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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10日,张三因拟取回其已经签字但某公司尚未盖章的2份《劳动合同》原件遭到拒绝,与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李四在办公室产生争执,后二人走出办公室在公共办公区域产生口角,少数工作人员进行张望。
2023年10月12日,公司与张三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
2023年12月11日,公司通过邮件向张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你2023年10月10日上午在公司公共区域与公司员工李四发生抢夺劳动合同及恶性肢体冲突;并在公共区域大声喧哗,最终致使劳动合同损毁且双方互有受伤。你的前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本公司经研究决定依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
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420元。仲裁委裁决后,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争执事件发生于2023年10月10日,2023年10月12日公司与张三已经续签劳动合同,该续签行为体现了公司对张三与李四争执事件的容忍态度,2023年12月11日公司以争执事件为基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对自身意思表示的反悔。
此外,公司提出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为“3.员工在工作时间或办公场所具有对他人(包括公司内部的同事、领导或公司外部人员等)语言或肢体上的暴力行为。4.因个人纠纷或其他个人情况在办公区域内大声喧哗,影响公司办公秩序,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的。37.私自篡改、隐匿、销毁、涂改所经手的文件、记录的。”张三对此不认可,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能充分体现张三存在上述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法院认定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判决公司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420元。
二审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以张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就张三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以及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公司主张张三于2023年10月10日与人事部门工作人员李四发生抢夺劳动合同及肢体冲突,在公共区域大声喧哗,影响办公秩序等严重违纪行为,并据此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查,虽然张三曾与李四发生争执且报警,但根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记载内容,无法确认李四被张三殴打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介入后最终建议双方和解,未对张三作出行政处罚。
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张三实施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列举的严重违纪行为。张三在事后邮件中关于“我觉得我带走没问题,因为上面只有我的签字”等陈述,仅能说明其认可拿走了由其本人签字的劳动合同文本,不能据此认定其实施了暴力行为。
并且,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对劳动者最严厉的一种处罚,应与其行为、影响等具体因素相适应。即使双方签署的员工手册中有相关规定,对于劳动者的惩戒也应当依照实际情况、损害后果、事后表现等酌情采取不同惩处。
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三的行为达到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6)京02民终11760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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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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