制度设计对刑法领域轻罪刑事制裁措施的分级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其中,第6.1条对数据分级的基础体系予以明确,综合考量数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以及非法处理数据行为的危害程度,将数据分为核心数据、重要数据、一般数据三个级别;第6.3条规定了影响数据分级的要素,包括数据的领域、群体、区域、精度、规模、深度、覆盖度、重要性等;在此基础上,第6.5条和第6.6条规定了核心数据、重要数据、一般数据的级别确定规则,以及综合确定级别的方法。对于数据犯罪来说,应以数据安全保护为核心,通过数据分类分级,合理界定数据的法益属性和保护等级。其一,在罪质界定方面,通过数据分类识别作为犯罪对象的数据所反映的客体性质、客体所遭受的侵害程度,明确其对数据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保护等级,决定是否适用相关罪名。其二,在罪量评价方面,通过数据分级明确数据犯罪的数额或数量标准及综合性情节的罪量评价要素,有效实现刑事处罚标准的精准化,形成对数据安全法益的层次化、体系化保护。

对于轻罪来说,参考借鉴上述数据分类分级保护模式,进行分类分级的精细化刑事治理,是十分必要的。首先,轻罪分类分级是犯罪“定性+定量”立法模式的反映。我国刑事立法采取“定性+定量”模式,轻罪分类与犯罪定性对应,影响着对轻罪进行刑事规制的范围;轻罪分级与犯罪定量对应,影响犯罪门槛的高低,某项罪名的内部可以同时容纳多个轻重程度各异的罪刑。其次,轻罪分类分级是罪刑均衡原则的体现。罪刑均衡原则要求罪行大小与法定刑轻重设置具有对称性,在刑罚裁量过程中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通过对轻罪进行分类分级治理,实现刑罚与犯罪危害的精确匹配,更有助于合理确定不同轻罪的罪刑对应关系,有效克服罪刑失衡问题。再次,轻罪分类分级是实现精准化刑事治理的必由路径。轻罪类型多样,既包括立法上的轻罪,也包括司法上的轻罪,其内部呈现的行为类型、危害程度也具有显著差异。针对不同阶段的轻罪类型,刑事治理手段和目的存在差别,不能单一出罪化、轻缓化。轻罪分类分级可以明确不同层级的法益侵害风险和保护需求,根据不同类型、层级的轻罪调整治理制度,综合运用有效的治理手段,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进行轻罪分级化、动态化、体系化的现代化精准治理。最后,轻罪分类分级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积极贯彻。在我国,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存在“大而化之”的现象,针对性不足。这种情况与犯罪变化规律和犯罪控制目标不明确、不精准密切相关。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当准确界分轻罪与重罪、轻罪的不同类型,并根据轻罪的类型与层级灵活调整刑事政策,避免片面强调“严而不厉”或“厉而不严”。

二、横向分类:轻罪的类型化与复杂形态

如前所述,轻罪并非单一、静态的概念,其包含多种行为类型和复杂形态。所谓轻罪分类,就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对轻罪进行区分和归类,轻罪分类的方式并不唯一,类型化思维能够为轻罪分类提供重要的方法论基础,其不仅是一种理论工具,更是连接刑法规范与司法实践的桥梁。通过类型化思维,可以将具有相似结构或特征的行为归为同一类型,进而有效应对轻罪行为的动态多样性和社会情境的多变性。

(一)轻罪分类的类型化思维与方法

“类型是一个分类学的概念,根据一定的标准将事物区分为不同类型。”类型化是将具有相同结构或特征的事物归为同一类别,形成一个具有稳定内核和模糊边界的整体。与“非此即彼”的精确定义不同,类型化通过“或多或少”的接近性描述,将具体事实归类于某一类型之下,从而实现事实与类型相互对应。有学者将刑法类型化思维定义为:对具有刑法意义的个别现象进行归纳、提炼,从而形成一定归类,并在共性范围内,进行个别解释或运用的刑法认知思维。类型化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保障公民预测可能性。它并非要完全取代概念思维,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概念思维的不足。换言之,类型是对概念的进一步演绎和对个案的归纳,有学者称其为“中等抽象性”。所以,类型化思维更能适应社会生活与个案事实的复杂性,有效克服立法滞后和过度抽象的缺陷。需要注意的是,类型化并不等于精细化。立法的精细化未必能适应多变的社会现实,反而可能因列举过多规范类型并设置“其他”“等”兜底条款,导致法律失去明确性和可预测性。特别是近年,我国轻罪立法将许多原本由行政法调整的行为犯罪化,或将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升格为犯罪,这反映出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对轻罪的评价和界定标准存在差异。因此,刑法规范无需过度精细化,只要保持相对的明确性即可,进一步的精细化任务应交由刑事司法层面的类型化分析完成。

基于类型化思维,类型具有动态性、变化性和弹力性。在具体个案中,某些罪质要素或罪量要素可能在程度上减弱或者整体欠缺,而其他要素则可能在程度上不断加强,这种要素之间的变化可能演化出不同的要素组合方式,从而形成新的结构性整体。不但有要素与要素之间“中间类型”的存在,打破了严格的二元对立;还有不同要素组合而成的“混合类型”,能够基于实际需要,表达更为复杂和多元的情形。在判断犯罪轻重时,由于影响因素复杂多样,司法机关需要借助类型化思维进行分析,综合考虑罪质界定和罪量评价中变量要素的影响作用。类型化思维作为一种实质判断方法,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但必须秉持罪刑法定原则,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限定在刑法解释所允许的范围内。应首先根据研究对象的特征进行类属划分,以某类犯罪构成的基本含义为核心,以基本含义以外的概念外延为“类型轮廓”,通过“事实-规范”的双向循环,将具体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类型相连接,即从事实中寻找可能的规范类型,再将其适用于案件事实,进而完成轻罪实质判断和刑法适用过程。在实践中,应特别关注对轻罪复杂类型的认定,在确定基本犯罪构成的罪质轻重基础上,准确把握轻罪分类的灵活性、可变性,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平衡。

(二)一般轻罪、轻微罪、微罪类型划分

中外有关犯罪分层的刑事立法大多以法定刑轻重为标准进行犯罪分层,存在重罪、轻罪的两分法或三分法模式。有学者以法定刑轻重为标准,将犯罪二分为轻重两类。还有学者认为,微罪是独立于轻罪的犯罪类型,系轻罪的下一层级概念。不可否认,微罪在轻罪概念中具有独立的价值,但目前我国微罪的罪名数量较少,难以支撑起新的结构层次,在刑事政策上也未明显受到特殊处遇。因此,本文提出新的“三分法”,即在重罪和轻罪两分法的基础上将“微罪”放在轻罪的统一概念下,将轻罪划分为一般轻罪、轻微罪、微罪三种类型;同时,以基本罪的法定刑为标准,分别设定监禁刑为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中,微罪是指与一般轻罪相比情节较轻、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轻罪类型;轻微罪则是处于微罪与轻罪之间的中间形态,即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轻罪类型。轻微罪与微罪都属于“轻罪”,与一般轻罪存在交叉重合关系。

须注意的是,部分轻罪案件的被告人除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外,还可能被判处管制刑、附加刑等其他刑罚种类,除监禁刑刑期外,其他刑种的惩罚也可能实质影响罪量大小与刑罚强度。因而在轻罪分类过程中,有必要考虑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刑、附加刑的情况,其判断标准可根据司法经验和相关规定进行一定比例的折算。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入库案例“齐某某危险驾驶案”(编号:2024-06-1-055-042),该案裁判要旨指出,该案所涉行为受到的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已在刑罚之中予以评价,应当折抵其因该行为被判处的拘役、罚金等刑罚。折算的核心逻辑在于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所以不同刑罚的惩罚力度具有可比性。就管制刑而言,作为限制自由刑,其强度显著低于监禁刑。二者的换算虽然没有直接法律依据,但可以依照刑期折抵的逻辑进行推演。依据《刑法》第四十一条与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若某人被羁押并最终判处管制刑,每羁押1日可折抵管制刑期2日;若被羁押后判处有期徒刑,每羁押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据此,管制刑与有期徒刑可以大致按照2∶1的比例折算。就附加刑而言,存在单处和并处的不同情况。自由刑的刑期通常直接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个案单处附加刑时,表明其犯罪情节轻微,此时将所涉案件作为微罪处理更为适宜。当个案并处附加刑时,附加刑的强度可能会实质性地突破形式分类,则需要整体评估刑罚强度。以诈骗罪为例,据统计,诈骗数额较大的罚金数额最小值500元、最大值260000元,数额波动性较大。倘若其监禁刑属于微罪或轻微罪范畴,而罚金较高,实质上使其整体刑事处罚强度接近于一般轻罪的水平。若机械固守主刑标准,将导致罪刑失衡,出现“形式轻罪、实质重罚”的矛盾。因此,高额罚金体现了较重的罪行,其所处轻罪类型可能考虑上调;倘若罚金比例合理,可以维持原有的轻罪分类;若只是象征性地处以罚金,仍应当以主刑作为主导,维持原有分类模式。由于罚金刑的考虑因素复杂,法律法规也未明确数额档次。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号)的相关规定,罚金刑的适用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罚金是否合理,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具体罪名、经济惩罚功能与犯罪人实际承受能力等要素进行综合评估,避免机械折算。如入库案例“杨某阁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编号:2023-04-1-072-001),该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适用罚金需综合考虑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害、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等因素,既要实现惩治功能,也要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弥补功能。

理论上,除上述依据法定刑或处断刑的刑罚标准对轻罪进行分类之外,还可以依据行为所侵犯法益的性质对轻罪进行分类,包括公共安全犯罪、经济犯罪、秩序犯罪以及侵犯权利犯罪、侵犯财产犯罪等类型。如此分类也便于优化刑种的配置,更好地实现区别对待。另外,依据犯罪既遂形态的不同,还可以将轻罪分为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等类型。行为犯以犯罪行为实施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准;危险犯是指以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犯罪行为发生了法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这些分类能够显示出轻罪认定中不同的变量要素所起的作用,以及变量要素组合叠加之后所形成轻罪的复杂形态。

(三)处断的轻罪类型及其复杂形态

实践中,一般轻罪与轻微罪、微罪的分类并非单一、固定的,某种轻罪类型可能呈现出各种复杂形态,出现“由重及轻”或“由轻及重”的变化。在交叉边缘地带,既可能存在轻罪或重罪的“中间类型”,如次轻罪;也可能存在不同轻罪或重罪类型组合而成的“混合类型”。因此,应当以动态、开放的视角分析轻罪类型的复杂形态。以法定刑为标准划分的轻罪(包括一般轻罪、轻微罪和微罪),可能因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性质、造成的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等变量要素的影响,导致实际认定的处断的轻罪与法定的轻罪存在差异。具体而言,其一,刑法法益性质对轻罪的危害性评估有着较为直接的影响,彰显了立法者不同的价值选择。国家利益关涉重大,一旦受损后果严重,因此罪行相对较重;公共利益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影响范围广泛;人身权利关系到个体的基本生存与尊严,其重要程度次之;财产权利则相对影响较小。但这种排序并非绝对,需要结合具体犯罪情节动态调整。其二,犯罪既遂类型对轻罪判断具有实际影响。行为犯不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条件,倘若犯罪行为手段或危害程度升级,形成了现实危险或实害结果,则存在原有轻罪类型“升格”的可能,如非法侵入住宅可能因持械而升格为轻微罪。危险犯的不同类型及其是否造成了实害结果,也会影响轻罪类型的划分。结果犯中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不同,所对应的轻罪类型也有差异。其三,危害程度对判断轻罪的实际影响。对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的判断,既包括行为造成的实害结果,也包括行为所引发的现实危险状态。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所造成损害后果的轻重及后果影响大小都会影响轻罪的判断。此外,还存在犯罪动机、犯罪手段、事后表现等情节考量要素。

在法定的轻罪界定基础上,司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不同变量要素对罪行轻重的实质影响,将形式轻罪界定的刑罚标准与实质轻罪的类型形态相结合,以处断刑为标准,判断某种犯罪行为是否属于轻罪。据此,表1“轻罪分类的类型化分析”列举了以下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法定刑为有期徒刑2年以上3年以下法定的一般轻罪,如果该类犯罪侵害个人法益、属于结果犯,未造成实害结果或未形成现实危险的发生,说明情节、后果轻微或数额、数量较少,可实际认定为处断的轻微罪或微罪。如入库案例“邱某潮过失致人死亡案”(编号:2024-06-1-178-004)裁判要旨指出,行为人实施危险程度较低的轻微暴力犯罪,未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而是因自身疾病发作等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行为的暴力程度及行为、特殊体质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情节作出准确定性。第二种情形是法定刑为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以下法定的轻微罪,如果该类犯罪侵害个人法益,属于危险犯,造成了实害结果或形成现实危险,可认定为处断的一般轻罪或轻微罪。第三种情形是法定刑为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以下法定的轻微罪,如果该类犯罪侵害社会法益,属于危险犯,但行为未实施完成或未形成现实危险,说明其对社会利益的危害并不严重,可实际认定为处断的微罪或轻微罪。第四种情形是法定刑为有期徒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微罪,如果该类犯罪侵害国家法益,属于行为犯,并且形成了现实危险或造成了实害结果,在行为犯的要素基础上还具备了犯罪后果的罪量要素,危害程度升级,可实际认定为处断的轻微罪或一般轻罪。须说明的是,以上仅通过举例简要分析上述变量要素对判断轻罪可能造成的实际影响,法定的轻罪与处断的轻罪之间所产生的差异性和复杂性,实践中包括不限于所列举的情况。



三、纵向分级:轻罪刑事制裁措施体系化

轻罪分类与轻罪分级属于不同维度、不同层面,纵向分级是横向分类的归宿,其目的是实现轻罪刑事制裁的合理化、体系化。美国学者帕克指出,刑事制裁是处理严重、直接的损害以及损害威胁的最佳手段,当损害越轻微时,其效用就会减弱,所招致的社会成本也越大。我国轻罪刑事制裁措施的纵向分级体系构建,需要建立罪量大小与刑罚轻重之间的数量对应关系,通过对不同类型的轻罪及行为人配置精细、明确的刑事处遇措施,形成分层化、动态化的制度设计,从而最大程度地确保罪刑均衡与司法公正。

(一)轻罪分级的影响因素与刑量档次

所谓轻罪分级,就是依据影响轻罪的各种要素,将不同类型的轻罪进一步划分为不同分级,作为对其定罪处罚的基础。通过轻罪分级,可以将轻罪限定在一个较为精确且可以量化的区间内,更精确地实现罪刑均衡,也便于司法机关进行轻罪的精细化治理。在轻罪分级方面,可以参考和借鉴前述《数据分类分级规则》的制度设计,对轻罪的刑事制裁措施进行相应的分级:(1)确定分级对象,即明确待分级的轻罪范围;(2)分级要素识别,即确定影响轻罪制裁措施分级的要素,如罪质、刑量、刑事风险因素等;(3)轻罪影响分析,即考察要素可能影响的对象和影响程度;(4)确定轻罪级别(即刑量档次),即综合认定轻罪的刑事制裁措施属于何种等级。轻罪分级的核心在于识别影响刑量档次的要素,主要包括轻罪的罪质要素和罪量要素。罪质要素体现的是轻罪行为的性质差异,与法益类型和犯罪形态相关联。罪量要素体现轻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轻罪实际损害结果或危险状态,可将影响程度从高到低分为一般危害、较轻危害、轻微危害。此外,刑事风险要素也存在高风险、中高风险、最小风险的差异。在对不同影响对象进行影响程度判断时,采取的基准不同,须综合轻罪的分级要素进行分级处理。

根据不同轻罪类型的罪质轻重和罪量大小,可将对其适用的刑事制裁措施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刑量档次,分别与一般轻罪、轻微罪、微罪大致对应,但相互之间存在交叉重合,即使是同一种犯罪,其罪量也可能因危害程度的不同而影响刑量档次的划分。此外,罪与刑之间的对应关系也并非绝对精确,需要保留一定的弹性空间。例如,《刑法》分则中有的罪名采取“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罪量要素的综合规定方式,以适应各种影响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复杂因素引起的罪行轻重之变化。因此,轻罪分类分级有赖于司法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将个案中的变量要素综合考虑并加以经验判断,通过分级要素识别和影响作用分析,进行“罪质-罪量”双维评价与动态调整,构建轻罪的分类分级对应体系模型。具体来说:(1)对于一般轻罪,危害一般或较轻的,设置为一级刑量档次;(2)对于轻微罪、危害一般或较轻的,或者一般轻罪、危害轻微的,或者微罪、危害一般的,均可设置为二级刑量档次;(3)对于微罪、危害较轻或轻微的,或者轻微罪、危害轻微的,可设置为三级刑量档次。具体的轻罪分类与分级对应关系如表2所示。



(二)轻罪刑事制裁措施的层级化配置

“刑事制裁体系是各种刑事制裁措施、制度形成的有机统一体。”在实体法层面,刑罚体系由主刑和附加刑组成,其中短期自由刑配置处于轻罪刑事制裁的核心地位,并配有缓刑、罚金刑、资格刑、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轻罪治理而言,应在刑法内部对不同类型的轻罪构建一个层级化、梯次性的轻罪刑事制裁措施体系,实现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一体化考量。轻罪刑事制裁措施的层级化配置,既要符合刑罚正当性的逻辑要求,又要结合轻罪治理的特点,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导向。针对轻罪进行刑事制裁措施的层级化配置,须坚持以下两点:第一,关注刑罚正当性的双重维度,符合报应的正义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刑罚的正当性体现在“需罚性”和“要罚性”两方面,前者要求刑罚的严厉程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再犯风险相匹配,以实现公平并有效预防再犯。例如,对危害国家利益的轻罪附加资格剥夺,体现了对重大法益的特别保护;后者则强调刑罚的实施应遵循最小损害原则,仅在必要时适用,从而避免刑罚自身可能带来的重大伤害性。第二,关注并回应轻罪治理的实践需求。犯罪圈的扩大使大量轻微违法行为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传统以重罪为核心的制裁体系重刑主义倾向明显,易忽视非刑罚措施的修复功能,并且其执行方式较为封闭,犯罪人社会复归困难。因此,轻罪刑事制裁措施应当关注到轻罪的多样化、轻缓化特点,正视轻罪治理需求。坚持“原则从宽,例外从严”,打破同质化处理惯性,减轻其重刑色彩。以此原则理念为指导,轻罪层级化的核心在于通过差异化机制实现“轻重有别、罚当其罪”,将严重程度和性质不同的轻罪区别对待,构建与罪质、罪量精准匹配的制裁体系。

须指出,轻罪刑事制裁措施的种类繁多复杂,如何协调好刑事处罚措施内部(包括主刑、附加刑)、刑事处罚措施与非刑事处罚措施的适用,是实践中的难点。本文主张,在轻罪的主刑与附加刑(如资格刑、罚金刑)以及非刑罚措施适用过程中,应当以一级、二级、三级的刑量档次为基础,并结合具体情节动态调整。对于一级刑量,以有期徒刑为核心,可以并处资格剥夺(如终身禁止从业),必要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以体现司法对一般轻罪的惩罚态度。对于二级刑量,强调刑罚与非刑罚措施的平衡,兼顾惩罚与修复,防止再犯;对于三级刑量,优先适用非刑罚措施,仅在必要情形下保留最低限度自由刑。在此基础上,根据个案中从重或从宽情节因素动态调节刑种组合与制裁强度。具体而言:(1)一级刑量档次,主要是指适用于一般轻罪的刑罚方法,此类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明显,或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存在再犯风险,应当以刑罚为主,原则上限制使用缓刑。如入库案例“张某某故意伤害案”(编号:2024-04-1-179-014)裁判要旨指出,犯罪危害性大,情节严重或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害性大的案件,即便通过赔偿取得谅解,也不应适用缓刑。对于危害国家利益的一般轻罪,应以强化国家安全底线为目标,可以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危害社会利益的一般轻罪,通常表现为群体性犯罪,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危害个人利益的一般轻罪,可以并处高额罚金。(2)二级刑量档次,主要是指适用于轻微罪或微罪的刑罚方法。此类犯罪情节较轻,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或行为人存在重复违法倾向,应当以刑罚为主,以非刑罚措施为辅,如单处罚金、管制、拘役或者1年到3年的有期徒刑。在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可以适用禁止令、社区矫正等非刑罚处罚措施。(3)三级刑量档次,主要是指适用于微罪或轻微罪的刑罚方法。此类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应当以非刑罚处罚措施为主,可以根据犯罪性质的需要,适用资格刑。满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于确有必要适用刑罚的,可以判处管制、短期拘役或者1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入库案例“陈某某危险驾驶案”(编号:2024-06-1-055-021)和“徐某某危险驾驶案”(编号:2024-06-1-055-035),审理法院均认为,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不具有《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可依法适用缓刑,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如“周某某危险驾驶案”(编号:2023-02-1-055-002),该案裁判要旨指出,对个案适用刑罚,需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对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大的被告人,要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再犯罪的条件,依法从严处罚。

四、精准治理:轻罪分类分级的实现机制

构建轻罪分类分级模式,旨在通过差异化的治理手段将分类分级机制嵌入轻罪治理的全流程,实现刑事制裁措施的精准配置和协调适用。以下主要从三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轻罪定罪免刑的分类分级规则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免刑是指对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的行为人,免除刑事处罚的非刑罚化处遇措施,其适用属于依法量刑问题,裁量主体是法院。从规范层面看,定罪免刑包含双重逻辑。首先,定罪是前提,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法院对轻(微)罪作出有罪结论,体现了对轻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在《刑法》分则中,对犯罪情节的评价可分为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情节严重、情节非常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几种。这种划分虽然是囊括式规定,但“情节轻微”的犯罪仍需要上升到刑罚评价的程度,与免罪免刑所规定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存在差异。其次,免刑是手段,根据《刑法》和《量刑指导意见》,对轻(微)罪的定罪免刑须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相适应。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轻罪定罪免刑的适用需以“情节轻微”为实质标准,在轻罪分类分级模式下,以罪责刑相适应为原则,将罪质罪量特征、危害程度以及社会修复需求纳入量化评价体系,设置明确的免刑门槛,构建“优先免刑—限制免刑—例外免刑—不予免刑”层次化的适用规则。(1)对于适配三级轻罪制裁措施的微罪或轻微罪,因其社会危害性轻微且再犯风险可控,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定罪免刑。此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重点评估法益损害的可修复性与社会关系的可弥合性。例如,在“赖某才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案”“罗某桂危险驾驶案”中,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法官综合考量行为人涉案场所较为封闭、短距离挪车及时停止危险行为等情节,认为符合“情节轻微”标准,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又如,入库案例“谢某斌故意伤害案”(编号:2024-04-1-179-011)裁判要旨指出,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综合考虑案件起因、情节、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可予以从宽处理。(2)对于适配二级轻罪制裁措施的轻(微)罪或一般轻罪,因其伴随一定的社会风险或潜在再犯可能,在定罪免刑时需建立一定的附条件免刑机制。通过附加条件如全额退赃退赔、社会危险性评估、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等,作出免刑处理。此类案件,司法机关应当以修复法益与预防再犯为核心目标,平衡免刑的宽容性与公共安全的保障性。若通过非刑罚制裁措施能够完成行为矫正,有效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并退赃退赔、取得谅解,此时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均已实现,完全具备了免除刑罚的理论基础。以入库案例“朱某挪用公款罪”(编号:2023-03-1-403-002)为例,朱某在案发前已将被挪用的公款按期及时归还至指定账户,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未给国家管理的财产造成损失,并具有自首情节,法院结合其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作出免刑判决。(3)对于适配一级轻罪制裁措施的一般轻罪,合理审慎适用免刑。此类轻罪通常对法益的侵害较其他轻罪严重,宜采取刑罚与附加刑相结合的制裁措施,但基于《刑法》的特殊利益考量,可以例外免除刑罚。(4)针对由法定轻罪转化为重罪的情形,原则上不予考虑定罪免刑的适用。此种情形通常发生于轻罪行为因次数、数额或后果升级符合重罪构成要件,或轻罪实施过程中伴随暴力、胁迫等加重情节,其社会危害性已突破“情节轻微”的规范边界,须通过必要的刑事制裁实现有效预防与控制,并参照重罪标准量刑,适用累犯、再犯等从重情节处罚。

(二)轻罪附随后果的分类分级机制

犯罪附随后果是指犯过罪的人及其近亲属、特定社会关系人因犯罪人犯罪或刑罚处罚记录所产生的权利或资格限制、禁止或者剥夺等强制性制裁措施。其主要内容是禁止犯罪的人从事某种特定活动,性质属于剥夺某种资格,因而具有资格刑的特征。《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了从业禁止,并明确除了刑法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可以规定犯罪附随后果。

对犯罪行为人施加一定的附随后果是合理的,诸多法律法规都作了从业禁止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犯罪附随后果,部分情况下对其本人及近亲属产生的影响甚至超越刑罚本身,特别是轻罪案件,附随后果的严苛性与泛化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加重了处罚,实质上突破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轻罪附随后果的适用必须进行必要性、适当性的审查,依照轻罪分类分级制度框架进行差异化、比例化适配,并允许进行动态化调整。首先,轻罪附随后果的适用广度,有赖于对轻罪分类的把控。对犯罪附随后果应当进行必要性审查。职业限制的施加必须以犯罪与职业的实质关联性为前提,可以参考轻罪的法益性质分类,禁止对无逻辑关联的领域进行限制。例如,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可限制行为人从事与资金、财物管理直接相关的职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危险驾驶罪、放火罪,可限制行为人从事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职业,如交通运输、消防设施管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可限制行为人从事涉密岗位或特定公职。由此,确保职业限制措施与犯罪性质精准匹配,既实现预防再犯的功能目标,又避免因过度限制导致的“职业排斥”效应。其次,轻罪附随后果的适用力度有赖于轻罪分级的约束。对犯罪附随后果应当进行适当性审查。正如刑罚与犯罪严重性程度保持均衡关系一样,轻罪附随后果的设置应当保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要求轻罪附随后果根据罪行轻重与再犯风险大小设定限制期限。一方面,职业限制的严厉性不得超过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于轻罪而言,其受到的刑罚处罚是较轻的,其所受到的犯罪附随后果也应当较轻,无论如何不能重于刑罚;另一方面,轻罪附随后果的适用必须满足预防再犯罪需要这一目的。轻罪案件再犯的可能性一般较低,故而不可随意适用轻罪附随后果,阻碍轻罪行为人复归社会。

基于以上基本思路,司法机关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途径构建轻罪附随后果分类分级的适用机制,实现制裁措施的梯度化、层次化。其一,对于适配三级轻罪制裁措施的微罪或轻微罪,应当坚持附随后果最小化。此类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尽量避免犯罪附随后果的束缚。确有必要实施的,附随后果应当局限于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领域,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其二,对于适配二级轻罪制裁措施的轻(微)罪或一般轻罪,在犯罪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但需要一定约束的情形下,酌定适用犯罪附随后果,可以适度扩展限制范围,但允许根据行为人犯罪附随后果相关义务的履行情况,动态调整其适用强度或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对于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轻微罪,犯罪附随后果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犯罪附随后果是弥合犯罪人与社会共同体之间信任鸿沟的工具,是犯罪人正常取得社会共同体信任进而回归社会的考验方式。当行为人借助附随后果制度的教育改造,已经达到社会对其的重新信任目的时,就无须继续实施犯罪附随后果。其三,对于适配一级轻罪制裁措施的一般轻罪,可以适用犯罪附随后果,但应当避免适用终身性附随后果。只有在极端情况下,如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安全、未成年人保护等特殊领域的职业,才可以考虑设置终身性职业限制。如入库案例“张某某猥亵儿童案”(编号:2024-02-1-185-005)裁判要旨指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具有接触未成年人的便利条件,再犯可能性高,法院应根据犯罪情节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负有特殊职责实施性侵行为的犯罪人适用从业禁止。此外,无论何种轻罪,都不宜对犯罪人近亲属及特定社会关系人设置附随后果,仅对极少数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安全等特殊岗位的职业,为其设置从业限制。

(三)轻罪记录封存的分类分级模式

犯罪记录封存是指对犯罪人的涉案材料与信息保密,非经法定程序,掌握犯罪记录的主体不得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有关的犯罪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都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义务主体。但仅针对未成年人的适用范围有限,该制度的初衷即预防犯罪和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成年人同等需要制度的支持与帮助,亟待设置面向普通犯罪的记录封存制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创新改革举措。与犯罪附随后果的分类分级适用相似,适用轻罪的记录封存制度应当构建分类分级模式,不同层次分别代表着不同的封存条件以及不同的封存力度等,从而实现整体封存理念下的区分对待。犯罪分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为轻罪记录封存提供基础;犯罪分级进一步划分刑罚的轻重,为轻罪记录封存条件和期限的设定提供依据。依据分类分级制度,应先在总体上明确封存的前置条件与封存时限。首先,合理限定轻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对部分犯罪排除或限制适用。一是排除适用于累犯、再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此类犯罪人普遍基于极端的动机和扭曲的世界观,对犯罪目的有长期坚定的追求,若封存其犯罪记录可能适得其反,助长犯罪。二是限制适用于故意犯罪及再犯率高、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否则不足以预防相关犯罪人再次犯罪。其次,分级设置轻罪记录封存的时间条件。封存考察时间可以参照追诉时效要求,考察合格后进行轻罪记录封存:被执行缓刑的,考察期为整个缓刑时期;被执行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考察期为执行完毕后1年;被执行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考察期为执行完毕后2年;被执行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考察期一般为执行完毕后3年。

具体来说:(1)对于适配三级轻罪制裁措施的微罪或轻微罪,因犯罪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记录封存条件可以相对宽松、程序可以相对简化,可以考虑“先封存、后考察”的方式。(2)对于适配二级轻罪制裁措施的轻(微)罪或一般轻罪,因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稍大于微罪,其犯罪记录封存条件与程序应当设置高于微罪的犯罪记录封存门槛,附一定条件较为适宜。(3)对于适配一级轻罪制裁措施的一般轻罪,犯罪人社会危害性不大,仍处于轻罪范围,应当予以记录封存,但可以结合其罪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设定相对应的封存条件。对于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性质较为严重的轻罪,封存条件的设置应更加严格,或适当延长考验期限。对于法定的轻罪转化为处断的轻罪,以及法定的重罪转化为处断的轻罪,如一些严重暴力犯罪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或一些特殊犯罪的从犯也可能经过各种从轻、减轻处罚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罪质严重程度并未发生本质变化,其犯罪记录原则上不考虑封存。

五、结语

综上所述,从轻罪治理角度出发,轻罪的界定应兼顾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纠正“法定刑说”与“宣告刑说”的认识偏差,采用司法层面的“处断刑”界定标准。我国有关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的制度规范和保护模式为破解轻罪治理难题提供了有益借鉴和可行路径。综合考量轻罪的罪质与罪量,可以将轻罪划分为一般轻罪、轻微罪、微罪三类,大致对应三级刑量档次,匹配差异化的刑罚与非刑罚措施。在此基础上,应在轻罪的定罪免刑、犯罪附随后果、犯罪记录封存等方面进行层级化、精细化的制度设计,以实现轻罪刑事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本文节选自《河南社会科学》2025年第6期,出于排版需要,注释、参考文献省略,引用时请参考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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