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刘某驾驶小型货车行驶至某路段时,与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违停车辆驾驶人黎某负次要责任,项某无责任。项某伤情严重,住院治疗36天,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项某月工资5000元,误工期126天,其受伤已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领取了工伤保险伤残待遇。项某起诉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间用人单位已发放工资,误工费应扣除该部分,二审法院采纳此观点,将误工费从21000元扣减至13229.5元。项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再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性质不同,前者基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用人单位在误工期间支付的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收入,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误工费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二审法院以误工期间用人单位已发放工资为由扣减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项某误工费应按5000元/月÷30天×126天=21000元计算。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工伤职工在已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情况下,能否再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这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
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认为用人单位在误工期间向项某发放的工资,应在误工费中予以扣除。这一逻辑的出发点是"填平原则"——受害人不应因同一损害获得双重赔偿。
然而,再审法院作出了根本性逆转。再审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医疗费用享有追偿权,并未涉及误工费等收入损失。《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两种赔偿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互不折抵,侵权责任不因社会保险待遇而减轻或免除。再审法院据此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项某误工费为21000元,较二审多支持77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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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认为,本案再审裁判对厘清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特提示以下法律要点:
一、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可并行主张。我国法律对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采取"部分补充、部分并行"模式。医疗费等实际支出项目适用"填平原则",不可重复获赔;但误工费(侵权法概念)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概念)性质不同、来源不同、法律依据不同,属于并行赔偿项目,受害人可同时主张,侵权人不得以受害人已获工伤待遇为由要求扣减。
二、用人单位误工期间发工资是法定义务,不是自愿赠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将该工资视为"实际减少收入的扣减项",实质上是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转化为侵权人的免责理由,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再审法院的纠正是正确的。
三、受害人维权应主动举证工伤认定事实。本案再审逆转的关键证据,是项某在再审阶段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建议工伤受害人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并保留好工伤认定文书及待遇领取凭证,以便在侵权诉讼中充分证明工伤待遇与误工费分属不同法律关系。
四、诉讼中应准确区分"填平"与"并行"的边界。并非所有赔偿项目都可并行主张,医疗费等实际支出项目仍受"填平原则"约束,不可重复获赔。建议受害人在起诉前咨询专业律师,厘清各赔偿项目的法律属性,避免因主张不当而影响诉讼效果。
注:本文已做完整脱敏处理,仅是个案分析,文中观点仅系律师个人理解,不代表法院立场,不构成个案及类案法律意见,仅用于法律科普。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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