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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分红名义取得财物, 何种情形构成受贿罪?
李舒律师 等
律师提示:投资分红型受贿属于司法实践中典型的隐性权钱交易,民刑交叉特征突出,认定争议较大。判断核心要素包含四点:是否存在真实实际出资、是否实质性参与管理经营、投资交易本身是否具备商业独立性、分红收益是否与资金、劳务、智力付出相匹配。若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未实质参与经营,或是名义出资但交易本质为权钱交易、分红收益显著偏离合理投资回报,则可以成立受贿罪;有真实出资、实质参与经营,收益与自身付出相当,且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一般不认定刑事受贿,但可能构成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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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参与管理经营,以投资分红名义收受财物,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
2. 仅有形式上过问、走访,不属于 “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所谓参与经营如果本质上是动用职务权力为项目谋取利益,不能作为无罪抗辩理由。
3. 即便存在形式上的出资行为,如果投资入股自始就是掩盖权钱交易的手段,分红仍应当评价为受贿数额。
4. 虽有出资,但利用职务便利谋利,获取明显超出出资比例、市场合理水平的分红,超出部分可以认定为受贿。
5. 有真实出资,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益与自身资金、劳务、智力付出相匹配的,不构成受贿罪,但不排除违纪违规的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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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类案核心争议:披着 “投资分红” 外观的收益,如何区分是正常商业投资回报,还是变相受贿。法院裁判核心逻辑:
1. 区分形式行为与实质行为。判断 “参与管理经营”,要求是实质性的经营投入,即投入技术、劳务、智力,对企业经营产生实质影响;仅偶尔过问项目、到场走访,属于形式化行为,不能排除受贿认定。
2. 区分民事投资行为和权钱交易。重点考察投资发生背景:企业是否存在真实融资需求、交易对价是否符合市场常理、分红收益是否显著偏离正常投资回报、双方是否存在具体请托事项。即使有出资流水,如果入股的目的就是换取职务便利,仍属于受贿。
3. 区分出资份额与分红比例。有实际出资不等于全部分红都合法。如果利用职权谋利,取得明显高于自身出资比例的分红,超出的那一部分属于收受他人让渡的利益,可以计入受贿数额。
4. 区分刑事评价与纪律评价。不构成受贿罪,不等于行为合法。国家工作人员从事营利活动,即便不触犯刑法,仍然可能违反廉洁纪律,应当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5. 证据标准把握。认定投资分红构成受贿,需要证实存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财物系职权对价;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真实合法投资可能性的,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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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总结
1. 辩护办案审查四要素:①有无真实、足额的实际出资;②是否实质性投入劳务、智力参与经营管理(排除单纯动用公权力帮忙协调);③企业是否具备真实融资需求,投资交易是否具备商业上的独立性;④分红收益是否与资金、劳务投入大体匹配,分红是否和职务请托事项存在对应关系。
2. “实际参与经营” 不能把动用职务便利算进去。如果所谓参与经营,本质就是利用职权为项目承揽、审批、协调提供帮助,不属于民事投资意义上的劳务投入,不能作为无罪理由。
3. 证据审查重点:资金流水、入股协议、企业财务报表、股东会记录、分红计算依据、双方请托事项沟通记录。不能仅凭一份出资转账就直接认定属于合法投资。
4. 罪错分离思维:即便不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违规经商办企业、违规投资入股,仍然面临党纪政务处分,只是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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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 号】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 号】第三条【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 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 “合作” 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 “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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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一:无出资、无经营,以合作投资分红名义收钱,构成受贿罪
案号:(2015)普中刑终字第 18 号
裁判要点: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管理经营,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承包项目等利益,以合作经营利润的名义收受钱款,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规则二:形式出资,但入股自始是掩盖权钱交易,分红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号:(2018)浙 06 刑终 472 号
裁判要点:虽有出资流水,但请托人让国家工作人员入股的初衷就是换取职务便利,投资仅为表面伪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企业谋取多项利益,取得的分红属于权钱交易对价,应当认定受贿。
规则三:低价取得股权,实质属于交易型受贿
案号:(2019)粤 0103 刑初 810 号
裁判要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公司股权,名义上是投资入股,差额部分属于贿赂,应当认定受贿。
规则四:企业无真实融资需求,明知企业效益优厚而入股获取高额收益,成立受贿
案号:(2018)内 01 刑初 26 号
裁判要点:公司本身不存在资金融资需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亲属入股,获取数倍于本金的高额回报,分红回报建立在职务影响力之上,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
规则五:有实际出资,但利用职务谋利,获取明显超出出资比例分红,超出部分构成受贿
《刑事审判参考》第 1250 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点: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有部分实际出资,但利用职务便利为合作项目谋取利益,其他股东基于其职权因素,同意其取得明显高于出资比例的分红。超出出资比例的分红,属于其他股东让渡的利益,具有权钱交易属性,该部分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规则六:能够证实存在真实出资可能性,达不到刑事证明标准,不认定受贿
案号:(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 00300 号
裁判要点: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国家工作人员一方确有真实出资的合理怀疑,达不到刑事诉讼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该笔指控受贿不予认定。
规则七:真实出资、实质性投入经营劳动,收益和付出相匹配,不构成刑事受贿
中纪委国家监委典型案例
裁判要点:公职人员真实出资,实实在在参与企业苗木采购、工程定价等实质性经营工作,分红比例和出资比例一致,收益对应自身资金与劳务投入,不认定为职务犯罪,但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应当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规则八:实实在在参与全部业务链条经营劳动,取得合伙分成,不属于索贿受贿
《刑事审判参考》第 15 号指导案例
裁判要点:行为人全程参与联系业务、商定价格、供货、回款等完整业务环节,付出实质性劳动,取得的合伙经营分成属于劳动对价,主观上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长期深耕贪污贿赂、职务犯罪辩护,熟悉监察调查、公诉、审判全流程职务便利认定裁判尺度,可提供受贿、贪污类案件全流程辩护、涉案罪名区分法律论证、庭审辩护方案定制服务。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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