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著作权侵权案例
清风艺术馆将其收藏的一批古代名家绘画扫描成高仿品,举办了“古代名画精品展”,并在入场券上以醒目方式提示“不得拍照、摄影”。
唐某购票观展趁人不备拍摄了展品,郑某则购买了该批绘画的纸质高仿版,扫描后将其中“清风艺术馆珍藏、复制必究”的标记清除。
事后,唐某、郑某在某电商网站出售各自制作的该批绘画的高仿品,也均未注明来源于艺术馆。
艺术馆发现后,向电商网站发出通知,要求立即将两人销售的高仿品下架。
1、唐某未经许可拍摄的行为构成违约
格式条款指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条款,
艺术馆入场券上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不得拍照、摄影”,唐某购买该入场券参观,可以认为唐某与艺术馆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了参观合同,唐某擅自拍照的行为构成违约。
2、《著作权法》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的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有期限限制,其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古代名画作品早已过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而艺术馆的扫描行为也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创作行为,不产生相关著作权,唐某、郑某销售高仿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因此,电商网站不采取措施加以阻止也不会导致其承担侵权责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网络信息传播权案例
黄某擅自扫描上传吴某的小说至网站“精品区”,李某下载并打印用于出租,学生白某朗读该小说转换为音频,发送至微信群。
1、黄某侵犯了吴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信息传播权,是指以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黄某未经许可将吴某的小说上传至网站,供公众下载和阅读,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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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权法》
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黄某未经许可将吴某的小说上传并供他人下载,已经构成侵权,即使其停止侵权,也不当然免除赔偿责任。
②出租权仅适用于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非出租主要标的的除外)。
所以文字作品(小说)作者不享有出租权,李某的出租行为不构成侵权。
③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白某将小说内容朗读并转换为音频,并未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不属于改编行为。
④广播电台播放已发表作品:不需要作者许可,但须要付费。
⑤有声书网站为视障人士录制有声书,并在需要身份认证的网站提供收听,属于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的情形,因此无需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
⑥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⑦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⑧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可以不经许可且不支付报酬。
三、表演者权案例
某舞蹈团为了某公司的庆典晚会,高薪聘请了舞蹈家李某来编舞,并让舞蹈团的赵某领舞。演出当天,观众丁在观看节目的同时拍摄了赵某跳舞的高光时刻,并上传到了朋友圈。
1、侵犯了舞蹈团的表演者权。
该舞蹈的著作权人是李某。李某为编舞提供了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其对该舞蹈作品享有著作权。
职务表演中,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赵某为完成晚会的演出任务表演了该舞蹈,属于职务表演,因此舞蹈的表演者权归属于舞蹈团,不属于赵某。
2、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舞蹈团属于表演者,其享有“表演者权”,属于邻接权。
3、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该项权利是一次性权利,作品一旦发表,发表权即行消灭。
该舞蹈一经演出,该舞蹈作品的发表权就已经用尽,丁未经许可拍摄并上传至朋友圈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发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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