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迎春,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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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还能领取,各地规定差异很大。
有的地区达到退休年龄即不再享受;有的要求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有的以是否实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判断条件;还有部分地区只限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未作同样限制。
一、达到退休年龄,两项补助均不再享受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山西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内蒙古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65号)第三十八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规定递减。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黑龙江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第十四条: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江苏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规定比例递减,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山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18〕62号):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陕西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后经修改)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青海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后经修正)第三十三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规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规定比例递减。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只有办理退休手续或因退休终止劳动关系后,两项补助才不再享受
河北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10%支付。
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辽宁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后经修改)第三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湖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安徽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十七条:
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云南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相关内容经云政规〔2021〕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手续的,继续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西藏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全额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10%支付。
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甘肃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第三十一条:
因工伤职工退休或者死亡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两项补助能否领取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规定比例递减。
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1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人社规〔2023〕28号)第十一条:
伤残五级至十级工伤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四川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第六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因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继续按规定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按照规定比例递减。
广东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六十三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四、达到退休年龄后,仅明确不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吉林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四十条:
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
江西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后经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修改)第二十二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
(二)满一年、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
(三)满两年、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
(四)满三年、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五)满四年、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上(含十年)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下的,每减少一年递减10%。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仅规定临近退休年龄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
浙江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规定标准计发。
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河南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湖北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7号,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件的工伤职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享受全额补助金;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其享受的补助金按照全额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享受全额补助金百分之十。
宁夏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
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计算至法定退休年龄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截止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人员,不再享受该次工伤复发的工伤待遇。
七、未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两项补助另设专门排除规则
福建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号)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贵州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用人单位办理该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新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二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附:国家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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