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加强粤港澳大湾区规则衔接机制对接典型案例,涉及跨境破产司法协助、跨境婚姻家庭、区际管辖权冲突、跨境委托理财、涉港澳裁判认可和执行等内容,集中展现广东法院深入推进司法规则机制“软联通”、服务大湾区融合发展的最新实践和担当作为。
此次共发布10个案例,其中多个案例系全国首案或实践探索。在某建设总公司破产清算司法协助案中,法院探索出的内地非试点地区法院申请香港法院跨境破产协助成功经验,有力推动完善内地与香港法院跨境破产认可和协助规则。在顾小某与顾某抚养费纠纷案中,法院准确查明并比较中国内地、香港及俄罗斯三法域法律规则后,选择适用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准据法,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汤某与吴某甲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创新适用“在先受理”原则,对香港法院已经受理的同一纠纷不再予以受理,妥善解决区际管辖权积极冲突,破解平行诉讼难题。在某咨询公司等与简某等执行复议案中,法院探索推进香港法院判决在内地执行衔接,对当事人在香港达成的执行和解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有效衔接两地执行程序,避免重复执行。在某银行与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中,法院首次尝试诉前委派香港特邀调解组织调解跨境商事纠纷,并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推进粤港澳三地诉讼与调解有效衔接。
2023年至2026年6月,大湾区内地九市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886.2万件,其中涉港澳案件8.1万件,约占全国三分之二;办结与港澳相互委托送达、调查取证案件4584件,审结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民商事判决案件376件;首创授权见证通、域外法查明平台、港澳特邀调解等10余项改革创新成果获全国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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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香港法院向内地非试点地区法院提供跨境破产协助
——某建设总公司破产清算司法协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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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债权人某实业公司以某建设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某建设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4月,广州中院裁定受理,并指定破产管理人。经管理人清查,某建设总公司持有在香港注册的某建发公司120万股股份,且该香港公司名下存有价值较高的不动产。为便于处置上述股份,管理人申请广州中院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裁判结果
广州中院审查认为,该院不属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简称《会谈纪要》)和《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试点地区法院,但破产企业某建设总公司在香港确有资产需要处置,遂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向香港高等法院发出《关于司法确认及协助的请求书》,请求香港高等法院认可该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及管理人身份,并为管理人提供履职协助。香港高等法院认为,某建设总公司在香港拥有资产,管理人有责任控制该资产,广州中院在请求书中寻求的协助对管理人履职是必要的,认可和协助符合实体法和公共政策,故作出命令,认可某建设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及管理人身份,并赋予管理人在香港履职职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2021年5月14日签署《会谈纪要》以来,香港法院为内地非试点地区法院提供跨境破产司法协助的首案。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探索出的申请香港法院协助的个案经验以及香港法院在认可和协助裁决中所采取的审查标准和要求,为后续内地非试点地区法院申请香港法院认可和协助提供有益借鉴,对完善内地与香港法院跨境破产认可和协助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02
坚持分别审查原则维护跨境用工劳动者权益
——某科技公司与杨某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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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与澳门某鱼栏系在内地及澳门分别注册成立的独立商事主体,二者属于关联企业。杨某于2017年分别与某科技公司、某鱼栏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工资、社保由某科技公司发放和缴纳,薪酬分为人民币与澳门币两种形式。杨某大部分时间在某科技公司上班,有时前往澳门某鱼栏。2021年4月,某科技公司向杨某发出移交工作和软件开发日志的通知;杨某自5月以后未再回某科技公司或澳门办公。后杨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决某科技公司向杨某支付工资2.1万元及赔偿金6.2万元。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科技公司直接安排管理杨某的工作、为杨某缴纳社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即便杨某与某鱼栏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也未禁止劳动者与境内外企业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也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通知杨某交接工作的行为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未能举证证明该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基数以人民币和澳门币形式发放的工资合并计算。故判决某科技公司向杨某支付工资2.1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2万元、澳门币5.6万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跨境用工纠纷中多重劳动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坚持分别审查原则,根据冲突规范指引分别依劳动者工作地法审查判定跨境用工劳动关系,确立以劳动者为导向的劳动报酬认定规则,将境内收入与境外收入之总和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基准,最大限度维护跨境用工劳动者合法权益,对探索推进跨境用工法律规则衔接具有积极意义。
03
实质比较确定准据法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顾小某与顾某抚养费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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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中国公民顾某与俄罗斯公民巴某登记结婚后在香港生育儿子顾小某,顾小某系香港永久性居民。顾小某与父母共同在深圳生活一年多,此后随母亲巴某回俄罗斯居住,顾某、巴某自此分居。巴某与顾某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顾小某由巴某抚养。顾某自顾小某随巴某到俄罗斯生活后未支付抚养费,顾小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顾某一次性支付欠付抚养费,并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裁判结果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涉外涉港纠纷,依法应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给付予以域外法律查明及适用。因顾某、顾小某无共同经常居所地,应在中国内地法律、香港特区法律及俄罗斯联邦法律中,选择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法律。根据查明结果,对比内地、香港及俄罗斯三地法律有关抚养费给付数额标准、期限及方式等规定,本案最终选择适用更契合被抚养人实际需要的香港法律。故判决顾某向顾小某支付欠付的抚养费差额4.7万元,并按照每月1500元标准向顾小某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省首宗查明并比较中国内地、香港及俄罗斯三法域法律规则后,选择适用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不同法域有关抚养费给付的法律规则,经综合比较分析选出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准据法,有力护航港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打造粤港澳大湾区未成年人保护新高地。
04
明确“澳车北上”澳门保险公司责任承担
——颜某与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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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澳门居民郑某驾驶具备跨境行驶资格的小型轿车在珠海市与内地居民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颜某左眼失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澳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颜某提起诉讼,要求郑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2万元。
裁判结果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澳门居民和内地居民之间,双方无共同居住地,事发地点在珠海市,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郑某在澳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涉案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颜某的各项损失合计72.3万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判决澳门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颜某赔偿72.3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澳车北上”政策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由澳门保险公司承保的澳门车辆在内地发生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明确处理此类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规则,厘清事故各方责任,推进粤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体化处理合作,为“澳车北上”政策顺利实施提供司法保障,促进粤港澳大湾区人流、物流畅通和规则衔接。
05
适用“在先受理”原则化解区际管辖权冲突
——汤某与吴某甲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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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出让方香港某股份公司、吴某甲与受让方汤某在香港签订《临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汤某受让香港某发展公司100%股份,吴某乙为担保方,股权转让款分四期支付;同时约定与协议有关的纠纷由香港法庭非排他性管辖,并适用香港法律。汤某依约向吴某甲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后,各方发生争议。2021年1月8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受理了汤某对吴某甲、吴某乙、某股份公司提起的诉讼,汤某在该案中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并赔偿损失。2021年1月15日,汤某向内地法院起诉,要求吴某甲、吴某乙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因《临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非排他性管辖条款,香港法院对纠纷不享有排他性管辖权,该纠纷也不属应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两地法院对纠纷均具有管辖权,内地法院应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受理此类案件。本案中,吴某甲、吴某乙均为香港居民,涉案协议在香港签订,约定转让的是香港公司股份并适用香港法律,案件由内地法院审理不会明显更为便利,也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内地、香港法院就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均可依法申请认可和执行。为避免造成两地司法资源浪费及当事人讼累,以及可能出现的判决冲突,内地法院可尊重香港法院的在先管辖权,故裁定驳回汤某的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适用“在先受理”原则,化解区际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首次实践。人民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由香港法院审理更为便利,也不影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故对香港法院已经受理的同一纠纷不再予以受理,妥善解决内地与香港司法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破解平行诉讼难题,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有效推进内地与香港诉讼程序规则衔接,丰富“一国两制”司法实践。
06
准确选择香港法律作为跨境委托理财纠纷准据法
——李某等与梁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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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与梁某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李某将自有资金1700万元汇入李某担任唯一董事的某控股公司的香港证券账户,并将账户交予梁某专业管理。李某授权梁某通过网上交易或热键方式对账户进行操作,运作账户资金用于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买卖,梁某保证账户本金安全,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收益补偿。合同履行后,账户发生亏损。李某与某控股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梁某补齐本金并支付收益补偿。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与某控股公司主张以香港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梁某则主张适用内地法律,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纠纷主要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需要解决的是合同的效力、可执行性等与合同履行地具有密切联系的问题,故合同履行地法是处理涉案纠纷的最密切联系地法。鉴于涉案合同的履行系通过在香港开立的银行账户且在香港证券市场交易股票进行,主要财产的交换在香港完成,故香港系涉案委托理财合同的履行地,应以香港法律作为涉案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准据法。涉案合同具备香港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要素,且不具有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4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认定有效。账户在梁某管理期间发生亏损,梁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判决梁某向李某、某控股公司补足本金并支付收益补偿共116.9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解决了内地与香港跨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准据法选择难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特征性履行原则确定香港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据此界定双方权利义务,规范跨境委托理财行为,维护粤港澳大湾区投资理财市场秩序,为粤港澳大湾区跨境金融纠纷中法律规则的衔接互鉴提供可复制的裁判样本。
07
认可与执行澳门刑事案件法官对民事和解协议所作批示
——叶某乙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法院民事判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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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澳门初级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载明,叶某甲触犯相关巨额诈骗罪,合并另案判处刑罚,共判处二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三年。在该案卷中,澳门初级法院刑事法庭法官在审判听证记录中作出如下批示:对民事原告叶某乙与民事被告叶某甲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判处双方须按协议执行。因叶某甲未履行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叶某乙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初级法院上述审判听证笔录中法官对和解协议的批示。
裁判结果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澳门初级法院刑事法庭法官在涉案审判听证记录中对叶某乙与叶某甲之间达成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批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简称《安排》)第二条规定中的“法官的批示”,属于可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该批示确认的和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且已生效确定。现叶某甲未按该批示履行,叶某乙向叶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相关规定,且不具有不予认可的情形,故裁定予以认可及执行。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解决了内地法院能否认可与执行澳门法官在刑事案件中以批示形式对当事人达成的民事和解协议所作确认问题。人民法院准确理解适用《安排》规定,明确澳门法院法官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对民事和解协议所作批示属于可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法官的批示”范围,填补了规则漏洞,助力民商事判决在粤港澳大湾区内更为顺畅流动。
08
促进香港法院判决在两地执行中协同衔接
——某咨询公司等与简某等执行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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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新加坡某咨询公司等因贷款合同纠纷与香港居民简某(香港居民曹某甲的遗产执行人)等在香港进行诉讼。香港高等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简某等向某咨询公司等赔偿3800万美元及利息。某咨询公司等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该判决,广州中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可和执行,并查封曹某甲与其子曹某乙名下的共有房产份额。曹某乙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简某亦主张涉案香港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根据香港高等法院的命令已签订《和解契据》,且简某等已履行完毕全部债务,不应再被申请强制执行。某咨询公司等抗辩称《和解契据》不属于本执行异议案审查的范围,涉案房产不属于《和解契据》规制范畴,《和解契据》未履行完毕。
裁判结果
广州中院审查认为,执行外和解协议在一定条件下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故本案需对《和解契据》是否履行完毕进行查明,以确定涉案香港判决是否应终结执行。经查,涉案香港法院判决中简某所涉责任已经由《和解契据》解决,且履行完毕,本案应当终结对曹某甲的执行。故裁定驳回某咨询公司等的强制执行申请,解除对曹某乙房产份额的查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系探索推进香港判决在内地执行衔接的典型案例。其明确了内地法院在执行香港民商事判决过程中,应对当事人在香港达成的执行和解情况进行审查,有效衔接香港民商事判决在两地的执行程序,避免重复执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权益,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居民安居乐业。
09
试点港澳特邀调解组织化解跨境商事纠纷
——某银行与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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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香港某银行与香港居民赵某签署金融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就贷款金额、年利率、期限及逾期利息等作出约定,并约定接受香港法律管辖。2014年12月15日,某银行向赵某发放贷款2000万元港币,该笔贷款于2023年10月15日到期。截至2024年2月6日,赵某偿还某银行利息658.1万元港币,尚欠本金2000万元港币及利息、逾期费用、罚息等135.1万元港币。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变更约定本案纠纷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赵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归还上述款项并承担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转递费等。
裁判结果
前海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委派特邀调解组织香港调解会主持调解,促成某银行与赵某就其分期偿还款项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一致选择本案适用香港法对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申请司法确认。经参考类案的中立第三方评估报告,法院依职权查明并适用香港法律,认为调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某银行与赵某经香港调解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前海法院作为港澳特邀调解组织试点法院的首次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吸纳香港调解组织为特邀调解组织,在诉前阶段委派香港调解组织调解涉港民商事案件,并适用香港法律审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后确认其效力,为境内外主体选择调解方式解决跨境争议拓宽空间、提供示范,推进粤港澳三地诉讼与调解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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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在深圳设立的港资企业依法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
——上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港资港仲裁”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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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上某公司及陈某签署确认函,确认将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争议提交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解决,仲裁地为香港。因陈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上某公司向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陈某支付价款、违约金等。因陈某未主动履行该仲裁裁决,为获得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的执行力,上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香港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深圳中院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上某公司系在深圳市登记设立的香港投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规定,其有权与内地自然人陈某协议约定以香港为仲裁地。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所规定的可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认可和执行。故裁定认可和执行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宗认可和执行“港资港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首次适用《批复》作出裁定,标志着“港资港仲裁”机制取得实质性进展,粤港澳大湾区跨境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从“规则突破”迈向“实践落地”,为跨境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提供创新范例,有助于提升大湾区作为国际商事仲裁高地的竞争力,营造更加开放、多元和包容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审核:黄慧辰
编校:何雪娜
采写:曾洁赟 汪育玲
图片: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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