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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小文律师 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本文10312字,阅读时长约需13分钟
摘要:《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法定的形式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将自己的劳动价值物业到建设工程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使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得到有效的保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情形下,从权利应随主权利一并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确定了受让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受让人应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主要包括直接费用(如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以及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间接费用在内的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但不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以及因发包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关键词:建设工程 债权转让 优先受偿权
一、问题提出
2010年8月30日,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与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编号XT201008068),兴基伟业公司将其开发的“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建七局施工。2014年6月30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1月5日,中建海峡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出《关于向兴基伟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函》,向兴基伟业公司主张以鑫塔•水尚I标段、II标段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兴基伟业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已收到该函件。2015年12月3日、2017年11月5日,中建海峡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出《关于向兴基伟业公司催促还款的函》,兴基伟业公司分别于当日签章确认收到该函件。2016年4月25日兴基伟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鑫塔•水尚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780500000元。2016年12月6日,中建七局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建七局将其承建“鑫塔•水尚”项目工程I标段、II标段所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109665800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2017年2月18日,中建七局将该债权转让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兴基伟业公司,兴基伟业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做出(2019)闽民初8号民事判决,支持中建海峡公司诉请兴基伟业公司以其主张的工程款108665831元为基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对于中建海峡公司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福建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即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中建海峡公司系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本案讼争工程款债权,并非与兴基伟业公司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 那么建设工程在转让后,受让人是否对建设工程价款相应优先受偿权呢?如果是,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含哪些呢?鉴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复杂,现有法律相关司法解释并不能对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作出全面、具体性的规定,本文将对此展开探讨。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了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民法典》赋予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旨在保障施工企业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再次确认了承包人优先受偿的法定优先权。但由于建筑工程实际的复杂性,对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体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
对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从四个方面分析了原因。(董兴佩,梁晓慧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适用——基于217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的实证分析, [J]. 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5, 45 (2):85-86。)首先,实际施工人虽与发包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价值已经物化到具体工程之中,根据《民法典》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实际施工人的建设构成价款债权予以保护。其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赋予实际施工人代为行使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施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处代位权制度的规定,说明立法上给予了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其三,工程实践中虽然存在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故意欺瞒发包人的的现象,但发包人仍可以通过追究承包人的违约责任并限制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决定了实际施工人面临很大的风险和困难,此时剥夺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对实际施工人是不公平的。最后,实际施工人保护制度的设立,本意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目的是使农民工的工资支付得到有效的保障。(董兴佩,梁晓慧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适用——基于217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的实证分析, [J]. 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5, 45 (2):85-86。)
在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判例,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270号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是林源公司,承包人是建投六公司,建投六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建强公司。因此,建强公司并非与林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不具有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云南某甲公司,云南某公司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3270号裁定书。)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另外,在王春霖、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案中,最高法也持否定的立场。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4号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郭其东借用通达公司建筑施工资质与建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虽然郭其东不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但围绕合同的订立、履行长达数年的期间,郭其东与建和公司之间形成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建和公司提交的有关项目部生活费发放表均由郭其东签字同意,工程款领款单的“请款人”一栏均由郭其东签名,且在施工期间建和公司向郭其东出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建和公司应当知道郭其东系本案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建和公司主张实际施工人须基于违法分包、转包成立,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采纳。”(上饶市建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郭其东;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4号。)实际施工人付出了大量的垫资和人力、物力,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该判决支持了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样,在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伍常青及湛江市粤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1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也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笔者以为,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分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对于违法转包、非法分包,无资质或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勘察人、设计人、以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要分开进行处理。
1.违法转包的转承包人、非法分包的分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常常出现承包人擅自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和非法分包的情形,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转承包人和分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因都因违法而无效,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转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都不存在合同关系,特别是发包人并不知道建设工程已经被承包人转包和分包的情况下,转承包人、分包人与发包人并不存在合同情形下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因此,优先权就无从谈起。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96页。)从承包人的角度来看,其违反诚信原则,将其承接的建设工程擅自转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让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参与到建设工程项目,可能给整个工程带来较大的安全隐患。更有甚者,承包人可能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多个实际施工人,如果多个实际施工人都有权行使优先权将使法律关系变的非常复杂和不稳定。(董兴佩,梁晓慧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适用——基于217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的实证分析, [J]. 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5, 45 (2): 83。)
2、没有资质、借用资质的挂靠人
挂靠人由于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的真实意思是由自己承包工程,被挂靠人只想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工程而并不实际负责施工。发包人在签约时如果不知道挂靠人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真实意思是与被挂靠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样,发包人与挂靠人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挂靠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如果发包人在签约时,明知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愿意签约,说明发包人愿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挂靠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时的挂靠人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谢勇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论和适用研究——以《民法典》第807条为中心 [J]. 法律适用, 2026, (3): 148-149。)
3、勘察人、设计人
对勘察人、设计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学界和实务界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论。“肯定说”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往往涵盖勘察、设计的费用,特别是在工程总包模式中,工程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任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等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价款之中,与因建设施工而成立的工程价款同时结算,同时支付。工程总承包人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承包人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时,勘测费用及设计费用也应当优先受偿,勘察人、设计人应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持“否定说”者认为,勘察、设计的成果是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勘察设计只产生文件报告,不产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通常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之前,至少是发生在建设工程完工之前,勘察人、设计人,可以通过不交付工作成果的方式对抗发包人,无需法律像倾斜保护弱势群体那样赋予他们优先受偿权。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96页。)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因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是切实解决拖欠工资款的问题,保护施工人所代表的广大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从行业特点而言,勘察设计主体所从事的勘察设计工作,一般为具体技术性的智力劳动。且其可通过拒绝交付智力成果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故对其没有必要通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方式加以特别保护。(肖峰,韩浩.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优先受偿权的若干实务问题 [J]. 人民司法, 2021, (22): 42)
4、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
《建工司法解释(一)》37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0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明确肯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是装修、装饰工程发包人不是建筑物所有权人的除外。当发包人不是建筑物所有权人时,承包人是否当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以为,虽然装饰装修工程一般依附于已经完成或基本完成的建筑物之上,但是装饰装修工程的附着性特点,并不意味着装饰装修工程不具有独立价值。当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所有权人时,仍应当进一步判断装饰装修工程客观上能否单独折价或拍卖。如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肖峰,韩浩.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及其优先受偿权的若干实务问题 [J]. 人民司法, 2021, (22): 42)
(二)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
不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了建设工程价款受让人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核心功能是担保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优先于抵押权等在先受偿,这一权利兼具了担保性质和优先受偿性质。(1)法定担保功能,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直接立法目的是担保承包人的工程款得以得以支付,这一权利以工程价款债权存在为前提,依附主债权而存在,具有和抵押权类似的担保功能和优先效力,且无需占有标的物。(2)优先受偿性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是基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政策考量而成而产生。当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利益相互冲突时,它优先于抵押权、其他债权,为相对弱势一方的承包人、建筑工人的权利保障与实现提供了法律支撑。 (孙照君,杨红云.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的效力认定 [J]. 公民与法(审判版), 2025, (4): 14-23)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债权属性,有有可让与性
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承认债权的经济价值,使得债权具有流通性。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只有在充分的生产交换,竞争收益率等自由的基础上,市场经济体制才能朝着高效有利的良性方向发展,带来更高的资源利益,更多的社会财富,更大的个人发展,实现对有限资源最大限度的有效利用。(蔡文成,自由、正义、秩序:契约自由原则的价值变革与重构 [J].私法研究,2015年(1))《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该条规定,除非特定情形,债权人有权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价款是工程承包人基于对公程施工建设而取得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不存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债权属性,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李玉林,郭卫军.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相关问题探析——以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认定为中心 [J]. 人民司法, 2024, (29): 40-46)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可让与性。
3、建设工程价款受让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群体权益的及时实现
实际施工人与农民工群体紧密联系,是我国城市化进程和产业升级阶段性的产物。对于建筑企业而言,承包到工程时,需要用到大量农民工,承包不到工程时,没有能力继续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建筑行业中农民工群体数量庞大,而劳动报酬能否得到及时支付,与建筑工人的基本生存权益息息相关。法律之所以规定工程款优先权,主要是工程款中包含了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涉及农民工基本生存权的问题,需要法律实现矫正的公平正义。 (徐江.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J]. 中国招标, 2024, (1): 74-77)工程款债权在经济上具有流通性的特点,在法律上也具有可转让性的规则。承包人将其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实现资金的快速回笼,有于保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认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随工程价款一并转让,能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本身的立法价值得到实现。(李玉林,郭卫军.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相关问题探析——以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认定为中心[J]. 人民司法, 2024, (29): 40-46)
4.从现实经济活动的角度来看,允许工程款优先权随工程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具有保障经济活动有规则的运行和促进经济发展的现实意义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是主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从权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前提和基础。主债权的权利主体发生转移,从权利的权利主体也应随之发生转移,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随债权一并转让,对稳定社会预期,促进资金融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5、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认可工程价款受让人获得优先受偿权
2023年5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修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在该指南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该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认可工程价款受让人取得优先受偿权,更有利于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李玉林,郭卫军.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相关问题探析——以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认定为中心 [J]. 人民司法, 2024, (29): 40-46)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民法典》未从根本面予以明确,但《建工司法解释(一)》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第40条第1款,明确授权给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 对此加以规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常用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规定有两个。一是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二是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目前而言,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费用项目,由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总承包其他费用,暂列费用构成。(王轶、高圣平、石佳友等:《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页)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412页) 第40条第2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所谓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依《民法典》第584条正文、第588条的文义和规范意旨,应为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可以说是利润。对这部分利益不赋予优先受偿权,可谓是贯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专为保护承包人所雇建筑工人的工资债权的体现。(崔建远.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J]. 法商研究, 2022, 39 (6): 126-141)
确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此项保护并不能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而且优先于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发包人的债权人、建设工程的抵押权人和交易安全影响巨大。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中哪些部分能够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实践和理论上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承包人的利润和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是否可优先受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规定的目的是回归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限定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利于进一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从价值取向和法理基础而言,该条批复是适当的,但也存在不足,即缺乏可操作性,没有考虑诉讼成本。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建设工程的项目多、周期长,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较为特殊,要从建设工程价款中区分出利润未必可行,成本太高,而且根据不同计算方式和依据,结果也不相同。要从建设工程价款中计算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缺乏可操作性,即使可能,成本也太高。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在上诉人江西太平洋宇洪建设有限公司(宇洪公司)与上诉人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2021.1.8)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提供了最直接的指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工程造价系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宇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宇洪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文泰公司原因造成宇洪公司工期延误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宇洪公司主张将工期延误损失确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于法无据。
四、律师提醒与建议
(一)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给受让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 司法实践中要综合考虑以下要素(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从而保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真实的资产基础。防止承包人在工程项目质量尚未合格时,通过转让权利,逃避合同中施工义务和质量责任;(2)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更好地确保工程价款债权的真实和可靠,确保承包人尽快实现债权利益;(3)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其目的是为了杜绝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违法行为人,以架空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为了确保在发包人无法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可以通过真实的债权转让获得资金,更好的保障建筑工人和承包人的利益。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应当确保既不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也不损害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三)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承包人(债权人)应当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及时通知债务人(发包人),如果未及时通知债务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第2款的规定: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受让人不必因让与人不配合通知而陷入维权困境,起诉本身即可以产生通知的法律效果,但前提是债权转让本身真实有效。
(四)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主要包括直接费用(如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以及包括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间接费用在内的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但不包括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以及因发包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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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小文律师
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京师珠海律所房地产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珠海校区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珠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法委员会副主任,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业秘密保护专家库专家,珠海产权交易中心专家库专家,“一带一路”涉外法律服务专家库成员,珠海市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
业务领域:民商事纠纷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公司法律事务、涉外法律服务、国际商法、特许经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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