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1984年两高一部《解答》出发,沿1979年刑法到现行刑法(2020年修正案十一)的立法脉络,以《刑事审判参考》第20号白俊峰案、第51号王卫明案、第1061号孟某案、第1741号魏某某案、第1747号蔡某某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席某某案(入库编号2025-02-1-182-002)等九个案例为坐标,梳理性同意权的实际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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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个需要先厘清的前提
发生关系时同意,几年后说撤回,男方判强奸罪——这个说法,在现行刑法框架内没有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以违背妇女意志为本质要件。判断是否违背意志,以性行为发生当时为时点,不以事后态度变化为准。事后声称当时不同意,不能单独成为定罪依据;反过来说,行为时确有违背意志的事实,也不因事后未告发而改变性质。
但这个前提不意味着同意一经作出即不可改变。性行为过程中的同意可以撤回,同意在特定情形下自始无效,亲密关系也不等同于默示同意——这三个边界的划定,正是我国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在性同意问题上四十余年积累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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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点:1984年两高一部《解答》确立的违背妇女意志判断规则
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7号,2013年1月18日废止)。该《解答》是新中国刑事司法史上第一个系统性规范强奸罪认定的规范性文件,其确立的若干核心规则至今仍在司法实践中被参照。
《解答》第一条对强奸罪的定义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这个定义确立了违背妇女意志作为强奸罪核心要素的地位——不是以暴力、胁迫手段本身定罪,而是以违背意志为实质。
在同意的判断问题上,《解答》确立了以下规则:
通奸翻脸后指控强奸的,不能径行定罪。《解答》第三条第2款第①项: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半推半就须全面分析,不作简单推定。同一项: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初次违背、事后未告发且多次自愿的,一般不以强奸罪论处。第②项: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注意这里的逻辑:不是事后自愿可以倒推当时同意,而是事后自愿且多次发生性行为,使得行为时是否违背意志这一事实的证明变得极为困难,证据上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认定强奸罪不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解答》第一条: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明知精神病患者或严重痴呆者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论手段一律以强奸罪论处。——这是最早确立的同意能力欠缺规则。
该《解答》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废止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废止原因是:刑法对强奸犯罪等加重情节已作新规定,原《解答》中的部分内容已不合时宜。但废止不等于其中全部指导精神失效——例如半推半就的分析框架、不能以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等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仍被作为参考标准。
三、现行刑法的条文结构:第236条与第236条之一
1997年修订刑法将强奸罪规定于第二百三十六条,取代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第236条作出修改,并新增第236条之一。
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2021年3月1日施行):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三款列举六项加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修正案十一对第三款的修改有两处:一是在第三项"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后增加"奸淫幼女";二是新增第五项"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将不满十周岁幼女列为绝对保护对象。
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新增,2021年3月1日施行):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新增条文的立法动因,是回应未成年人以"自愿"为名被特殊职责人员性剥削的社会问题——该年龄段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权,在法律上被特定身份关系所否定。
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第五条进一步明确"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包括长期发生性关系、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等。
四、婚姻关系不是默示同意——以两个里程碑案例为坐标
(一)第20号白俊峰案与第51号王卫明案: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与解除期间的区分
《刑事审判参考》第20号白俊峰案(1998年)是婚内强奸问题的第一个标志性案例。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1994年10月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害人回娘家居住并提出离婚,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1995年5月,白俊峰到姚家,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持续五个多小时,致被害人因抽搐昏迷。法院认为,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判决白俊峰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51号王卫明案(2000年第2辑,总第7辑;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2-1-182-001)则划出了另一条边界。王卫明两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期间,王卫明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钱某发生性关系,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判决王卫明犯强奸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理由的核心逻辑:夫妻之间既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
本案确立的正常存续期间与非正常存续期间二分法,至今是婚内强奸案件的基本分析框架。两个案例放在一起,清晰说明:婚姻本身不构成对性同意的永久承诺,但法律也承认婚姻关系对同意推定存在影响——区别在于婚姻关系是否正常存续。
(二)席某某案(入库编号2025-02-1-182-002):订婚不等于性同意
2025年5月14日,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2-1-182-002,案例标题为《席某某强奸案——订婚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2023年1月,席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经婚介机构介绍相识。5月1日,双方举办订婚仪式,席某某家交付彩礼10万元和7.2克金戒指,并书面承诺结婚一年后在房屋产权证上添加吴某某名字。5月2日,二人在席某某家中,席某某提出发生性关系,吴某某明确表示不愿在婚前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席某某不顾反抗强行发生性关系。其间,吴某某一只手被席某某抓住,用另一只手推挡,反抗过程中将榻榻米上的窗帘扯下。事后,吴某某即跑到卫生间冲洗,情绪激动急欲回家。席某某控制吴某某手机并将吴某某反锁于屋内。吴某某用点燃的卫生纸烧柜脚,用打火机点燃客厅窗帘。在席某某取水灭火时,吴某某趁机跑出房间通过步梯下至13层呼救,被席某某追至13层强行拖入电梯拽回室内。之后,应吴某某再次要求,席某某开车送吴某某回家,途中吴某某向母亲电话哭诉被强暴。
一审: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23)晋0221刑初36号,判决席某某犯强奸罪,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2刑终15号,2025年4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订婚不意味着对性行为存在默示同意,不存在所谓的"订婚就有性权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订婚事实不影响对强奸罪的认定。
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意义在于,其为全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一个参照坐标。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2024年5月8日施行)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五、醉酒与"半推半就":第1061号孟某案确立的三维审查标准
刑法理论上,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半推半就"情形下如何判断,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1号孟某等强奸案(2015年第1辑,总第102辑)确立了三维审查标准: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关键要看受害妇女对发生性行为是否同意,至于妇女表示同意是发生在性交之前还是性交过程中,均不影响同意的成立。但女方无明显反抗行为或反抗意思表示时,不得据此推定为默示状态下的不违背妇女意志。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一)案发时被害妇女的认知能力;(二)案发时被害妇女的反抗能力;(三)被害人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
本案中,被害人因醉酒已失去正常的分辨能力和认知能力,不能正确认知自身处境,不能正确表达内心真实意愿。法院认定,不应据此认定被害人对被告人要求发生性行为默示同意。
这一裁判规则与1984年《解答》确立的"半推半就全面分析"原则一脉相承,但将判断标准从"综合事实和情节"进一步细化为认知能力、反抗能力、未作意思表示的客观原因三个维度,更具可操作性。
六、同意可以中途撤回——第1747号蔡某某案确立的裁判规则
同意不是一经作出就不可撤销的。在性行为过程中,一方明确撤回同意后,另一方继续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747号蔡某某强奸案(总第150、151辑)的裁判理由明确确认了这一规则。
基本案情:2022年10月6日,蔡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某酒店房间进行性交易,双方约定嫖资400元,张某某明确要求发生性关系时需使用安全套。在性行为过程中,蔡某某偷偷摘掉安全套,张某某发现后明确拒绝继续发生性关系。蔡某某遂采取抬颈、扇耳光、咬胳膊等暴力手段强行继续发生性关系。张某某在现场报警,蔡某某明知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蔡某某家属代为赔偿。
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蔡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的核心观点:
一、性自主权的本质决定性同意可撤回。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关键要看妇女对发生性行为是否同意。至于妇女表示同意是发生在性交之前还是性交过程中,均不影响同意的成立。同意作出后,可以在性行为过程中撤回。一旦被害人明确拒绝继续发生性关系,即意味着性同意被撤回,此后继续发生性关系就丧失了同意的基础。
二、性工作者的身份不影响其性自主权。张某某虽然是性工作者,但其在性交易过程中同样享有性自主权。不能因为其从事性交易,就推定其同意在性交易过程中被以任何方式对待。
三、违反约定采取安全措施本身不构成对被害人性自主权的直接侵犯,但被害人因此拒绝继续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撤回性同意的明确意思表示。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撤回同意后仍以暴力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属于违背妇女意志。
这一案例的裁判规则与第1061号案裁判要旨一脉相承: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关键要看妇女对发生性行为是否同意,至于妇女表示同意是发生在性交之前还是性交过程中,均不影响同意的成立。——这句话的完整含义是双向的:同意可以发生在性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性交过程中(即中途同意);反过来说,同意也可以在中途撤回。
七、反向保护:暧昧关系中的证据审查——第1741号魏某某案与第1339号梁某案
性同意权的边界不仅涉及"什么构成同意",也涉及"什么不构成同意"——即防止因事后反悔或暧昧关系中的猜疑而错误定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1741号魏某某强奸案(总第150、151辑)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7月15日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基本案情:魏某某与林某某存在暧昧关系,案发前一周内两次自愿发生性关系。案发当晚,魏某某酒后前往林某某住处,意图再次发生性关系,林某某拒绝。魏某某被指控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未遂)。一审、二审均认定有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魏某某实施了暴力强奸未遂行为,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只能佐证案发当晚魏某某擅自进入林某某房间,不能印证魏某某具有强奸故意和采用了暴力手段。被害人陈述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魏某某提出没有强奸故意的辩解存在合理性,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锁链,不足以认定魏某某构成强奸罪,改判无罪。
裁判理由的核心逻辑: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暧昧关系的案件中,应当结合双方案发前的交往情况、案发时的行为状况、案发后的行为表现等综合判断。既不能因被害人的单方陈述而先入为主,也不能因双方关系特殊就轻易下结论认为事实不清。司法人员应当在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同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刑事审判参考》第1339号梁某强奸案(总第122集)进一步明确了熟人案件的审查规则。本案中,梁某与郭某某在指控的"强奸"行为发生期间仍处于时分时合的状态,二人有二十余次开房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有亲密言语,且郭某某系在梁某将其微信拉黑、不再联系后才报案称被强奸。法院认为,对于男女双方先有感情、后发生矛盾,应当结合双方感情历程进行全面分析,不能截取部分性行为认定强奸犯罪。
这两个案例共同说明:性同意权的边界不仅是保护受害人的盾牌,也是防止误判的标尺。在暧昧关系、分手前后的案件中,法律既保护受害人的性自主权,也防止因关系恶化后的"反悔"而错误定罪——这是1984年《解答》确立的"通奸翻脸不能径行定罪"规则的现代延续。
八、同意自始无效的法定情形
在特定情形下,法律直接否定同意的法律效力——即被害人表面上表示同意,但法律不承认该同意的效力。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无论是否同意,发生性行为即构成强奸罪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直至现行刑法,一贯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1984年《解答》第六条明确: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这里有一个关键点:行为的法律定性是只要发生性行为即构成犯罪,不受幼女表面同意的影响。但明知问题在历史上曾有争议。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4号),曾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批复后被废止。现行法释〔2023〕3号第一条的规定是:奸淫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从重处罚;具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等六种情形,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司法实践中,对不满十二周岁幼女实施奸淫的,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在特定身份关系下,同意被法律否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修正案十一新增)的核心逻辑是: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如果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是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那么即使该未成年女性自愿发生性关系,该同意在法律上也不被承认——因为立法者认为,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女性在特殊职责关系下,难以真正独立、自由地作出性同意决定,存在被性剥削的现实风险。
法释〔2023〕3号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一条将利用优势地位或孤立无援境地明确为胁迫手段的一种,突破了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轻罪框架,直接适用强奸罪的量刑幅度。
(三)精神病患者或严重痴呆者,明知则同意无效
1984年《解答》第一条: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这一规则至今适用。
九、为什么不禁止未婚性行为
这个问题涉及两个不同层次的立法逻辑。
(一)我国刑法规范不介入婚外性行为领域
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任何一个条文将未婚性行为或婚外性行为本身规定为犯罪。刑法介入性行为领域的唯一入口,是违背妇女意志——即性自主权受到侵害。法益是性自主权,不是贞操。
(二)与部分实行宗教法的国家立法逻辑的区别
在部分实行伊斯兰教法的国家(如伊朗、沙特阿拉伯、巴基斯坦等),刑法将婚外性行为(zina)本身规定为犯罪,无论是否违背一方意志。这是宗教法逻辑——性行为限于婚姻内部,违反即构成犯罪,保护的是宗教教义和家庭伦理秩序。
我国法律体系属世俗法体系,刑法不维护任何宗教教义,也不将贞操或性纯洁作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保护的是妇女按照自己意志决定自己性行为的权利——性自主权。只要性行为不违背一方意志,法律就不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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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介入反而界定了性同意权的稳定边界
正是因为刑法只问是否同意,不问是否"应该",性同意权的定义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反而是稳定的。判断时点是行为当时,判断标准是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判断依据是综合全案证据。不稳定的是社会认知——当订婚、恋爱、性交易、通奸等社会关系进入法律视野时,社会公众倾向于认为这些关系本身构成同意的推定,而法律恰恰不承认这种推定。
1984年《解答》早已明确"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第20号案与第51号案划定了婚姻关系正常存续与非正常存续的边界——正常存续期间推定同意,非正常存续期间不推定;第1061号案明确了不能以无明显反抗行为推定同意;第1747号案明确性工作者身份不影响性自主权,同意可以中途撤回;第1741号案与第1339号案确立了暧昧关系中的证据审查标准,防止误判;席某某案明确订婚不等于默示同意。这些规则在一条逻辑线上:任何社会关系都不构成对性同意的法律推定。
性同意权的定义没有变,变的只是社会关系进入法律视野时,法律不断重申一个原则:同意是性行为合法性的唯一基础,与双方是什么关系、女方是什么身份、事后态度如何变化,都没有关系。
十、法条、司法解释与案例索引
法条:
·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2020年修正案十一修订)
·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2021年3月1日施行)
· 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
· 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
规范性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84〕法研字第7号,1984年4月26日发布,2013年1月18日废止)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2023年6月1日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2024年5月8日施行)
指导性案例:
· 《刑事审判参考》第20号白俊峰强奸案——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不构成强奸罪
· 《刑事审判参考》第51号王卫明强奸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2-1-182-001)——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主体
·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1号孟某等强奸案(总第102辑)——被害人无明显反抗行为时,三维审查标准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 《刑事审判参考》第1339号梁某强奸案(总第122集)——熟人之间强奸罪与非罪的界限,应结合感情历程全面分析
· 《刑事审判参考》第1741号魏某某强奸案(总第150、151辑)——暧昧关系强奸案件,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
· 《刑事审判参考》第1747号蔡某某强奸案(总第150、151辑,2022年)——性行为过程中可以撤回性同意,性工作者身份不影响性自主权
· 人民法院案例库第2025-02-1-182-002号席某某强奸案——订婚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
(声明:本文为法律实务分析,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重大案件处理应以专业律师的个案分析为准。)
曾杰律师,真泽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湖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长沙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退伍军人,2012年转业后从事律师执业,专注经济犯罪与传统刑辩,暴力犯罪、职务犯罪、毒品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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