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7日,距离上次开庭时隔将近一年之后,顺德区人民法院对宁远喜、温慧被控职务侵占罪一案,再次组织了一天的庭审。
宣布开庭之后,审判长首先介绍,此次开庭是因为公诉人就涉案房产价值提交了由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新的价格认证报告,故安排本次庭审,由各方对该新证据进行质证。
辩护人席上,温惠的第一辩护人没有参加此次庭审,而到庭的辩护人也对法庭突然组织此次开庭颇感意外且并不认可。
温惠的第二辩护人首先提出应当在开庭前对此次庭审的程序事项进行处理,其称公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中并没有价格认定人员资质情况的说明,甚至也没有签名,辩护人无法确定相关人员是否具有资质,故依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申请做出此次价格认定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陈述价格认定理由。
对这个问题,公诉人首先进行了简要的回应:关于新的价格认定报告中认证人员没有签名的问题,其称符合相关规范、规定,此次价格认定实行单位负责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即有效力,鉴定人员无需签名。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出庭的问题,其称根据上述规定,对此类报告的审查与认定是“参照”而非“依照”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因此认为,辩护人的意见不构成认定人员出庭的理由,而且认为此次价格认定的方法和过程清晰、合法,也没有必要通知价格认定人员出庭。
就这个问题,合议庭休庭 5 分钟之后宣布,暂不通知价格认定人员出庭,由各方先进行质证。
宁远喜的第一辩护人也提出了一个程序性问题,其称在收到此次开庭通知时,即向书记员提出,要求法庭先答复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决定启动此次价格认定行为,以便对此次价格认定行为的来源以及合法性作出评价。
合议庭表示,这一问题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随后,公诉人开始举证。
该份证据由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成本法作出,认定案涉物业在 2014 年 5 月 21 日的价格为 31692486 元。价格认定认证报告中完整载明了此次价格认证的过程、方法。
随后,公诉人就此次价格认证的原因做了说明。上次庭审休庭之后,法庭对案涉物业的价格提出疑问,并建议公诉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公诉机关遂向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协助申请,认为启动此次价格认定的行为,符合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此外,根据检规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检规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在宣判过程中,也即法院判决之前,检察机关都可以补充证据,并认为补充证据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公诉人举证完之后,被害单位宝新能源公司两名诉讼代理人均表示,同意公诉人的举证内容。
合议庭指示被告人宁远喜首先发表质证意见。
宁远喜质证之前,首先发表了一段自己对此次庭审的感受——时隔近一年,熟悉的庭审气氛,如同顺德湿热的天气,扑面而来。
对该份证据,宁远喜表示对证据的来源和启动此次价格认定的司法行为均不认同,对价格认定的方法、结论也不认可,并再次表达了认为本案有幕后黑手操纵的个人意见。
在发表质证意见过程中,宁远喜手中持有一份公诉人并未作为证据出示的“价格认证协助函”,旁边的温慧瞥见后,马上提出质疑为什么自己手中没有这份文件,也要求查阅。
合议庭马上询问宁远喜是如何取得的此份案卷材料,其第二辩护人称系会见时向宁远喜提供了相关复印件,并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有权查阅相关案卷材料。
合议庭要求书记员记录了这一情况。
此时,公诉人提出,辩护人可否直接向被告人提供案卷材料在实践中有比较大的争议,建议此份材料由辩护人作为证据出示。
公诉人这一建议实际上在帮助辩护人规避可能因此面临的执业风险,如果由辩护人作为证据出示,则被告人可以毫无争议的查阅。但是辩护人并没有接受这一建议,认为辩护人既可以通过宣读内容的方式、也可以通过直接交由被告人查阅的方式核实证据,并提出这份材料应当由公诉方举证出示。
但公诉人回应称,价格认定结论报告中已经包含了此份协助函的内容,不再单独作为证据出示。
合议庭决定,就这一问题只如实记录,不作评价,继续质证。
随后,宁远喜继续发表质证意见,其间,合议庭多次提醒其直接表达观点、言简意赅。其第一辩护人中途也提出,同样感觉宁远喜的发言冗长,且很多观点并没有表达到位,因此建议由辩护人先进行质证,再由被告人补充,以加速庭审节奏。
合议庭称,按照正常程序,应当由被告人先发表质证意见。
然而,在无法克制的表达欲前,宁远喜丝毫无暇顾及自己辩护人这一建议的用意,坚持由自己先质证,要求辩护人对其表达中不对之处纠正即可。
辩护人无奈地表示:不管对不对都是你自己的意见,辩护人不能纠正。
熟悉的感觉再次袭来,毕竟谁能阻止法庭上的宁远喜发言呢?也只能随他去了。
虽然本案经历过如此漫长的庭审,被告人宁远喜也有着公认的强悍能力,但这短暂的一幕似乎又说明,他对什么是法庭上的辩护又缺乏最基本的了解,或者更准确地说,他不接受任何约束,哪怕这种必要的庭审言行的纪律约束客观上将更有利于对他的辩护。相对而言,他只是更沉浸于法庭“搏斗”的过程。
在冗长的发言最后,宁远喜同样要求作出此次价格认定的人员出庭作证,或者另行组织庭审,由辩方安排相关专家到庭。
上午庭审的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宁远喜在发表意见,直到 12 点半休庭。
下午开庭后,因宁远喜第一辩护人有其他工作安排,将由他先发表质证意见,之后其将提前退出法庭。
辩护人提出:对此次提交的新证据三性均有重大异议,该证据缺乏证据效力与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但法庭并未向任何一方释明对证据有何疑问,也没有要求辩护人作出补充。且去年庭审被告人已经发表最后陈述,本案已经闭庭,案件已进入合议阶段。因此,此次新证据进入法庭是非法证据。
辩护同时认为,公诉人基于检规第四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收集此次新证据,实际上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本案两次补充侦查已经用完,此次补充新证据没有合法性。同时,此次补充新证据也说明之前的价格认定存在问题,相关证据已经不可用。
随后,辩护人就此次价格认定结论的内容发表了意见,坚持认为被指控的该笔交易行为是双方“你情我愿”的正常市场交易,有特殊的商业背景,1500 万元的交易价格公允。
发表完意见后,该名辩护人先行退庭。
温慧的质证基本重复了之前庭审中的观点,不认可此次新证据。并称自己已被羁押 1503 天,系从犯,而且没有任何获利,大中公司也与其毫无关联,向法庭请求取保候审。
随后,宁远喜的第二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
其首先向法庭提出:上次庭审闭庭后,公诉方重新委托价格认证的依据是什么?是基于法庭的要求还是自行提出?为何没有委托专业的地产评估机构,而是委托了顺德区价格认定中心?
法庭再次释明,因控辩双方对案涉物业价值争议较大,法庭遂基于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公诉机关进行进一步核实,但对公诉机关采取何种方式未作要求。
公诉人也进一步释明,其系基于 2015 年国家发改委出台的《价格认定规定》及司法实践,委托顺德区价格认定中心对案涉物业价值进行了认证。
随后,该辩护人质证提出,此次补充新证据程序不合法,公诉人对补充证据的理解实质上架空了刑诉法关于补充侦查的规定。此次补充证据本身说明法庭对之前的证据存有疑问,且本案庭审在去年已经结束,不应当再补充任何新证据。公诉机关委托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有关规定,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只有当事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公诉机关无权再补充。公诉机关不应当依据《价格认定规定》办案,而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规。
此外,辩护人也就此次价格认定的方法、过程等方面发表了意见,主要内容与之前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最终认为案涉房产以 1500 万价格交易符合当时背景,价格公允、合理。
温惠的第二辩护人在质证前,首先向法庭提出了几个疑问:去年审判结束后,法庭决定恢复法庭调查的依据是什么?公诉人是如何进入看守所向被告人送达价格认定结论的?公诉机关此次提交了本案的第四份价格认定结论,是否将变更指控金额,变更起诉?
同时,再次提出申请证人叶华能出庭,再次提出对案涉台账的字迹进行鉴定,并称家属已经找到了该证据原件,可提交法庭。再次提出对温惠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该辩护人在质证中提出,公诉机关此次补充新证据系第三次补充侦查,相关证据系非法证据,法庭不应当重启法庭调查,因此此次的开庭不应当纳入法庭审理过程,此次开庭应当视为没有发生。
此时是下午六点,法庭决定休庭 30 分钟,各方晚餐之后继续开庭,计划今日结束此次庭审。
晚上开庭后,法庭首先回应辩护人:上次庭审之后是休庭而非闭庭,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法庭可以依职权决定恢复庭审。此外,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对于控方出示的证据,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关于公诉人如何进入看守所的问题,合议庭回复称系公诉人借用法庭的提讯证,在实践中属于正常情况。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几项新申请,合议庭回复称:不再安排叶华能出庭。相关书证原件辩护人于庭后提交法庭后,合议庭将研判决定是否进行鉴定。关于温惠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也将在庭后研判决定。
随后,法庭进入辩论阶段。
公诉人在辩论意见中,首先回应了辩护人的问题,称会见被告人系借用法院的提讯证进入看守所,但也向被告人释明了并非讯问,仅告知此次价格认证的结论,也未制作笔录。
公诉人再次阐明了此次补充新证据的法律依据,同时提出,对起诉书的指控金额和事实不做变更,此次补充的新证据认定案涉房产价值高于指控的 3038 万金额,仅作为证明指控数额合理性的证据。
此外,公诉人也澄清了辩方认为此次价格认定过程中公诉人移送材料不足的问题,已将所有相关的合同等材料移送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中心的估价过程规范、方法选择有依据,得出的结论正确,可以作为案涉房产价格认定的依据。
诉讼代理人许兰亭律师同意公诉人的意见,认为此次补充证据的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可以认定案涉房产的价值为 3169 万余元。在审判阶段,公诉人补充新证据具有合法性,补充证据与补充侦查是两个概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判决前,各方都有权利补充新的证据,在法院判决之前,审判过程就没有结束,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此次补充的新证据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产价格显著高于 1500 万的购买价,因此应当开庭质证。审判活动的结束以宣判为标志,而非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而且二审过程中、审判监督程序中,各方都可以补充提交新的证据,且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多处关于恢复法庭调查的规定,辩方关于此次补充证据程序违法的意见错误。最后,在案已有四份价格评估证据均可证明案涉房产的实际价值远超 1500 万,两名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诉讼代理人李二权律师补充了部分意见,认可此次提交新证据的三性,认为应当作为证据。并针对辩护人的部分观点进行了回应,称案涉房产 1500 万的交易并非双方“你情我愿”,而是宁远喜的“你情你愿”,宝新能源公司对该交易并不知情。辩护人关于此次价格认定方法、基准日的相关意见错误。案涉房产交易并不存在所谓的特殊商业背景,仅属案涉事实范畴。案涉房产的前手交易过程中,宝新能源如实承担了正常交易成本。辩方认为此次补充证据程序违法,但不能否认此次价格认证的待评对象是客观不变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随后,直到晚上十点,两名被告人和辩护人发表完了辩论意见,最后陈述后,此次的庭审结束。
在最后陈述中,两名被告人均表达了希望法庭尽快做出判决的意愿,温慧甚至流露出接受实报实销的想法,只求尽快回归生活。
此次开庭中,辩方关于此次新证据内容的质证意见,从认定的方法、过程、依据、认定人员的资质等多个维度提出了众多的反对意见,但基本上与之前庭审中对其他多份价格认定结论的意见一致。
庭审现场,双方争论最多的还是关于此次补充新证据以及重启法庭调查的合法性。但是这个程序问题的争论实际上完全取决于双方基于各自立场作出的实质判断,假如新的证据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或者辩方要出示新的证据,相信辩方就不会认为当前程序下补充新证据和重启法庭调查一概非法。基于各自的立场,基于不同的理解,双方的观点各有道理,但也不得不承认,哪一方的观点其实都不是绝对的,归根结底都服务于各自的诉讼利益。
站在辩方辩护的立场,当然可以说在案的四份价格评估证据金额相互不一致,并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但是换个角度看,这四份价格评估结论实际上有一个最大的共同点,那就是全都超过 3000 万,更重要的是,全都明显超过 1500 万的交易价格。
表面上看,本案中的几份关键指控证据是由案外机构作出的,但实质上,1500 万这个价格的超值,正是宁远喜、温惠两人用自己一连串的行为反复证明的。如果这个价格不足够划算,两人为什么要通过一系列用心良苦、掩人耳目的方式购入?一家银行机构又为什么要以超出抵押物价值一倍的金额发放贷款?
时隔一年,法庭上宁远喜的状态几乎毫无衰减,依旧能够长篇大论为自己辩解,令人想到堂吉柯德大战风车。
但是宁远喜与之搏斗的甚至还不是风车,而只是自己的影子。表面上,他在竭力否定本案所有的指控和证据,他可以凭借自己过人的口才、学识甚至气势,对所有的证据提出一百条反驳的观点,但他真正的对手其实并不是控方的这些证据,其实是他自己过往行为体现出的价值观。
与自己的影子搏斗,也可以很精彩,但也无穷无尽,最后的庭审中,宁远喜不时流露出要继续深入调查某个证据、继续组织开庭的意愿。但与自己的影子搏斗,又注定是徒劳的,在最后陈述中,宁远喜也大声地喊道,希望这个案子到此为止,尽快给他一个结果。
本案指控的罪名是职务侵占,简单理解就是监守自盗。
在律师行业,同行之间也会相互推荐案件,并因此收取一点中介服务费,但不知宁远喜是否知道,律师行业的高洁之士对这种约定俗成的行业商业惯例都深恶痛绝,甚至认为拿这种钱是对这个神圣职业的玷污。
本案中,宁远喜既做甲方又做乙方,先是以 1500 万五折购得雇主 3000 万房产,又自作主张替雇主给自己发了一笔 900 多万的服务费——若让律师中的高洁之士得知此案,不知他将对宁远喜作何评价?
本案庭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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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海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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