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有无认罪认罚和其他供述激励制度,获得犯罪嫌疑人真实供述都是侦查讯问追求的结果目标和价值目标。
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增强,以及2012年之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和自2010年起一系列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布,侦查人员也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作为在讯问过程中采取讯问方法时必须考虑的限制性原则。
在认罪认罚从宽等供述激励制度下,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接受认罪建议以及不如实供述,侦查人员需要做的工作是以法律和证据的合法使用促使犯罪嫌疑人产生拒供态度的转变;
如果犯罪嫌疑人接受认罪建议和如实供述,更需要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强化供述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原则,避免虚假认罪和虚假供述的发生,给后续的审查增加困难。
关于认罪的有效性,在心理学的研究中,强调应当建立在以下几项条件的基础之上:
一是知情,即对认罪的行为性质和法律规定是明确的,清醒地知晓自己放弃的权利;
二是有理性思考能力,是在意识到和理解后果的情况下做出合理的决定;
三是自愿,即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没有威胁或承诺。
除外,还必须有充分的有罪事实依据(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事实有罪)。
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理性、自愿,在侦查讯问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落实法律政策教育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
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等激励制度的知情权的保障在侦查讯问过程中是必须实现的,这就需要侦查人员要将法律政策教育作为讯问中必须保质保量完成的一项程序性要求。
2019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第23条强调,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同步进行认罪教育,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记录在案并附卷。
然而在侦查实务中,犯罪嫌疑人不一定都能有认罪教育的机会,即使接受了认罪教育,也可能会存在认知不清的问题。
一份对S市四所监狱的服刑人员和一个看守所在押人员进行的关于认罪认罚适用情况的调查结果发现,被调查对象存在将坦白和认罪认罚相混淆的现象。
此外,对于自己是否实际适用了认罪认罚制度存在理解偏差,即实际并未适用而理解为已经适用,并且监狱服刑人员的认知偏差更大。
鉴于该项调查是同期调查,监狱服刑人员应该是比看守所在押人员更早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群体,其研究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认罪认罚教育在当前得到落实的程度更高。
认罪教育是法律教育,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要进行包括坦白从宽、认罪认罚从宽等在内的法律政策讲解,解释涉嫌犯罪的相关法律内容。
认罪教育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供述与否的利弊权衡,同时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呈现可以感知到的刑罚减轻后果促使犯罪嫌疑人相信真诚认罪悔过可以得到宽大处理。
侦查人员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案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关于自首与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和解制度以及刑法分则中关于认罪从宽的特别规定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程序从宽规定等内容的教育。
二、合理利用环境和证据促使犯罪嫌疑人做出理性认罪决定
研究者认为,讯问中犯罪嫌疑人拒供意志的动摇和供述意向的出现往往与侦查人员施加的心理影响和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感受程度有关。
对犯罪嫌疑人施加何种影响更能促使他们产生供述意向?
既往对供述动机的调查结果表明,从宽处理的结果是犯罪嫌疑人形成供述动机最有力的影响因素。
因此,犯罪嫌疑人如果能够清醒地认识到认罪且如实供述能够带来期待的从轻从宽处理,是会倾向于做出认罪决定的。
前述分析发现,拒供心理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害怕法律惩罚、侥幸以及不信任侦查人员,因此,在讯问的过程中就可以从这些方面有针对性施加心理影响。
(一)理性的讯问情境
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结果可能是导致不起诉或无罪的判决,但更有可能是导致有罪的判决。
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真实陈述显然是违背了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利益。
一般情况下,人不会做不利于己的事情,除非是发自内心地认识到刑罚惩罚是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或不得已接受小害以避免大害的发生,或迫于外界的压力违心而为。
犯罪嫌疑人形成自愿接受惩罚或两害相比择其轻的认知取向,如果是在理性思考的情形下形成的,相对来说比较稳固;如果是基于外界的压力违心供述,一旦讯问情势发生变化,或外界压力减轻,就有可能为了保护自己而翻供。
因此,要想获得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和一致性的口供,就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环境中能够进行理性思维,而不是基于恐惧、紧张的情绪而被迫供述罪行。
理性思维的环境并不等于宽松、和谐的环境,在宽松和谐的气氛中,犯罪嫌疑人感知不到环境或讯问本身对他的压力,就不会集中注意侦查人员的说服性语言或对其不利的证据,从而不会根据侦查人员提供的信息进行相应的思维活动。
理性思维的环境仍然要让犯罪嫌疑人感觉到法律的威慑力和环境中的压力因素,从而才能在一定的压力感之下,关注侦查人员传递的信息,并做出利弊选择。
因此,在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创设的讯问情境,应当既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冷静感,又有一定的压力与法律威慑力。
(二)证据的合理使用
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在拒供心理的形成中起着重要作用,而侥幸心理的犯罪嫌疑人对证据是高度关注的。
有一定理性的犯罪嫌疑人,会分析侦查人员掌握的证据情况以及自己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做出供与不供的决定。
在现代化侦查手段广泛运用的侦查条件下,侦查人员能够收集到的证据也越来越多,更加有利于消除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可以直接在讯问中使用。
侦查人员需要对可以使用的证据进行分析研判,在保护关键证据的前提下,通过对证据的合理使用促使犯罪嫌疑人改变侥幸认知。
现阶段团伙犯罪占较大比例,尤其是电信诈骗案件高发,此类犯罪嫌疑人会采取推责、否认等方式拒供。
例如,电信诈骗案件中,从组织、卖卡、买卡、打电话、转账到取款,整个犯罪链条分段实施,公安机关很难一次性将犯罪嫌疑人全部抓捕到案,这些犯罪嫌疑人就会根据公安机关可能掌握的证据决定是否供述,如卖卡的称不知道买卡人是干什么的,帮助转账、取款的称不知道这个钱是赃款,以规避“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的主观要件。
针对这种案件,侦查人员可以利用团伙犯罪成员对全案信息(侦查人员实际掌握的证据情况、同案抓捕和供述情况等)了解不全面的特点,充分利用边缘证据信息(比如同案的个人信息、嫌疑人与同案的人际关系、不合理的资金来源信息等)消除他们的侥幸心理。
三、避免过度追求认罪而忽视鼓励犯罪嫌疑人的真诚悔罪
在供述激励制度下,侦查人员有积极性去鼓励犯罪嫌疑人接受如实供述以获得从宽处理,而部分犯罪嫌疑人也会接受这种鼓励。
在这种现象背后存在的问题,是部分犯罪嫌疑人不是基于悔罪而认罪。
研究发现,“部分罪犯虽然形式上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但只是为了获取量刑优惠,并非真心认罪悔罪,属于虚假投机的认罪认罚。”
国外学者对认罪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认为认罪作为一种道德实践,不仅是揭露且要接受自己的错误行为。
接受自己的错误行为,包括承认其行为的错误性质以及接受该行为的责任,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感到内疚与后悔。
因此,侦查人员仍然要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行为性质的教育,引导他们在认识到行为错误的前提下如实供述。
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认识不到犯罪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以及给自己的亲人造成心理损害及其他严重影响;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即使能够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却不愿意承担刑事责任。
这些犯罪嫌疑人基于这种错误的认知,在讯问中就易产生拒供行为。
侦查人员在讯问此类犯罪嫌疑人时,在树立自己的可信性的基础之上,用事实和法律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心理影响,刺激或唤醒犯罪嫌疑人的罪责意识或悔罪心理。
四、审查供述形成的过程以保障认罪的自愿性
学者王迎龙指出,供述激励制度中的认罪认罚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问题。
认罪认罚产生的轻罚结果,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无疑是有吸引力的,因此会出现为追求轻罚结果或尽快结束诉讼状态而草率认罪的情况。
郭恒指出,犯罪嫌疑人在监室中经由学习发现,那些不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条件后获得的判决结果高于预期,就会产生心理压力,为避免对自己更加不利的诉讼结果,即使内心不接受但仍然选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孙长永在分析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行为时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以及对讯问过程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可能会发生的现象是事实上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做出有罪供述,寄希望于日后有翻供的机会。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诱发犯罪嫌疑人的投机心理,导致了供述的非自愿性。
国外学者对非自愿认罪的情况也有很多研究。
有学者指出,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期间的供述不可能是真正自愿的,因为警察总会施加或总会产生某种导致犯罪嫌疑人供认的压力。
还有研究者区分不同的群体非自愿认罪的差别,发现女性在讯问中更容易受家庭责任的影响,选择认罪建议。
此现象导致部分女性自愿供述未实施的犯罪行为。
在侦查与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结果是办案人员乐于见到的,而对于认罪是否出于自愿在主观认识上以及审查方面都存在问题。
詹建红等学者研究发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很多时候是以一种“循环论证”的方式来证明的,包括认罪认罚具结书上有被追诉人的亲笔签名、供述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等等;而更极端的情形是“所谓的自愿性审查只是通过对所移送的文书进行盖章和签字确认的方式进行形式审查,从表面上让统计数据呈现出‘高认罪认罚率’。”
有学者鉴于对这种现象的担忧,指出认罪认罚制度对于一些犯罪性质严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适用上是需要考虑实际社会效应的,“此类案件需要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查清事实和证据,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
虽然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做出的,但认罪认罚的意愿大多是在侦查阶段形成的,因此,保障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是侦查部门要高度重视的问题。
自愿性是主观方面的体现,但并非没有客观审查的方法。
首先,要排除侦查人员使用了威胁、欺骗、引诱甚至刑讯等非法讯问方法,干扰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意志自由;
其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通过独立的讯问环节进行确认;
最后,程序性的保障是否完善,比如录音录像以及值班律师制度的落实等。
学者的调查发现,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羁押状态下接受讯问并且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表示认罪认罚的。
值班律师通常基本上只充当了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
鉴于此,对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的保障方面的职责要求要在法律上有更明确的体现,侦查机关也应当充分保障值班律师履职行为的实现。
来源:公安学研究。作者:赵桂芬,徐业勤。文章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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